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03號
KSBA,94,訴,903,20060421,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六三五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稅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贈與稅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資金新台幣 (下同)一五五、三二一、000元無償為長子李宏仁、次 子甲○○(即原告)、長女李美惠及次女李惠容購買證券信 託基金,涉及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查獲,核定丁○○○八十 六年度贈與總額一五五、三二一、000元,應納贈與稅額 六九、二七五、五00元。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將贈與總額撤 銷三五0、000元,其餘均予駁回;嗣經丁○○○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贈與人丁○○○提起訴願時,因未繳納半數 稅款,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 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 全部稅款,被告乃就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甲○○即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 贈與稅額一七、八四0、六0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此為租稅法定主義,亦為司法院釋 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次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 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至 符合法定要件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涉及納稅主體之 變更,依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嚴格解釋。
二、本件贈與人尚有財產供強制執行,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本件被繼承人丁○○○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已 就所有財產及對漢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誠公司 )八千多萬元之債權提供做保全處分,目前仍在執行程序中 ,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蓋所謂債權,亦屬財產,有其 財產價值,而為稅法上之課稅標的。況且,漢誠公司亦有償 還債務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參諸其九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訴願補充答辯狀第二頁所稱:「嗣漢誠公司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以丁○○○名義申請,將於八月十五日前繳納 二百萬元(分二筆),而後每月繳納二十萬元。惟漢誠公司 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表示魚獲不佳,暫無力按月繳納。」自明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納稅義務人可變更為受贈人,亦應將 丁○○○所提供之財產扣除,就其差額對受贈人課徵為是, 然被告並未將丁○○○所提供之財產及債權額扣除,亦有違 誤(原告否認本件納稅義務人可變更為受贈人,提出此主張 僅係為凸顯原處分違法不當而已)。基此,本件債權並無難 以受償之情事,乃被告為求迅速簡便,竟可違反稅捐法定主 義,將納稅義務人任意變更為原告,亦未將該債權數額扣除 ,殊有可議。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 標準,應以債權憑證為依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 項固規定贈與人在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納稅義務人可變 更為受贈人。然查,所謂「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基於 納稅主體已變更,其向受贈人課稅要屬不同租稅法律關係, 為符合稅捐法定主義,應嚴格認定。況且此種類型,受贈人



原難預期稅捐義務之發生,為保障其權益,自應有客觀及公 正之標準,即應以稅捐機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依據,此亦為財政 部及法院所持見解;否則,稅捐機關將可任憑己意,於無任 何實據下,即任意變更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當非立法本意。 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與上開認定原則相牴觸,應不再適用,爰分 述之:
(一)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 又系爭贈與業經訴願決定而告確定,林0雄於繳納期限屆 滿尚未繳納該贈與稅,且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 執行,此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可稽 ,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核定改以受贈人計算應 納稅額發單補徵,亦無不合。」之內容,所謂「無財產可 供執行」,係以債權憑證為依據。
(二)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 五七八0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 ,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者均屬之,...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如經查贈與人確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適用。」意旨,亦可認「無財產可供執行」應 以債權憑證為依據。該解釋函令已發布多年,基於平等原 則已對外發生拘束力,於本案自應一體適用。
(三)再者,同屬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 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亦規定:「呆帳損失,.. .。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足 見,營利事業之呆債損失,涉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稅捐機關認列前提係由營利事業取得債權憑證;則同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認定,於人民負擔贈與稅之情形 ,為何稅捐機關反認本身不須取得債權憑證?如此將課予 人民租稅之法律,權利義務性質相同者區別適用法律,將 有利效果均歸稅捐機關,不利效果則均歸人民,顯然違反 平等原則。
(四)基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無財產可供執行」



之認定標準,依法應以債權憑證為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意 旨,明顯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鈞院自應拒絕適 用。
四、退步言之,本件核課期間已逾五年而消滅,依法已不能再課 徵贈與稅:
