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53號
KSBA,94,訴,753,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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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5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東縣蘭嶼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鄉長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農業課地政課員,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 日向被告提出擬自同年2月1日起離職之申請,並於93年2月2 日申請事假5日,但未經被告准假即行離所,且自同年月9日 起即無故不到職上班,經被告先以93年2月15日蘭所人字第 0930001564號令核定原告於同年3月1日停職(嗣因原告對之 不服申請復審,被告於復審決定前,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 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該停職處分在案),復於同年4月15 日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號令,核定同意其辭職,並溯自 同年3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 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 ㈢被告應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前此到場 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㈠復審理由認被告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雖經服務機關首長 慰留,然原告並無接受慰留之意思表示,復未撤銷原離職申 請,其所提離職申請自仍為有效云云,經查,所謂服務機關 批准慰留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做成書面或告知原告,原告 於不知被告已作成慰留處分之情況下,如何對此慰留處分提 出相同或相異之意思表示,又復審決定機關在未探求原告真 意下,如何得知原告並無接受慰留之意思表示?進而推知原 告之離職申請為有效?顯見被告做成此處分並未依照正當程 序告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復審機關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也未查明此不利於 原告之條件,即做出復審決定,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 36條、第43條之規定。
㈡又復審決定理由以,經被告秘書簽註擬請慰留之意見,並經 該所首長批准有案云云,可知被告曾給予原告慰留之處分; 另復審決定理由又謂,以被告批准原告所提離職申請之時點 ,係3月1日,既有首長批示可證云云,可知被告批准原告准 予辭職亦是事實,惟查,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書僅有首長批示 「准」字可稽,若視之為「准予慰留」,則被告於未告知原 告之情況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故嗣後被告 所製作之核准辭職處分,應視為違法處分;然若視之為「准 予離職」,則被告及復審決定據以審認原告並無接受原慰留 之意思表示,復未撤回原離職申請,其所提出之離職申請自 仍為有效之立論基點,又從何而得?且被告自原告93年1月2 日提出辭職申請後,遲至93年4月15日才完成辭職命令之製 作,依復審決定書理由所認,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 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云云,基此,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51條適用餘地,則被告處理原告之辭職申請,顯已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合法時效,違反法律所為之行政行為,應視為無 效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㈢本件事實摘要如下:原告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職 申請,同年2月2日原告委託前被告農業課同仁徐金生代原告 申請自2月2日起至2月6日共計5天之事假。同年2月13日被告 遣人事管理員蔡己良親至原告住處送達被告93年蘭所人字第 0930001124號函,會談中蔡己良對原告表示,因原告連續曠 職4日以上,依規定已將曠職情事移送考績會議處專案考績 免職,被告仍將對原告施予兩大過免職,但此處分並不向上 級匯報,僅係表面上之處分,且可私下給予原告一離職單, 供原告於離職後向其他單位求職時使用,並要求原告於一周 後回被告處道歉,逾期被告將依法給予原告免職處分,此有 會談當時在場之原告母親、大舅及姻親楊忠義可以作證。嗣



於93年2月24日原告遞送申訴申請書,而被告以93年2月25日  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號令頒布原告於93年3月1日停職生效 ,93年3月15日原告提出復審申請,嗣經被告另以93年7月8 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又被告機關秘書陳英花 與被告機關人事管理員關昭賢於94年3月間曾以電話與原告 聯繫,要求原告撤銷所提之復審案,若原告肯撒銷所有復審 案件,並以電話與被告鄉長道歉,其將可不追究原告溢領之 二月份薪資;另表示可利用關係安排原告至被告行政區內之 台東縣蘭嶼國中就任某職;且表示若原告仍欲對被告提出反 擊,將在原告之人事資料上留下不好之評語,使原告公務生 涯留下污點等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原告之停職處分如上 所述既經撤銷,即從未受此停職處分,則93年3月1日原告之 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且無須經復職,原告仍具公務人員 身分,然被告未查及此,而於停職事由撤銷後,並未通知原 告返回崗位執行職務,自93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 原告仍未受被告通知應返回被告處執行職務,然此期間原告 之公務人員身分依然存在,原告無法返回職務非出於自願, 乃被告未查所致,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薪 資計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12個月之薪資共計 新台幣(下同)483,192元,94年3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 6個月之薪資共計241,596元,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  額為724,788元。
㈣被告認原告課予義務之聲明超出原告復審之範圍部分;查原 告於復審書中之陳述為:「貴所於93年2月25日予本人違法 之免停、職處分,經本人依法救濟後,已於同年7月8日停職 處分撤銷在案,然此期間又核准本人於同年3月1日辭職,損 害本人之財產權並減少本人公務人員4個月餘之年資,請貴 所撤銷此核准辭職處分或更正此核准辭職處分之生效日至7 月17日公文送達本人居所之日期。」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94年7月5日 (94)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書事實 部分第二條:「復審理由意旨略謂:蘭嶼鄉公所以93年2月 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號令核定復審人同年3月1日停職 ,復以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3649號令,核定同日 辭職。雖已註銷原停職處分,然核准辭職處分效力影響復審 人請求停職期間所損害之財產權與4個月之公務人員年資。 蘭嶼鄉公所應撤銷上開辭職令或更正該令生效日期為公文送 達復審人之日期93年7月17日。」被告所謂原告起訴超出復 審範圍之說並非完全之陳述,原告起訴之範圍並未超出復審 之範圍。




