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96號
原 告 第一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林翰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三五九四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寶騏報關有限 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美國產製之SQUARE D COPPER STAINLESS STEEL BUSWAY PRODUCT(匯流排槽製 品)乙批,共二項貨物(報單號碼:第BE/九三/X00 二/一二0三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嗣經被告所屬機動巡察隊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地 可疑,經赴現場查核發現案內兩只重櫃(櫃號GESU0000000 及FSCU0000000)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 乃通報該分局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機 動巡察隊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就全部貨櫃貨物查驗結果,認定 本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一項貨物屬經濟部尚未開 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情事。因涉案貨物業據原告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先予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 二九、三四五、三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九四、 九一四元(包含進口稅九0九、七0五元、營業稅七七九、
一一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六、0九0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系爭六只貨櫃之貨物,乃係購自香港G. POWER公司,本應 由香港直接運送來台,惟原告委託之運送人即台灣廠商立 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其再委託之香港廠 商捷昇環球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所委託之卡車 托運公司,卻將原告於香港所託運之六只貨櫃中之二只( 即編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00二只貨櫃),誤運往中 國大陸黃埔海關通關,一直到關口欲報關時,始發現載錯 貨櫃,因此遭黃埔海關在貨櫃之櫃門上貼上封條,命其出 關將該二只貨櫃回運香港,因此,原告所進口之六只貨櫃 中,遂有二只貨櫃,櫃門內桿上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 ,其餘四只則無任何海關封條。換言之,系爭六只貨櫃並 非由中國大陸所出口,且關於上開經過,有捷昇公司及立 達公司致原告之道歉信函可證。
(二)另由編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00此二只貨櫃之「貨櫃 動態表」亦可見,上開二只貨櫃並非由中國大陸所出口: 被告因原告進口之六只貨櫃中,有二只貨櫃之櫃門內桿上 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因此主張該等貨櫃係由中國大 陸所出口云云。然而,系爭貨櫃倘若確由中國大陸所出口 ,則其於到達台灣之前,勢必曾停留於中國大陸一段時日 以裝載系爭貨物,斷不可能從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紀 錄。然編號GESU0000000貨櫃之「貨櫃動態表」卻紀錄, 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到達台灣高雄港之前,係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空櫃進香港貨櫃站、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凌晨一點以空櫃出香港貨櫃站(出站裝貨)、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時以重櫃進貨櫃站(裝貨完進 站待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香港裝船,其間根本 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紀錄,而且其出、入香港貨櫃站 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根本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
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再返回香港。另外,編號 FSCU0000000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亦顯示類似情形。從 而,上開二只貨櫃並非由中國大陸所出口,至屬顯然。(三)再者,系爭二只貨櫃既係遭人誤運往中國大陸,而經香港 之卡車托運公司運往中國大陸而誤進黃埔關,可見報關之 進口商絕非原告,且從事代理報關者亦非受任於原告,原 告僅係台灣之公司,與中國大陸官方並無任何淵源,如何 向中國大陸官方要求其提供官方文件,供原告證明上開二 只貨櫃係誤進黃埔海關。其實,系爭六只貨櫃如果確係由 中國大陸黃埔海關通關,根本不可能發生有四只「通關貨 櫃」未貼封條之不合常理現象,被告由原告進口之六只貨 櫃中,有二只貨櫃貼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等情,認定 六口貨櫃皆由中國大陸所通關,論據上明顯有誤。(四)依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三 條規定可知,貨物上之強制性認證標章(CCC),是由生 產製造之廠商於獲認證後,依該辦法所自行黏貼;其次, 貨物上貼有強制性認證標章(CCC),並不當然表示該貨 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在中國大陸外所生產而欲進口至中 國大陸者,亦須貼上該認證標章。從而,不能因系爭六只 貨櫃內貨物,均貼有中國大陸國家強制性產品之認證標章 (CCC),即推斷該等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生產。又系爭六 只貨櫃內之貨物除貼有中國大陸國家強制性產品之認證標 章(CCC)外,其上尚貼有SQUARE D公司之標章,可見系 爭來貨應係SQUARE D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無疑,兩造所爭執 者,無非係其產地為何。按SQUARE D公司所製造之匯流排 槽乃經中國大陸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證之產品 ,此有中國大陸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可稽。根據該認 證證書之記載,SQUARE D公司之工廠乃設於美國俄亥俄州 奧斯路市,並非設於中國大陸,而原告所進口之產品,乃 係向SQUARE D公司之香港代理商G.POWER公司所購買,SQU ARE D公司出貨之地點既係香港而非台灣,則其誤以為該 批貨物之最後目的地是中國大陸,因而自行貼上中國大陸 國家強制性產品之認證標章(CCC),以符合中國大陸之 法令,此乃極為自然之事,實不足為奇。且參照G. POWER 公司向位於美國威斯康辛州的ASIAN ENGINEERING公司所 下之訂單,該訂單上註明貨物上應貼有強制性認證標章( CCC),故系爭貨物上乃有強制性認證標章(CCC),由此 足見,被告所謂「貼有強制性認證標章(CCC)之產品即 來自中國大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五)又依據SQUARE D公司之信函,說明該公司對於客戶特別定