(一)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 人變更為受贈人時,請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 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 間內依法送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 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已於收到稽徵機關通 知後十日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同法第二十 四條所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為財政部七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六五三號函及八十年十 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一八0九0號函釋在案。按 稅捐申報雖為人民之稅法上協力義務,而強調自動誠實申 報,惟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仍在稅捐機關。從而 ,前揭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之申報絕非僅指承認贈與稅而 言;包括人民雖否認贈與事實,然已指出調查方向者,亦 應屬之。蓋人民否認贈與事實,僅係要求稅捐機關應負法 律舉證責任而已,不僅未妨礙稅捐機關課稅權之行使,反 而對於核課權之正確行使(避免錯誤核課)具有貢獻,茲 與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迥然不同,故不能因人民否認贈與 事實即對之課予期間延長之不利益。此另參諸被告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財高國審二字第八八0二五四三0號函,所載 :「一、如未依限申報,...請依主旨所訂期限辦理申 報。二:台端如主張非屬贈與情事,亦請於文到十日內, 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送本局審查二科憑辦。」 等情,即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自明,故不能因人民依 函釋陳述意見即認其違反申報義務。
(二)本件贈與爭議事實,訴外人丁○○○前於收受前揭被告函 後,已於所定期限內就曾出售左營區○○段○○段二O五 之一地號土地款項向被告提出說明。亦即丁○○○對於個 人財產運用行為,已向被告抗辯並非贈與,陳述事實並揭 露資訊,且丁○○○上開行為,核屬誠實揭露稅捐資訊,



即無違反申報協力義務可言。是以,本件核課期間應屬五 年,是以被告以丁○○○以自己資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無 償為子女購置資金為由課徵贈與稅,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又以丁○○○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改向原告發單課 徵贈與稅,依上開函釋意旨,期間顯已逾五年,自非適法 。
五、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規範,強調財產移 轉之要件,原告未受有財產移轉,非本件「以贈與論」之受 贈人,不能核課贈與稅:
(一)按我國實務上就贈與稅之課徵,於一般贈與之情況,係採 債權行為課稅說(參見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字第三六九 二九號函、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五七O八號函暨改制前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度 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與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判決意旨)。惟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 規範,該條既屬法律上贈與之擬制,即表示「贈與事實」 無法明確判斷,因而當事人有遭受實質上誤認之危險。因 此之故,該擬制規定之適用,原則上應僅限於「贈與人」 之行為擬制,不能任意擴張至相對人。蓋參諸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規定,係明文「財產移動」及行為態樣,並強 調從事「財產移動」之行為人應負贈與稅納稅義務;對於 並非「財產移動」參與者之相對人而言,除非稅捐機關已 明確證明相對人有該規定所稱「財產移動」之事實,即相 對人已受有「物權移轉」之利益,否則不能任意擬制相對 人為「以贈與論」之受贈人,此乃基於法律文義之當然解 釋。再者,受贈人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實質上亦屬受 公法上不利之負擔。則參諸民法第四百十三條就附有負擔 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 限度內有履行負擔責任之規定之法理,即贈與行為不能加 諸相對人額外負擔。故而,本件自應先確定原告受有如何 內容之贈與,受有如何之利益,方具核課贈與稅之正當性 ;不能僅以丁○○○用原告名義購買基金之行為,即泛以 「以贈與論」,將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轉嫁到受贈人原告身 上,致原告無辜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失。
(二)本件係丁○○○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基金,隨即贖回而由丁 ○○○取得資金,是系爭資金係由丁○○○個人所運用, 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子女,則其死亡後,子女縱可加以支配 ,亦係基於繼承關係,而非基於「贈與」關係。茲此事實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子女李宏仁甲○○之上述銀 行帳戶存款、提款及以其子名義購買基金,均由上訴人親 自辦理,其子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宏 仁、甲○○及證人即高雄企銀北高雄分行經理顏顯明到庭 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前開 基金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贖回,亦有各該基金買回明 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堪認係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調查 函後之彌縫行為,故縱使該基金贖回後價款已轉回上訴人 名下,亦對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購買基金之 事實所生效果,...」所確認。是以,本件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資金實際有流入原告之事實,僅係憑丁○○○客 觀上以原告名義購買資金之事實,即逕以「視為贈與」之 規定核課丁○○○贈與稅(此參諸該最高法院判決即明, 原告就此已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告事實上並未獲有 資金之所有權移轉,即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 之物權變動之「受贈人」要件,是本件被告進一步將「丁 ○○○購買基金」之行為,擬制成「原告受有資金所有權 移轉」之事實,誤認原告為受贈人,轉而改以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尚嫌無據。
