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05號
KSBA,94,訴,805,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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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05號
               
原   告 甲○○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4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與配偶乙○○88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 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5,604,202元,已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法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1,130,388 元,並裁處罰鍰1,029,800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 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又按對於無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69條第1項)。再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 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0條第1項及第1098條)。查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26 日提出復查申請後,不幸於93年1月27日因車禍致精神耗弱 ,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 字第24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則相關復查 行政程序或送達,自應由原告配偶乙○○代為之,始為合法 ,惟被告於93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定於同年月15日到場進行 復查,該函係送達原告於高雄市○○街125巷29號之住所, 並非乙○○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1號5樓之1之住所, 則上開通知之送達即不合法,致原告於復查時無法到場陳述 意見,則復查決定於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乙○○未到場陳述 意見,遽為駁回決定,顯不合法。
㈡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 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 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 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有案。 ㈢經查,被告認定私立佛心、溫心、慈心及仁心養護中心均有 立案設立日期前之營收,雖有卷附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為 據,然此既與立案設立時間矛盾,遽為採認,即難認客觀合 理。又核定溫心養護中心88年3~6月收入為1,028,000元, 按每月每床收費15,000元計算,每月估約為17床,88年7~1 2月5,660,000元,則每月估約為62床,然溫心養護中心僅設 有床位12床,如何能有每月17床或62床收入;又核定慈心養 護中心88年6~8月收入1,245,500元,即每月估約27床,9~ 12月收入2,850,000元,即每月估約47床,然慈心養護中心 僅設有床位20床,如何能有每月27床或47床之收入,足證其 核估之金額顯不合理。況養護中心在收容安養孤、老、病、 殘之人,而人壽有時而盡,又或家人接回扶養,又或認本中 心難符其需要轉換他院,又焉可能月月床位住滿而無空床, 被告徒憑每年6月、12月二次訪查,即據核定全年各月收入 之標準,自失客觀合理。依卷附被告對溫心、仁心、慈心佛心等四家養護中心89年度及90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審查報告 所載,純益率約在10%,最高未超過15%,最低尚有虧損24 8,770元(虧損6%),足證被告對上述四家安養中心88年度 所得皆以收入30%計算所得,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前揭養護中心係屬合夥之事實,除有合夥契約書可稽外,亦 有仁心養護中心及佛心養護中心之租賃契約書上,由股東王



美文及丁勇根為連帶保證人可證,若彼等非為出資股東,自 無甘為二家養護中心租賃房屋連帶保證人之理。況查此四家 養護中心,自89年度起,均申報為合夥組織,由原告及乙○ ○、陳站、陳秋霞、王玉龍五人合夥,按各人出資比例列20 %分配盈餘,亦經被告核定認列,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徒 以原告未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 屬無從採據之論,顯有偏頗。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及乙○○分別為高雄市私立佛心養護之家、慈心、仁 心及溫心養護中心之設立人,88年度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原告及乙○○自行填報之業務狀況調查 紀錄表所載,核定佛心養護之家1至6月業務收入1,239,000 元、7至12月業務收入1,585,000元合計2,824,000元,慈心 養護中心6至8月業務收入1,245,500元、9至12月業務收入2, 850,000元合計4,095,500元,仁心養護中心10至12月業務收 入2,095,000元及溫心養護中心3至6月業務收入1,028,000元 、7至12月業務收入5,660,000元合計6,688,000元,因該四 家養護中心均未依法設置帳簿,被告乃按財政部頒定私立養 護費用率7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核定原告其他 所得847,200元、1,228,650元、628,500元及乙○○其他所 得2,006,400元,併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次按該四家 養護中心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均為養護中心及設立人詳細填 列每月住院人數、期間(全日或半日)及收費標準,並經各 養護中心及設立人簽章在案,且除佛心養護中心為函查案件 ,餘三家養護中心均經原查實地訪查,查得人數與其自行申 報數均相當,被告乃依紀錄表所載收費金額予以核定其他所 得,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四家養護中心成立前,無營業收入可能,惟查 慈心養護中心因承接祐安安養中心(6月初結束營業)部分 病患,自88年6月6日即開始營運;佛心養護之家自87年6月 開始營運,又被告核定該四家養護中心營收期間均係依原告 及乙○○自行填報,現原告稱營收期間有誤,自應提供足資 佐證之證明文件,僅空言主張實無足採。