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依法應 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則被告認原告宜先向被告主張其公法 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作為,忍受不給付而無結果時,再向 鈞院提起給付,方為正辦之主張,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又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對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態度顯 與被告所持相異;若任何上級長官可任意以違法之免或停職 處分其下屬,且受處分之下屬尚須請求其上級長官將其受法 律保障之公務人員身分與權利回復,並忍受上級長官之不作 為,後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亦即認同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形同 虛設,且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允許受處分人經 由救濟程序回復其公務人員身分,對於違法剝奪公務人員之 身分雖未規定,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給付之訴欠缺特別實體判 決要件部分,於法有違。
㈥又被告人事管理員蔡己良於93年2月17日雖曾親至原告住處 與原告面談,惟其係告知原告其身為人事管理員,因原告請 假未經核准、連續曠職數日,被告鄉長已口頭告知蔡己良應 予原告嚴懲,其已向被告考績委員會核備免職,因原告連續 曠職情事已達施以兩大過免職之法定要件,故當日特親至原 告住處告知原告倘能親自返回被告處向鄉長道歉,雖仍會予 原告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但以其人事管理員之職權,可將 兩大過積壓身邊不對上級匯報,並給予原告一份離職單等語 。故被告所謂其人事管理員蔡己良親至原告處力勸原告留任 ,原告仍拒絕返回工作崗位,並自93年3月1日生效等語並非 事實陳述,即被告係在蔡己良不實陳述之下,作成函准原告 辭職之處分令,而非因蔡己良力勸原告留任,原告仍堅予拒 絕而作成,故被告乃依據不實之事實做成辭職處分令,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上開辭職 處分令,其發文日期係在93年4月15日,惟竟於93年3月1日 即已生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之生 效時點,並非被告辭職處分令所示之93年3月1日生效。 ㈦查被告引用銓敘部86年8月11日 (86)台審一字第1492689號 函,其內容係針對公務人員辭職獲准後,機關發布免職令未 明示生效日期,其辭職生效日如何認定疑義之解釋,僅適用 於此特定情形;另據銓敘部73年7月21日 (73)台楷五字第21 514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辭職處 分令應以被告發布辭職處分令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 人起,對其發生效力,故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令自與上開規定



不符。
㈧原告自93年1月2日申請辭職,因被告怠為准駁該離職申請, 嗣經被告鄉長批示為,「非先核准即先離所不同所請,請人 事及課長查證責任。」故原告所請事假並未獲准,被告即應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被告應予原告陳述理由或補請 假期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予原告停職,故原告未返回被告處 上班,係因被告所為違法停職處分,非可歸責於原告。 ㈨依據行政院59年10月14日台59人政參字第22246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71年5月局貳字第12993號函及銓敘部92年2月 22日部法二字第092229339號函內容所示,核定辭職處分, 被告須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並於兼顧機關業務需要 及當事人個人權益之原則,予以審酌。原告辭職之動機與原 因,係出於在被告無其他負擔處分之前提下,以原告之身體 健康考量,核准此辭職處分。而非係在被告以免(停)職之 負擔處分為手段之情況下,致原告身心受戕害後,始予核准 此辭職處分。
㈩原告自93年1月2日對被告提出辭職申請,並於內容中註明將 於93年2月1日離職,然至93年2月1日被告並未予原告所提離 職申請回應,故原告乃委託同事提出自93年2月2日至同年2 月5日計五日之事假,返回台灣處理私務,惟被告認為原告 所請事假,未經上級長官核准即離開職所,據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送被告專案考績委員會 議處專案考績免職,然被告於未經專案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 ,並於93年2月25日逕對原告發布停職處分令,93年3月1日 生效,俟於93年4月15日發布辭職處分令;原告以回復身體 健康並無礙於未來之公務人員生涯為目的,自願暫時停止公 務人員職務之情況下,提出辭職申請,請求被告核准辭職處 分,然被告並非基於機關業務需要之立場或原告之請求,核 准原告辭職申請,且與原告提出辭職申請所欲達成之目的與 結果相違。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 書狀及前此到場所為陳述略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部分,超出原告復審之範圍,即 原告復審時係請求其辭職生效日期應自93年3月1日改為93年 7月17日,並未否定被告准予辭職之效力,故就超出復審範 圍部分,等同未經復審而逕向鈞院起訴,程序容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㈡給付訴訟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非不能以課予義務訴訟途



