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98號
KSBA,94,訴,998,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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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鳥松鄉○○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贈與其子王文瑞,並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因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 ,被告乃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台幣( 下同)一七、八三二、七二○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五年。 嗣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會同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進行農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 用,經通知原告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恢復作農業使 用,惟原告逾期仍未回復,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定其九十年度贈與總額一七、八三 二、七二○元,追繳應納稅額三、七五八、一二四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之處分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 ○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贈與本人之子王文瑞,並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土地為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財產。
⒉查系爭土地原係供種植果樹等農業使用,而原告及其子長 年務農,在贈與前後均繼續種植果樹,惟於九十三年間, 因鳥松鄉○○○○路,將道路填土墊高超過三公尺以上, 致系爭土地及週遭所有農地,一夕之間,被阻斷排水,形 成積水不退之窪地,系爭土地與神農路之落差,少則二、 三公尺,多則七、八公尺,因地低積水,現場變成白鷺鷥 棲息之沼澤,完全無法種植作物,原告及王文瑞均蒙受重 大損失。
⒊原告眼見良好農地作廢,心疼不已,遂等待颱風、雨季過 後,積水稍退之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委託王水南填 土,起初王水南使用品質欠佳之土方,內含少量磚塊,嗣 經原告要求必須使用疏濬澄清湖之肥沃優良土壤,因而陸 續配合澄清湖出土量進行填土,其填土量據保守估算,因 土地面積廣闊(系爭土地係分割而來,原土地計分割為二 筆:五八三地號面積二八八○.四一平方公尺,五八三之 一地號面積三七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合計為六五九五. 五六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一併填土,以填土二公尺高計算 (事實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赴現場實際查看,發現落差 高達二至八公尺,故實際填土量當更多於此),以每車載 土10立方公尺計算,總填土量估計最少為13191.12立方公 尺,如此大量填土,絕非短短一、二個月可以完成,原告 前後耗時約半年完成,已屬難能可貴。
⒋以上填土事實,有相關照片附原處分案卷、訴願案卷足稽 ,並有王水南出具之收據可憑,堪信屬實。原告請求 鈞 院赴現場實勘,看看系爭土地旁邊尚未填土致積水不退、 白鷺鷥翱翔之心痛場面,以證明未填土時不能種植作物, 及填土工程之浩大艱辛,並證明原告所言不虛。 ⒌惟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調查上開事實,而 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勘查土地時,查獲 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土未繼續農業使用,高雄縣政府以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六七 號函通知期限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恢復,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複勘時發現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 亦無種植蕃石榴之情形」,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稅額 一七、八三二、七二○元,追繳應納稅額三、七五八、一 二四元,惟原告不服,迭經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原告不服,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事。
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及證據法則等之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 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
⑵查被告與高雄縣政府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現場初 勘,而見現場確有地勢低窪及回填土方情形,其回填之 土方夾雜少量磚塊,參原處分案卷所附照片,確實只夾 雜少量磚塊,大部分是純粹土方,絕對非如原處分及訴 願理由中所稱之「建築廢棄物」,若被告堅持是「建築 廢棄物」,請被告在勘驗照片上指出何者是「建築廢棄 物」?並請 鈞院傳訊高雄縣政府現場勘驗之公務員到 庭作證。因此,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現場有建築廢 棄物。」已不能成立。從而原處分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三十八條據 實製作書面紀錄之規定。
⑶查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限令原告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恢復,該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則「恢復期間」只有短短二十天而 已,如何恢復?訴願理由復以「地勢低沈不利於作物種 植,容或屬實,惟不利作物種植非為不能種植作物」、 「要非必要填土整地改良後,始能恢復農業使用」、「 將不適農用之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即恢復農業使用,尚屬 不難」云云,惟查地勢低漥,每雨必淹,若依訴願理由 指示,原告應直接種植作物,豈非任由作物淹水泡損? 所謂是否「能」種植作物,並非在「邏輯上」可否種植 ,而是看是否「非常不適宜」種植而定,否則,若將水 稻秧在旱土砂石上,或將蕃石榴樹苗栽植於積水數尺之 沼澤中,「在邏輯上都是可能」,但客觀上均可預見將 枯死或淹死,因此,訴願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已屬 違法。
⑷綜上,可見「先填土後栽植」,在經驗法則上為絕對必 要之恢復方法,而填土所須時間,則須視土方取得難易 、填土面積數量多寡等因素而定,以原告至少須一三一 九車次之填土量,就算連續一八○天,每天不間斷填土 ,平均每天也須約七車次,而原告及填土人又非專業土 方運輸業者,並未擁有多輛砂石車,以一車來回載土,