六、被告同時對原告及丁○○○追討稅款,違反比例原則:按「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 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所明定,即手段及目的應維持均衡。又 贈與稅為公法上債務,屬於遺產稅之輔助稅性質,我國因採 總遺產稅制,為配合遺產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 與人,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屬例外。查,本件原告及贈 與人丁○○○為不同法律主體,然被告竟對於同一「贈與行 為」,同時對丁○○○及原告雙方面課徵、追討稅款(被告 另於民事法院提起對丁○○○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顯示被 告仍積極行使稅款請求權),是被告顯然將原告及丁○○○ 視為贈與稅之連帶債務人,同時或擇一對丁○○○及原告為 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僅與連帶債務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之要 旨不符,其為確保稅款債權而不惜株連九族之行為態樣,更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任意曲 解「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解釋,漠視被繼承人丁○○○已提 供八千多萬之債權供強制執行,即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即受贈人,明顯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復無視本件 核課期間已消滅及原告並非「視同贈與」之「受贈人」之事 實,實屬違法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外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涉嫌以自己資金三五 、七00、000元、三六、五00、000元、三0、0 00、000元、二五、000、000元,分別為李宏仁甲○○、李美惠及李惠容等四人申購元富債券證券信託基 金,共計一二七、二00、000元;又同年五月十三日及 六月七日各領款八、三五0、000元及五、000、00 0元存入李宏仁帳戶,以供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七月二 十二日再各以資金三、五00、000元無償為李宏仁及甲 ○○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合計七、000、000元; 九月二日領款七、七七一、000元,以供李惠容申購中華 開泰債券基金;以上行為均涉及贈與情事,被告以贈與論核 課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一五五、三二一、000元、應納贈 與稅額六九、二七五、五00元,丁○○○不服,提起行政 爭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將贈與總 額撤銷三五0、000元,其餘一五四、九七一、000元 部分則予以駁回,丁○○○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0一九號判決書駁回上訴在案,刻正提起再審之訴中; 而被告亦已依上開判決結果,據以更正應納贈與稅額為六九 、一00、五00元。由於贈與人丁○○○提起訴願並未繳 納半數稅款,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改按屬原告受 贈財產之價值四千萬元占贈與總額一五五、三二一、000 元之比例,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額一七、八四0、六0一元 (69,2 75,500×40,000,000/155,321,000=17,840,601), 尚無不合。
二、訴外人丁○○○滯欠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贈與稅款計七二、 四一0、五00元,前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移送高雄行政 執行處執行時,其財產僅有土地一筆,現值六一八、二八0 元,投資七筆,投資金額二四、八六六、五00元,共計二 五、四八四、七八0元。嗣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期間,丁○ ○○固呈報對漢誠公司有八千萬元債權,漢誠公司亦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復承認八千萬元債權存在,惟表示當 時實無力代丁○○○清償其欠稅,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摯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漢誠公司另於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前往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時,呈報財產有遠



洋漁船兩艘,當時於南太平洋美屬薩摩亞(Samoa)海域補 捉鮪魚,相關漁貨與所需作業成本,均委託新加坡商三海私 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海公司)代理。經被告派員前往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與三海公司高雄分公司查 證,確認其財產(遠洋漁船)、所得(漁獲收入)均於境外 無法執行。嗣漢誠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丁○○○名 義申請,將於八月十五日前繳納二百萬元(分二筆),而後 每月繳納二十萬元。惟漢誠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表示漁獲 不佳,暫無力按月繳納。是顯與原告所稱提供八千萬元債權 作保全處分之情形不符。況嗣後若執行完竣,被告自會依首 揭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規定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 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不致損及其權益。
三、按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釋意旨,贈與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 ,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 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強制 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又所謂之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 以全無財產為限,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 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 行,是本件改課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列,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依查核準則第 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始可認列, 而本件稽徵機關反不需取得債權憑證,顯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贈與稅稅目不同,各該規定作用各異 ,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之立法理由:「依照賦稅理論 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為贈與人;凡採分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應 為受贈人,茲以本草案仍維持總遺產稅制,故原則上明訂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 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自明, 原告主張,尚難謂有理由。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係以贈 與人行蹤不明或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要件,與是否以贈與論核課無涉。四、系爭贈與雖以贈與論核課,惟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財高 稅審二字第八八0二五四三0號函請丁○○○補報贈與稅, 其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說明書提出說明存入子女帳戶 之存款,非屬贈與行為,而未按規定,於收到被告通知後十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一八 0九0號函釋,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又系爭贈與行為始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申報 期間屆滿之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核課期間應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屆滿,被告改向原告發單補徵之繳款書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尚未逾核課期間。