㈣另稱該四家養護中心均為合夥組織乙節,查原告雖提示合夥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證明該四家養護中心分別由4至5人合 夥經營,然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該局回復 依該四家養護中心所填報之立案申請書均為獨資之小型機構 ,經費來源係自行籌措基金,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3年3月 19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0007601號函可稽。復觀該四家養護 中心合夥契約書立據日期均為88年1月1日,而立案申請書所 載申請立案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6日、5月20日、5月26日及9 月17日,則原告既主張該四家養護中心均為合夥性質,卻於 申請設立時未提出該合夥契約書,僅託言以「獨資」申請設 立較為便利,實難令人採信。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 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 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 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 所得。」是該四家養護中心如確為合夥組織,自應於原查調 查其收入時或原查核定前提出合夥契約書。惟原告係於91年 12月26日申請復查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始提出,且查合夥人 中除王玉龍王美文為原告之父親及妹妹外,餘合夥人丁勇 根行蹤不明,鄧有祿、陳站、周明、陳葉秀綾及駱德彰均已 死亡,致原處分機關無查證之可能,是該合夥契約書顯非真 實。
㈤原告與其配偶乙○○88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 及其他等所得共5,604,202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業如前述,其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漏報所得是 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裁處0.4倍及1倍罰鍰計1,02 9,8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93年10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與配偶乙○○88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 等所得計5,604,202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核定應補徵稅額1,130,388元,並裁處罰鍰1,029,800元等情 ,有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申請書、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 立案證書、被告88年度養護療養院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 承諾書、被告88年度養護院執行業務不可歸責事由得審查報 告表、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申報核 定)及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26日提出復查申請後,因車禍致 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禁字第24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 於93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定於同年月15日到場進行復查,該 函係送達至原告於高雄市○○街125巷29號之住所,並非乙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1號5樓之1之住所,致原告 於復查時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所為復查決定即不合法云云, 雖經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為證;惟依該裁定所載,原告 係於93年1月27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缺氧 等傷害,惟至93年10月29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禁治產 宣告,則於法院為前揭裁定前,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禁治 產人,至是否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人並未經舉證,尚難遽認 原告於為禁治產宣告前,即為無行為能力人,是被告所為復 查陳述意見通知函之送達,尚無原告所指之不合法。況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7、相對人 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夫妻經營佛心、溫心、慈心及仁心 養護中心均有立案設立日期前之營收,此與立案設立時間矛 盾;又被告僅憑每年6月、12月二次訪查,即據核定全年各 月收入之標準,自失客觀合理。依卷附被告對溫心、仁心、 慈心佛心等四家養護中心89年度及90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審 查報告所載,純益率約在10%,最高未超過15%,最低尚有 虧損248,770元(虧損6%),足證被告對上述四家安養中心 88年度所得皆以收入30%計算所得,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
佛心養護之家(負責人為原告)1至6月業務收入為1,239,00 0元、7至12月業務收入為1,585,000元合計2,824,000元;慈 心養護中心(負責人為原告)6至8月業務收入為1,245,500 元、9至12月業務收入為2,850,000元合計4,095,500元;仁