在六個月時間內完成,已屬難能可貴,而高雄縣政府只 給原告二十天恢復期間,顯然過短,無助行政目的之達 成,應屬違法,又被告既已派員會同勘驗,對於上情, 知之甚詳,乃竟依高雄縣政府違法過短之限期,據以作 成追繳贈與稅之處分,亦屬違法,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維持原處分,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⑸又原告曾委託高雄縣議員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農業局 及農業課,陳述系爭土地現正進行填土作業,約須數月 時間,惟高雄縣政府並未採納,並未延長恢復期間,因 此,關於恢復期間過短之瑕疵,其責不在原告,而在高 雄縣政府及被告。
⑹又訴願理由中臆測原告填土之目的不在農業使用,而在 「土地增值」云云,請問訴願理由憑何項證據而認定原 告有如此意圖?無證據而以臆測為理由,實為荒誕。查 系爭土地除因積水、填土期間外,均有種植作物,而填 土完成後,立即栽植蕃石榴苗,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高稅土字第○九四○○四一 三六九號函可稽,迄今均未轉賣土地圖利,何來土地增 值之說?訴願理由完全不了解農作之辛勞,閉門造車, 竟以臆測充作理由,實違法甚矣。
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定「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該項期限雖無明文規定為若 干日以上,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相 當期限」之法理,應以「一般客觀標準可恢復農業使用 之相當期限」為宜,查高雄縣政府疏未注意相當期限, 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限令原告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其期限過短,致於一月 十八日無法全面完成恢復,則其所定期限已違行政程序 法上揭規定,應視為未定期限,從而被告亦不得逕行核 定追繳贈與稅。
⑻退步言之,若認為限令恢復期間過短之法律效果是「自 動延長至相當期間」,則系爭土地亦已在最短時間內恢 復農用,亦未逾此相當期間,則被告亦不能因此而核定 補繳贈與稅。
⒎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已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 被告並已收取原告給付之三、○一六、八九八元,此有高



雄縣鳥松鄉農會函可稽,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為撤銷行政處分時,命被告應 返還已收取之金錢,以回復原狀。
⒏被告雖辯稱係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農務 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六七號函及「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辦 理,而為核定贈與總額一七、八三二、七二○元,追繳應 納贈與稅三、七五八、一二四元之處分,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為追繳應 納稅賦之權責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而非為 命限期回復原狀之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又被告係「 依據」高雄縣政府之「限期」規範,而為處分,業經被 告辯明並承認,則限期若過短,或限期內顯不能完成改 善者,被告「依據」此有瑕疵之違法限期而做成追繳稅 賦之處分,原處分亦屬違法,殊不待言,被告所辯即無 足採。
⑵況被告亦承認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有派員「會同」高雄 縣政府人員到場勘查,既已到場勘查,則被告已知現場 面積大小,回填合理時間、數量及困難度為如何,豈能 一切推諉不知,僅形式上依據高雄縣政府之認定而為處 分?
⑶況原告委託高雄縣議員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及 農業課陳述填土須數月時間,惟高雄縣政府未經調查拒 不採納原告之意見,則此項限期過短之瑕疵,即應由高 雄縣政府及被告負責。
⒐據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丙○○到院證稱:現場有填 土之處確有高低落差等語等語,參以原告提出現場與隔壁 未填土致積水不退之照片,可以看出填土完成與未填土之 高低落差約有一、二層樓(約二公尺至八公尺),且積水 不退,如何能種植農作物?原告再提出填土完成而與神農 路齊平之照片,可見神農路因開路墊高路基而與路邊農地 落差有多大,足證農地填土,為必要措施,況丙○○亦證 稱其二次去現場看的土質不同,這就是原告起訴狀所稱「 起先王水南用品質欠佳之土方」,後來「使用澄清湖疏濬 之優良土壤」之不同,足證原告所言,信而有徵。 ⒑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太大,土地面積遼闊,均已詳述如前, 以如此大量之填土,絕非於短時間可完成,雖證人丙○○ 稱可以完成云云,惟查若不計成本,日夜趕工,耗費大量 金錢人力,當然可以在短期內填土完成,然法律之標準不



能趨於極端,而是應以「客觀合理」為判斷基準,系爭土 地係使用澄清湖疏濬土壤,因此必須受制於出土量,再者 ,本件填土最少須一三一九車次,以連續一八○天填土, 每天也須來回七車,而王水南並非擁有多輛砂石車之交通 運輸業者,則原告在六個月內完成填土,實屬合理有據, 堪稱難能可貴,因此,本件並非原告不願回復農用,實係 限於填土時間,致無法於限定期間完成,其責應不在原告 。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 位於高雄縣境,其農業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又「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 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 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 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處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條所規定。本件係被告依 據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農務字第○九四○○六 七○○三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填置營建廢棄物,核有同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始按上開規定 ,據以追繳原告應納之贈與稅,合先陳明。
⒉次查,被告高雄縣分局與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派員會同勘查時,查獲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 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務字第○九三○ 二六三八六七號函通知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恢復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函,惟被告高雄 縣分局與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派員會同複勘 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亦有高雄縣政府「農業用地經核 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 單」及勘查照片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 七、八三二、七二○元,追繳應納稅額三、七五八、一二 四元,並無不合。
⒊再查,本件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依首揭 規定,係屬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高雄 縣政府視案件繁簡裁定期限。原告若認高雄縣政府所定期 限過短,要非不可於期限內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延,本件 原告既未在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未申 請展延恢復期限,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追繳應納稅賦, 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曾委託高雄縣議員丁○○前往高雄