徑達之,原告遽而提起給付訴訟,顯欠缺特別的實體判決要 件。且基於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宜先向被告主張其公法上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作為,待無結果時,再提給付之訴,方 為正辦。又原告於復審時已不否認其辭職應於93年7月17日生 效,則其何能請求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 ㈢原告於93年1月2日提出辭職申請,經被告主管單位、人事單 位、秘書及鄉長分別擬批予以慰留,93年2月27日被告人事 管理員蔡己良尚且親赴原告位於台東市之住處力勸留任,原 告仍拒絕返回工作崗位,並自93年2月2日起至93年4月15日 止均未返回被告處上班,被告因而於93年4月15日函准辭職 ,並自93年3月1日生效,核准辭職函並送請考試院銓敘部核 備並准予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 之程序行之。」「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 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 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 審期間內所為。」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27 條所規定。查,被告以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 號令,同意原告辭職之申請,並溯自同年3月1日生效,該函 令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上開函令附卷可稽,並 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94年3月7日復審理 由書)。觀上開辭職令內容可知,該令函乃被告同意原告辭 職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因未記載救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雖遲至94年3月7日始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提起復審(見原處分卷內原告復審申請書),該復審程 序仍應視為合法。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即被告上開同意辭職處分外,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 自93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 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補發自93 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部分,核其真意 ,乃以所提撤銷訴訟若有理由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應撤 銷,並應使原告回復到辭職核准處分作成前之職務狀態及補 發其於該段期間內未受領薪資之損害,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96條為請求。經查,原告於復審程序,係請求撤銷



被告上開辭職令或更正系爭辭職令之生效日為93年7月17日 (即被告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撤銷前對原告 所為停職處分之令函送達原告之日),此經原告記載於前揭 復審理由書復審原因與請求欄內;是其復審請求範圍顯然包 括對被告系爭核准辭職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被告抗辯原告 於復審程序僅就辭職生效日爭執,核准辭職處分部分不在復 審範圍,則其起訴聲明關於撤銷核准辭職處分部分,顯有未 經復審前置程序之違法,其併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 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 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部分亦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應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為實 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 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  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農業課地政課員,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 出擬自同年2月1日起離職之申請,並於93年2月2日申請事假 5日,但未經被告准假即行離所,且自同年月9日起即無故不 到職上班,經被告先以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1564 號令核定原告於同年3月1日停職(嗣因原告對之不服申請復 審,被告於復審決定前,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 26號函撤銷該停職處分在案),復於同年4月15日以蘭所人 字第0930002649號令,核定同意其辭職,並溯自同年3月1日 生效,且業經銓敘部以93年5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32366238 號函審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上開各函及原告離職申請書、銓 敘部審定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核准原告離職之申請屬於剝 奪原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被告在作成該處分前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 告秘書於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上簽註擬請慰留,並經被告首長 批准有案,惟被告事實上並未以書面或親自慰留原告,致原 告無法對於被告之慰留表明意願,然被告及復審決定未查,



竟指原告無接受慰留之意思,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引銓 敘部86年8月11日 (86)台審一字第1492689號函,其內容僅 針對公務人員辭職獲准後,機關發布免職令未明示生效日期 ,其辭職生效日如何認定疑義予以闡釋,然依銓敘部73年7 月21日 (73)台楷五字第21514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辭職處分應以被告發布該處分並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非如本件溯及自原 告收受系爭函令前之93年3月1日生效;且被告前對原告所為 之停職處分,並未經專案考績委員會決議,即逕對原告發布 該停職處分,復再核准原告之辭職,此與原告當初申請辭職 之理由並不相同等語茲為爭執。
四、則查:
 ㈠第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 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 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 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 ,須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並經行政機關為該解除公務 人員身分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係須公務人員 協力,以公務人員主動、有效之請辭為其先決要件。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辭職申請所為之核准處分,僅使該 公務員取得合法離開其原來職務之證明,並未生剝奪或侵害 其公務員身分之法律效果,且亦符合該公務員個人之意願, 自非屬侵益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係以有病在身,為求得於93 年2月1日赴台專心醫治,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 ,經被告同意後予以核准之事實,有上開原告辭職申請書、 被告核准辭職令附卷可稽;參之上述說明,被告之系爭核准 辭職處分,既係就原告主動辭職之申請,為解除原告公務人 員身分關係之同意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核准辭職處分,屬剝 奪原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行政機關作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本件原告自9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至被告 於93年4月15日核准其辭職申請時止,均未曾有撤回辭職申 請之表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公務人員 辭職之生效係以經所屬服務機關首長核准為其要件,且首長 核准辭職申請前並無須踐行任何法定先行程序,則所屬機關 對於申請辭職之公務人員縱加以慰留,要屬長官基於情誼所 為之勸說行為,尚非法定程序;又若所屬服務機關於其辭職 申請案,曾有慰留之行為並批註於內部相關處理文件,亦僅 屬內部作業意見之表示,並不生有所謂「慰留行政處分」之