心養護中心(負責人為原告)10至12月業務收入為2,095,00 0元;溫心養護中心(負責人為乙○○)3至6月業務收入為1 ,028,000 元、7至12月業務收入為5,660,000元合計6,688,0 00元,均有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上開業 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均為養護中心及設立人詳細填列每月住院 人數、期間(全日或半日)及收費標準,並經各養護中心及 設立人簽章在案,且除佛心養護中心為函查案件,餘三家養 護中心均經原查實地訪查,查得人數與其自行申報數均相當 ,自屬可信。又該四家養護中心均未依法設置帳簿,為原告 所不爭,被告乃按財政部頒定私立養護費用率70﹪計算其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核定原告其他所得847,200元、1,228 ,650 元、628,500元及乙○○其他所得2,006,400元,併課 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該四家養護中心成立前,無營業收入可能云云; ,惟查佛心、溫心、慈心及仁心養護中心,分別於88年5月 17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1月30日立案,核 定床數分別為20床、12床、20床、49床,雖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93年3月19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0007601號函及該四家養 護中心立案證書可憑(詳原處分卷第64~67頁、第301頁) 。然慈心養護中心係承接祐安安養中心(該安養中心於88年 6月初結束營業)部分病患,自88年6月6日即開始營運(此 經被告向負責人訪查後,記載於調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 1頁);又上開四家養護中心前揭收入期間,均係由原告及 乙○○自行填報,經被告實地抽查認尚屬符合,始予採認, 有前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在卷可佐,其真實性自屬無疑,則 原告嗣翻異前詞,主張該四家養護中心成立前,無營業收入 可能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 上開四家養護中心88年度人口統計表,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所載老人養護機構人口統計表,係依原告申報而為登載,為 兩造所不爭,則其非實際住床人數,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老 人養護機構人口統計表並不得作為上開四家養護中心住床之 依據。
㈢依據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890450918號函核定88年 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 費用標準所載:「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 、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6、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0%. ..。」本件前揭四家養護中心於88年度並未設置帳簿,且



原告及其配偶均出具承諾書,同意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 行業務收入及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有各該承諾書書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則被告 按上開財政部頒定私立養護費用率7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分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其他所得,併課原告88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卷附被告對溫心、仁心、 慈心佛心等四家養護中心89年度及90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審 查報告所載,純益率約在10%,最高未超過15%,最低尚有 虧損248,770元(虧損6%),足證被告對上述四家安養中心 88 年度所得皆以收入30%計算所得,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云 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前開四家養護中心均為合夥組織云云;惟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合夥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經被 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該四家養護中心申請設立 之組織性質,依申請書所填報均為獨資之小型機構,經費來 源係自行籌措基金,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3年3月19日高市 社局三字第090007601號函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01頁)。再 觀之該四家養護中心合夥契約書立據日期均為88年1月1日, 而立案申請書所載申請立案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6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17日,則如原告主張該四家 養護中心均為合夥性質,惟於申請設立時並未為合夥登記, 而登記為獨資,是其主張該四家養護中心均屬合夥云云,並 不可採。
㈡又依原告92年4月2日補充復查理由所載,慈心養護中心合夥 人為原告、鄧有祿、王美文陳站,仁心養護中心合夥人為 原告、王美文、周明、陳葉秀綾、王玉龍佛心養護中心合 夥人為原告、鄧有祿、陳站、周明、丁勇根,溫心養護中心 合夥人為乙○○陳葉秀綾、丁勇根陳站、駱德彰,並有 合夥契約書可憑;惟合夥人中鄧有祿、陳站、周明、駱德彰 、陳秀綾分別於90年5月1日、91年10月3日、90年3月16日、 90 年10月4日、91年8月22日死亡,有戶政資料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然觀之原告所提上揭養護中心89年度執行業務者損 益計算表所載合夥人為原告、乙○○陳站陳秋雲、王玉 龍,90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所載合夥人復與89年度不 同,亦有上開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 原處分卷第305頁至319頁),前後不一,與合夥契約書並不 一致,是該合夥契約書之真正,即堪質疑。再以「執行業務 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 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



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 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則上開四家養護中心如確為合 夥組織,自應於原查調查其收入時或原查核定前提出合夥契 約書,然原告至91年12月26日申請復查時始提出,且查合夥 人中除王玉龍王美文為原告之父親及妹妹外,其餘合夥人 鄧有祿、陳站、周明、陳葉秀綾及駱德彰均已死亡,如前所 述,致無查證之可能,是該合夥契約書,顯非真實。六、末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與其配 偶乙○○88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 得共5,604,202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 額之合計數,業如前述,其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 並依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裁處0.4倍 及1倍罰鍰計1,029,8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 乙○○88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 計5,604,202元,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 定應補徵稅額1,130,388元,並裁處罰鍰1,029,800元,揆諸 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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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