縣政府農業局及農業課陳請展延數月時間乙節,依據高雄 縣政府通報被告之資料並無相關記載,若確有此事,原告 應先向高雄縣政府釐清,再由高雄縣政府通報被告辦理更 正,且原告亦未提示高雄縣政府核准延期之文件供核,原 告所訴洵不足採。
⒋末查,原告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係規範行政機關得定相當期限命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當事人選定當事人,而非如原告所稱所定期限過短可視 為未定期限,進而自行認定自動延長期限,原告顯有誤解 該法令之規定,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三、七五八、一二四元之處分。」 而被告對此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 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 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 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 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 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 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 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 ○段五八三之一地號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王文瑞,經被告准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七、八三二、七二○元,並予列管五年在案。嗣被告所屬 高雄縣分局會同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進行農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 知原告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惟原 告逾期仍未回復,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核定其九十年度贈與 總額一七、八三二、七二○元,追繳應納稅額三、七五八、 一二四元,有系爭土地贈與申報書、定期查核清單、稽查照 片、贈與稅繳款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 農務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六七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 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開闢神農路成為積水窪地, 無法種植作物,始於颱風、雨季過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填土 整地,因面積廣大,耗時半年,高雄縣政府令原告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前恢復農用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務 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六七號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始送達原告,恢復期間僅二十日,顯無法完成改善,且九 十四年初原告亦曾委託丁○○向高雄縣政府請求寬限改善期 ,惟高雄縣政府未經調查拒不採納原告之意見,則高雄縣政 府限期改善之處分顯具有瑕疵,被告依此追繳贈與稅,亦屬 違法云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  第一次派員會同高雄縣政府堪查現場,發現系爭土地當時  未種植作物,有一間草寮,土地上有部分是廢土、大石頭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亦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農務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六七號 函告原告,限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將該土地恢復作 農業使用。嗣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會同被告 所屬高雄縣分局人員前往現場複勘時,系爭土地雖稍作一 點變動,未與第一次會勘時一樣,但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 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現場堪查人員丙○○到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 第三頁),並有現場拍攝照片、高雄縣政府通知函及系爭 土地定期查核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經 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通知其恢復農業使用之限期內,仍未 將系爭土地恢復做農業使用自明。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 開闢神農路成為積水窪地,無法種植作物,而須填土整地 ,而高雄縣政府所定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過短,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則被告自不能因此而核定補繳贈與稅云 云,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 使用,從整地到種植不用幾天,假如有心要做的話,十八 天之期限應該是可以做得到。況且,原告如確實有困難無 法依限完成,也有誠意改善,亦可以提出延期,高雄縣政 府也會給予延期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是原告對前揭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系爭土地 作農業使用之行政處分,如認為其裁量之期限太短,無法 達成,顯有瑕疵,自可依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延長或提出 訴願,尋求救濟,殊難任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再回頭主張 原來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不受該處分之拘束。何況,主管 機關高雄縣政府僅令原告將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則 原告自可酌量填土之數量,種植短期作物,俟日後再依其 需要將系爭土地填平,以免因違法現行法令而遭稅捐稽徵 機關課徵贈與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又主張曾請時任議員之丁○○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 ,請求寬限時間,惟據高雄縣通報被告之資料,並無相關 之記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抑且,據證人丁○○到庭證 稱,原告之土地因開闢神農路之關係,致土地與道路有約 一層樓高度之落差,伊雖受原告之託,前往縣政府向農業 局長央求給原告多一點時間去填土,以免將來下雨積水, 造成淹死小孩的事情發生。但縣政府有無准許原告延期, 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證人丁○○僅是基於選民服務而至高雄縣政 府關切原告之土地積水問題,尚非代原告對前揭高雄縣政 府限期恢復農業使用之處分表示不服,自難謂原告有於法 定期間內對前揭高雄縣政府之行政處分為不服之聲明,要 不待言。
⒊其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農 企字第九○○一一八三八八函釋意旨略謂:「..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發現有未依 法作農業使用情事時,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至若涉 及違反稅賦優惠之相關規定時,則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為落實本條例及施行細 則規定,並衡酌地方制度法精神,本會對『限期』之規範 ,將採納臺北縣政府意見,以其為主管機關法定行政裁量 權,宜由主管機關視案件繁簡裁定期限。」準此,高雄縣 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二六 三八六七號函所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行政處分,



實為被告嗣後是否應對原告追繳本件應納贈與稅之前提要 件,則被告於作成本件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時,對其涉及先 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 問題),即應予尊重及接受,並生構成要件之效力。從而 原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則被告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對原告追繳本件應納之贈與稅,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按贈與時上開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原告九十年度贈與總額一七、八三二 、七二○元,追繳應納贈與稅額七五八、一二四元,於法尚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三、七五八、一二四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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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