製的非標準產品,仍將依照UL標準來設計及製造,但因無 法花時間及金錢去測試每一種特殊產品以取得UL標籤,因 而不會在非標準產品上貼上UL標籤,且原告近日向SQUARE D公司所購之產品,係由美國空運至台灣,該批產品上並 無UL標籤,且無Made in USA字樣,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一件附卷可稽,由以上證據足見,被告所謂 SQUARE D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面皆會有UL標籤及Made in USA字樣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G. POWER公司訂購其所代理 之SQUARE D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匯流排槽設備一批,並於訂 單之附件詳述所需產品之型號及數量,此有原告向G.POWE R公司所下訂單及其附件可稽。而G.POWER公司則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自美國交運SQUARE D公司所生產之匯流排槽 設備一批至香港,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運抵香港,其 型號雖較原告向G. POWER公司所訂之型號為多,然其中有 關原告所訂購之七十四個型號,其數量則完全相同,此亦 有G. POWER公司所取得之原產地證明可稽。由上述資料足 見,G. POWER公司係為履行與原告之契約,而向美國SQUA RE D公司購買原產地證明所示之匯流排槽設備。至於原產 地證明所記載之PACON LOGISTICS公司,則是運送人(SHI PPER),而非出賣人,被告認PACON LOGISTICS公司係出 賣人,已有誤會。況運送人PACON LOGISTICS公司於本件 訴訟可謂無關緊要。財政部對於原產地證明此一重要證據 ,竟以所謂「該證書於格式上頗似原告之香港供貨商G. P OWER公司與美國PACON LOGISTICS間之買賣證明文件」云 云,一筆帶過,其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之疏略,至為明顯 。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 香港進口美國產製匯流排槽製品乙批,共二項,原由電腦 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因被告所屬機動巡查 隊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產地可疑,翌日赴現場查核發覺案 內兩只重櫃(櫃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00)櫃門內 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乃通報該分局將來貨改 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會同原告代表人及委 任之報關行人員就全部貨櫃貨物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及其 包裝上雖無產地標示,惟貨上均明顯貼有中國國家強制性 產品之認證標章(CCC)與SQUARE D公司之標誌牌貼紙。 鑑於本件來貨(含包裝)上皆無產地標示及衡酌SQUARE D 公司習慣均會在其產品標誌牌印上「MADE IN USA」產地
字樣,乃認定本件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二)且該隊於本件發生後,除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第五項,進口貨物之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 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 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之規定,就原告提出 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慎查核求證產地外,另於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依照同標準參考事項第十項,進口人不服查 緝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品之案件,查緝或驗 貨單位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之規定,檢陳相關事證資料送 請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來貨產地。惟前後經 該隊查證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複核結果,分別 基於二項考量,即原告事後所提由美國加州洛杉磯市( The National Notary Association,簡稱NNA)國家認證 協會認可之香港商會(The Carson Chamber)補簽發之原 產地證明書,格式上頗似原告之香港供貨商(G.POWER CO .,LTD.)與美國PACON LOGISTICS間之買賣證明文件。另 香港與中國大陸分屬兩個不同關稅區,其區間陸運貨物進 出均須分別向香港海關及黃埔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縱有所 稱誤進情事,亦應可提出官方文件供查考,然迄未舉證。 又系爭來貨上有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標章(CCC), 另來貨共六只貨櫃,其中二只貨櫃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 ,且原告提供之說明資料未能證明產地為美國,又拒絕提 供貨櫃進出香港及中國大陸官方通關文件供核,均維持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甚至於被告受理訴願重審本件 期間,亦秉持人民權益應予保障之宗旨,依照「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 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四次會議審議結果,仍認定本件來貨 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一項貨物更屬經濟部尚未開 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故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 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已甚明確。
(三)再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項 第一點規定:「進口貨物...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 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 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一)如進 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 、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 證明...」及第六項第二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包裝 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由驗貨或查緝