法效果。再者,申請人於提出辭職申請後,若不欲發生辭職 之效力,必須在服務機關首長核准前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 ,若未撤回,則於所屬長官為同意辭職之意思表示後,即生 辭職之效力,尚不得事後再主張其無辭職之意思,不生辭職 效力,或以機關未作成慰留之書面或口頭告知,未先踐行慰 留程序而指該核准辭職處分與法有違。是原告既未曾撤回辭 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93年4月15日就原告93年1月2日之 辭職申請,為核准辭職之處分即生辭職效力。原告以被告並 未就慰留作成書面並告知原告,使能表示意見,所為核准辭 職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第36條、第102條規 定,應予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規定,其目的係在保障行政處分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救濟期間利益,故以其客觀上確實得以知 悉行政處分內容,始認為行政處分已對渠等發生效力,而自 該處分生效時起始得起算其救濟期間;惟若該行政處分對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言並無提起救濟之必要,亦即非屬侵益 處分,自無禁止該行政處分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內 容前發生效力。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先提出請求准許其辭職 之申請,則被告所為之核准辭職處分令既係符合原告之意願 ,就常理而言原告自無於收受核准辭職處分後再對之提起救 濟,且就辭職之性質而言,申請人應自其得以辭職時起提出 辭職申請,惟基於欲使服務機關得以選任後續接任人選及完 成職務交接等行政事務,於遞出辭職申請後,通常應給予服 務機關相當之作業期間,完成上開行政程序,而對申請人而 言,若服務機關得以儘早完成上開手續,愈早准許其辭職之 生效日期,應對申請人更為有利,故銓敘部73年7月21日(73 )台楷五字第21514號函以「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 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公務人員 辭職,其待遇應自人事命令之生效日起停發。」規定,尚難 謂與法有違,且因行政程序法屬於行政法之總則性規定,亦 非上開對於人事行政事項所為特別規定之函文中所指之「另 有規定」。本件原告以其欲專心赴台就醫養病為由,於93年 1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書,表明其欲自同年2月1日赴台 醫治,並自同年2月2日起囑託同事代請事假5日後即不再到 職上班,被告對原告事假之申請並未准假等情,有原告辭職 申請書、原告93年度請假卡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93年4月15日蘭所人字第0930002649號核准原告辭職令



,溯自同年3月1日生效,其結果除可減少原告曠職之日數外 ,亦較符合原告欲自93年2月1日儘早辭職之意旨,亦即上開 辭職生效日應較被告發布辭職之日期或原告收受該辭職令日 期更符合原告之期待,自難謂對原告有不利益可言。則本件 原告以依銓敘部上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為辭職處分令應自原告收受時始生效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93年2月25日蘭所人字第09300 01564號停職處分,並未經專案考績委員會決議,即逕對原 告發布該停職處分,故其所為停職處分即不符合法定程序云 云,惟如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不得繼續擔任其原來職務即被 告農業課地政課員一職,乃因其辭職申請經其服務機關即被 告核准生效所致,縱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有程序  上之瑕疵,亦僅係該停職處分應否撤銷問題,且該停職處分  嗣後確經被告以93年7月8日蘭所人字第0930004026號函撤銷  之,而溯及失效;惟因停職處分和辭職申請之核准權限間並  無必然牽連關係,且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辭職申請之准  駁,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若准許公務人員之辭職者,除在核  准前申請人已將該辭職申請撤回,否則即已生效,已如上述  ,並不因機關於核准前已對申請人另為其他處分之效力而受  影響,故原告以被告於核准該辭職申請前對其所為停職處分  之作成有程序上之瑕疵,而認被告核准其辭職申請與其當初  提出辭職之目的不符,故應撤銷該核准辭職處分之主張,亦  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核准原告辭職之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業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併為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年 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 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及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之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3 年7月20日起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 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之處分及補發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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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