五、本件應納贈與稅額因訴願未繳納半數,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截至目前執行情形 如下:
(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行政執行處函告丁○○○陳報 財產,丁○○○說明因股票投資失利,財產虧損一空,已 無力繳納滯欠稅款;惟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得其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有三六、六九六、000元出售股票所得,並於同 日以現金提領一空,卻無法說明資金流向,而認定有虛偽 報告情事。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雄行政執行處函告丁○○○應於同 年月十四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丁○○○屆期仍未履行 ,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陳報漢誠公司及益連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連公司)債權分別為八千萬元及 二百萬元,高雄行政執行處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丁○○○拘提到案。(三)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上開拘提裁定提出抗 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 三年度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抗告駁回,同年二月二日丁○ ○○再提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同年 月二十六日丁○○○君第三次提抗告,最高法院於九十三 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抗告駁回 。
(四)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掣發執行命令扣 押丁○○○對漢誠公司八千萬之債權。
(五)高雄行政執行處以本案相關執行程序均已施行而未獲實益 ,研析本案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 本案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審 查後,要求應繼續追蹤處理。
(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漢誠公司以丁○○○名義申請分期繳 納稅款,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前分二次繳納二百萬元,並自 九月起每月繳納二十萬元,經繳納六期後,於九十四年三 月漢誠公司表示因漁獲不佳,暫無力按月繳納。(七)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就



丁○○○對戊○○○之三六、六九六、000元債權予以 扣押,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對上開債務聲明 異議,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丁○○○對戊○○○三六、六九六、000元債權之訴訟 。
(八)截至目前丁○○○已繳納贈與稅三、四五四、六九一元。  理 由
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 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 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 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 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無財產可供執 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 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 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 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如經查贈與人確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二、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五七八0號函釋...贈與稅 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合『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強 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如經查贈與人已無任何財產, 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三、 又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 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 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 ,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 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 ,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 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分 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五



七八0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 五六七八一0號函釋在案。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謂:「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 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明訂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 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職故, 我國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 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考前開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稅收 及防杜逃漏,而前揭財政部函釋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要件,及贈與人 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應如 何對受贈人課徵,核與該法條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該函釋僅 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 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自得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父丁○○○於八十六年間涉嫌以資金一五五、三 二一、000元無償為長子李宏仁、次子甲○○(即原告) 、長女李美惠及次女李惠容購買證券信託基金,涉及贈與情 事,案經被告查獲,核定丁○○○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一五 五、三二一、000元,應納贈與稅額六九、二七五、五0 0元。