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 產地...(二)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應請 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 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等文件...。」顯見可供用以 認定產地之輔證資料,並非限於貨櫃動態表與產地證明書 。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表與產地證明書於被告機 動巡查隊認定來貨產地、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複 核來貨產地及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有 關學者專家認定來貨產地時,均已審酌再三,並皆認其證 據力尚不足證明來貨產地為美國。至於原告事後所出具由 美國加卅洛杉磯市國家認證協會認可之香港商會(The Ca rson Chamber)補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上頗似原告 之香港供貨商(G.POWER CO.,LTD.)與美國PACON LOGIST ICS間之買賣證明文件乙節,衡酌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專業能力及觀諸「LOGISTICS」尚不艱澀難懂字義,財 政部應不至於不解PACON LOGISTICS係運送人或倉儲業者 ,而會質疑原產地證明書格式上頗似買賣證明文件,其意 不外乎認為PACON LOGISTICS既為運送人或倉儲業者,何 以會出具格式可議之原產地證明書,如將之視為買賣證明 文件,應較合情合理而已,絕無所稱之誤會情事。另本件 具關鍵性證據力之中國大陸官方證明文件,被告於案發後 即請原告檢證供核,惟其始終未能提供該證明文件,依常 理及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如確有上述所稱二只貨櫃誤進中 國大陸之實,應有管道可取得該證明文件,況本件所處罰 鍰及追繳稅款金額不貲,權衡利害得失,原告亦應盡力取 得該證明文件。是本件於原告未能出具關鍵性證據力文件 證明涉案貨物之原產地非屬中國大陸時,被告依實際來貨 狀態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
(四)「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 ,虛報第一項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已違 反禁止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按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游朝 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主管 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輸入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 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 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 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 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 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上開 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 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託寶騏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美國產製之SQUARE D COPPER STAINLESS STEEL BUSWAY PRODUCT(匯流排槽製品)乙批, 共二項貨物(報單號碼:第BE/九三/X00二/一二0 三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 告所屬機動巡察隊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地可疑,經赴 現場查核發現案內兩只重櫃(櫃號GESU0000000及FSCU00000 00)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乃通報該分局
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機動巡察隊人員 會同相關人員就全部貨櫃貨物查驗結果,認定本批來貨產地 為中國大陸,其中第一項貨物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 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 涉案貨物業據原告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 款規定先予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九、三四五、三四四元,並 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九四、九一四 元(包含進口稅九0九、七0五元、營業稅七七九、一一九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六、0九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 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 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六只貨櫃之貨物,其中二 只貨櫃,因誤運往中國大陸黃埔海關通關,遭黃埔海關在貨 櫃櫃門內桿加上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封條,此有負責運送之捷 昇公司致原告道歉信函可證;次由上開二只貨櫃之貨櫃動態 表記載,可知其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紀錄,且出入香港 貨櫃站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 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至於貨物上之CCC標誌,係由 生產製造之廠商,依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 第五條及十三條之規定,在獲得認證後自行黏貼,並不當然 表示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另由G.POWER公司取得原 產地證明之詳細內容,可證系爭來貨確實產於美國、購自美 國,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顯有違誤云云,資為 爭議。
五、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則分別 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 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 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 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 其產地:(一)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 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 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或
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 ,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 件,查證後認定產地:...(二)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 地標誌或有產地標誌異常之情形,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 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 非『特定國家』生產貨物者,依其產地認定。」。(二)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委由寶騏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自香港進口美國產製之SQUARE D COPPER STAINLESS STEEL BUSWAY PRODUCT(匯流排槽製 品)乙批,來貨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惟發現其中GESU 0000000及FSCU0000000號二只貨櫃櫃門內桿加封有中國黃 埔海關封條,此有中國黃埔海關鉛製封條一個、貨櫃櫃門 內桿加封有中國黃埔海關封條之照片一張附原處分卷及本 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二只貨櫃 係因誤運往中國黃埔海關,而遭加上封條,此由上開二只 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記載,可知其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 紀錄,且出入香港貨櫃站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不足以前 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云云。但 查:香港與中國大陸黃埔海關分屬兩個不同關稅區,其區 間陸運貨物進出均須分別向各該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縱有 原告所稱誤進情事,自應提出各該海關官方文件以供被告 查考,故被告以原處分卷附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普動字 第0九三0000四七六號函請原告檢具上開貨櫃出進香 港及中國大陸之官方通關文件供核,揆諸前揭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尚非無據。但 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供被告查核,則原告所為前 開二只貨櫃係因誤運往中國黃埔海關而遭加上封條之主張 ,已堪置疑。另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 序時陳稱:該批貨物係因香港運輸商誤為大陸貨主的貨, 因而送往中國,到中國海關時,才發現這兩個貨櫃拿錯, 根本沒有經過報關程序,才將該批貨物退回香港等語,然 查,貨物進出海關均須取得進出海關之文件,且應經過一 定之程序,苟如原告所言,該二只貨櫃未經報關程序,何 以會有黃埔海關之鉛封,亦啟人疑竇。又上開香港託運人 為香港捷昇環球聯運有限公司,原告陳稱係由其所委託之 立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再委託他人運送,該公司亦曾提示 道歉信函予原告,且上開報關文件並非關於商業機密,原 告與之既有上開間接委託之關係,並非素無往來之人,其 文件之取得應無困難,但迄今拒不提出上開文件供被告查 核,顯屬卸責之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該二貨櫃動態表顯
示,該二貨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 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空櫃出香港,再分別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七分重櫃進香港,其 出進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二十五小時及將近四十八 小時,參以原處分卷之中國海關總署、直署海關分佈圖及 香港黃埔地區地圖可知:香港與中國大陸廣東地區土地相 連,距離並非遙遠,該二貨櫃既能出進中國黃埔海關,其 離開香港貨櫃站之時間,分別達二十五小時及將近四十八 小時,則尚非不可在中國黃埔海關附近裝貨後,再出中國 黃埔海關,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只貨櫃係因誤運往中國 黃埔海關,而遭加上封條,此由上開二只貨櫃之貨櫃動態 表記載,可知其無停留中國大陸貨櫃站之紀錄,且出入香 港貨櫃站之時間亦僅間隔一天,不足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 地區之工廠進行裝貨及通關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 取。
(三)又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六條第二款 之規定,進口貨物其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 或熏蒸證明等可疑資料者,應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 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產地。本件系 爭來貨上貼有中國國家強制認證標章之CCC標誌,而依據 原告所提出本院卷附之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 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列入目錄之產品必須經認 證合格,加施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進口、銷售和在經 營活動中使用。」、「在境外生產、並獲得認證的產品必 須在進口前加施認證標誌;在境內生產,並獲得認證之產 品必須在出廠前加施認證標誌。」由此可知:須經認證合 格之產品,若在中國大陸境外生產者,須在進口前加施認 證標誌;若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者,須在出廠前加施認證 標誌。另依美國SQUARE D公司出口部經理Ms.Susan Kirk patrick陳稱,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分廠產製與本件貨 物相同之貨物乙節,有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洛商(九四)字第一一三號函復財政 部關稅總局之函文附本院卷足參,因而系爭貨物縱確為 SQUARE D公司之產品,仍未必即足以證明係由美國所產製 。且依上開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貨物若係在中國大陸境內生產者,須 在出廠前加施認證標誌,而本件系爭來貨上既均貼有中國 國家強制認證標章之CCC標誌,如前所述,上開二只貨櫃 在出中國黃埔海關而加上封條之前,其內即已貼有中國國 家強制認證標章之CCC標誌,則自無法排除其係在中國大
陸境內生產,而於出廠前即加施上開認證標誌。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貨物上之CCC標誌,係由生產製造之廠商,依 中國大陸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五條及十三條之 規定,在獲得認證後自行黏貼,並不當然表示系爭貨物為 中國大陸所生產云云,亦有誤解,亦不足取。