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將贈與總額撤銷三五0、000 元,其餘均予駁回;嗣經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 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贈 與人丁○○○提起訴願時,因未繳納半數稅款,經被告移送 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稅 款,被告乃就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甲○○即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贈與稅 額一七、八四0、六0一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 定通知書及更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規範,強調財 產移轉之要件,原告未受有財產移轉,非本件以贈與論之受 贈人,不能核課贈與稅;且贈與人丁○○○於高雄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時,已就其所有財產及對漢誠公司八千餘萬元之 債權提供作保全處分,目前仍在執行程序中,並非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縱認本件可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亦應扣 除丁○○○之財產及所提供之債權;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七條第一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以債權憑證為依 據,否則將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呆帳損失其 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發生岐異



,有違平等原則;又本件系爭購買基金行為發生於八十六年 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發單課徵,業已超過 五年核課期間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贈與稅因納稅義務人丁○○○未依限繳納,經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 處執行結果,被告已收取丁○○○在高雄市農會之存款二七 、九五八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一九四、 九一0元,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一、五0三元;丁○ ○○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街五八巷六號至二十號霞關 大樓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向被告繳納出售停車位所得三0、三二0元;又丁○○○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出償債計畫,請求 於七月底先繳一百萬元,八月十五日再繳一百萬元,九月份 起每月繳二十萬元,並由漢誠公司代為履行該償債計畫,而 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各匯款 一百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 ,共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分六次付款,每次各匯款二十萬元 ),合計漢誠公司已為丁○○○代償三百二十萬元,故迄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執行丁○○○財產所得總計 三、四五四、六九一元。又高雄行政執行處另查得丁○○○ 之財產,而未執行者,計有(一)丁○○○對益連公司之借 款債權二百萬元,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益 連第一號函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報願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元, 然嗣後並未履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函復高雄行 政執行處,因該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惟仍與該 公司協調償債計畫中。(二)丁○○○擁有益連公司之股權 六百三十股,益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一、五七五股, 益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二百股,因上開股權並未發行 股票,不具流通性,不易執行換價程序,執行無實益,故未 予以執行。(三)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 二小段一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二、0九一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萬分之九六,該土地為丁○○○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坐落 基地之一,因建物出售後,部分建物承購人未購買車位,致 留下部分車位在該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屬於建商所有)上, 該停車位即為坐落高雄市○○區○○街五八巷六號至二十號 霞關大樓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約值五百七十萬元,因 出售停車位須得建商同意,且又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應出售於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除已出售部分,所得三0 、三二0元已繳納給被告外,其餘停車位仍未處理。(四) 丁○○○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分八次各



匯一千萬元給漢誠公司,共計八千萬元,該公司除已代償丁 ○○○三百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已無力清償。(五)丁○○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買賣股票所得三六、六九六、00 0元,於同日由高雄市農會帳戶提領存入其妻戊○○○帳戶 ,高雄行政執行處認此部分為丁○○○對戊○○○之債權,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雄執禮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一九 四九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債權,戊○○○聲明異議,被告 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對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六)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自高雄中小企銀北 高雄分行帳戶提領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其 妻戊○○○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保德信元富債券基金專戶;高 雄行政執行處認此部分為丁○○○對戊○○○之債權,乃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雄執禮九十年贈稅執特字第00一九 四九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債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雄執禮九十年贈稅執特字第00一九四九八五號執行命令 准許被告收取該債權。因戊○○○未聲明異議,亦未清償該 債權,現由高雄行政執行處對戊○○○之財產另行執行中。 以上高雄行政執行處對丁○○○財產執行之情形,業據本院 調取該處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一九四九八五、00 000000號執行卷閱明屬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益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