(四)至於原告所提示之產地證明書,其上認證之商會為CARSON CHAMBER商會,然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向CARSON商會 詢問結果:「...說明:...三、PACON LOGITICS公 司Mr.Luis Hallon確請公證人Ms.M Matsik公證;但CARSO N商會並未發該份原產地證明書,該商會僅為其會員核發 原產地證明書,PACON LOGISTICS公司自九十年以支票繳 付商會會費跳票後,既未再繳交相關費用,該公司已非該 商會會員;而且,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上所蓋該商會之章戳 係PACON LOGISTICS公司以前借自該商會未繳回而擅自使 用者,其上署名亦非有權簽署者,該商會有權簽署者為 Mr.John Wogan...。四、...本案原產地證明書既 未經該商會合法認證,公證人之認證自是無甚意義。」等 語,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三月 二日洛商(九四)字第一一三號函附卷可參,且該函並附 該商會有權簽署者Mr.John Wogan所簽署之方式,經本院 將之與原告所提示之原產地證明書內之簽署方式加以比對 ,其簽署之方式及姓名均不相同,則該產地證明書顯非真 實,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來貨之原產地為美國。(五)另查:
1.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 ,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 者專家會商。」、「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 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得就進口人 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小組』複核。」、「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產地後,進口 人有疑義時,由進口人提供具體之相關事證,經各關稅局 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分別為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參考事項所明定。
2.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因原告 不服,再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經該小組 第八十六次會議複核決定維持查驗結果仍認定為大陸物品 乙節,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高進字第0九三一00九 七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3.被告為昭慎重,乃檢具前揭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貨櫃
動態表等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該會以九十四年第四次會議 審議結果,亦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為 :「...六、以上情形經本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再議(檢附高雄關稅局提供之本 案來貨裝箱單、裝櫃明細、發票連同進口報單等資料函請 駐外單位向美國生產製造工廠(SQUARE D COMPANY)查證 該批貨物是否其生產製造,並經由美國PACON LOGISTICS 出口至香港G. POWER CO.LTD)。七、依據上開決議,本 會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 一三0一號檢附相關文件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 ,嗣據該駐外單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洛商字第0七五 號函復稱:『...據該公司出口部經理MS.Susan Kirkp atrick告稱:根據裝箱單上貨物帶碼觀之,本案貨物似由 該廠生產,但因欠缺其相關之Quote to Cash號碼,Ms. K irkpatrick無法據以查明其正確性,請惠提供該號碼,俾 憑續辦。三、本地電話公司查無Pacon Lgistics公司之 聯絡電話;依址訪查,該址卻屬美國內陸貨運之PC INTER NATIONAL卡車公司,而非Pacon Logistics公司』,故本 會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認字第九四00五號傳真電文 請該公司儘速提供G. POWER付款予美國SQUARE D之Quote to Cash號碼,俾憑查證。八、進口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以第一字第九四0二二一號函略以,因香港供貨商 認為所提Quote to Cash號碼屬其與美國出口商間之的商 業往來資料,與進口人無涉而不同意提供,並強調其所提 供之產地正名即已足以證明該批貨物之產地來源...。 為求審慎,本會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三 月二日再電傳駐洛杉磯辦公室商務組請代為查告產地證明 經相關單位認證是否可採信,所附裝箱單或產地證明上所 列貨物代號是否為該公司產品代號,以及該公司在中國大 陸有無設立分廠生產同樣產品等,嗣據該組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以洛商(九四)字第一一三號函復稱:『...總 局本(二)日提供之貨物及標籤相片轉請SQUARE D COMPA NY出口部經理Ms.Susan Kirkpatrick辨識本案貨物是否由 其工廠產製,雖經其與另兩位同事仔細共同分辨,仍然無 法判定;Ms.Kirkpatrick復告稱: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 分廠產製與本案貨物相同貨物。三、PACON LOGISTICS公 司Mr.Luis Hallon確曾請公證人Ms. M Matsik公證本案原 產地證明書;但CARSON商會並未發該份原產地證明書,該 商會僅為其會員核發原產地證明書,PACON LOGISTICS 公
司自二00一年以支票繳付商會會費跳票後,既未再繳交 相關費用,該公司已非該商會會員;而且,本案原產地證 明書上所蓋該商會之章戳係PACON LOGISTICS公司以前借 自該商會未繳回而擅自使用者,其上署名亦非有權簽署者 ,該商會有權簽署者為Mr.John Wogan,其簽署方式如附 件二。九、為求慎重,本會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再電傳 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請再確認本批貨物在美國生產之代 號與大陸生產者之代號是否相同?又本案來貨之代號究為 美國生產之代號抑或大陸生產之代號,該組即於以九十四 年三月三日落商(九四)字第一一四號函復稱:『... SQUARE D COMPANY出口部經理Ms. Susan Kirkpatrick 告 稱:該公司產品為以製造廠之不同編列不同代號管理,要 瞭解相關產品究竟核廠產製必須提供如本組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以洛商字第0七五號函所稱之Quote to Cash號碼, 始克循線查明。』...。」等語,有關稅總局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0四二六五號函暨所附 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四次會議 審議表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4.由上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 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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