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91號
KSBA,94,訴,109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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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四三三二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得原告八十九年度分別取自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原告之配偶馮英環有營利、執業、薪資等所得計一七二、四七七元,總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原告卻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計八、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查明訴外人千勝 公司及久富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增資之事實,而於該二公司 並未辦理增資之前提下逕對原告科以補稅暨罰鍰之處分,



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增資』,包括依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分次發行新股,及依第二 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業經財政部六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八號函釋明在案。 換言之,被告如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認定 原告有因訴外人該二公司辦理增資而受有營利所得之課稅 要件,應就「訴外人該二公司是否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 資」之事實加以查明,始得為課稅與否之核定。 ⑵另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 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皆有明定。申言之,公 司若欲增資發行新股,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為 資本額變更登記,否則,其所發行之股票係屬無效。且按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 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 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 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據 此,「股東是否因公司增資受有股利所得?」、「公司是 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等課稅要件事實,乃屬被告 得經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示資料查詢確認之事實,且非 難於調查而由納稅義務人單獨掌握之事實,則被告對之竟 皆未予調查,即逕依訴外人該二公司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且被告對於其身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 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亦顯然未盡。
(二)被告對於本件系爭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責,顯 然違反其「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 權調查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第三十六條暨第四十三條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之「職權調查義務」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證據 調查原則,均定有明文足稽。
⑵另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 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



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 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明文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課稅要件事實之法源依據。是以, 本件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對於顯然得經由主管機關 公示資料確知課稅要件事實存否之證據,即訴外人該二公 司是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乙點,竟漏未調查,並嚴重 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條文所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職權調查原則。
(三)千勝公司與久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未辦理增資,亦無配 發股利予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卻誤為原告應補稅之核定, 顯然違反「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 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乃以個人 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未 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 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 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課徵對象,若因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原因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 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我國所得 稅法採「收付實現原則」認定個人所得乙點業經釋明在案 。
⑵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但如僅有貸款付息之約定,而實際未經取得利息者,所 得尚未實現,自無對之課徵所得稅之可言。是有利息約定 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於債權人雖可 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推定,稽徵機 關即應另行舉證證明收付實現之事實,始得對之課徵所得 稅。」、「又按營利(股利)所得分配,必須要有分配之 標的暨對象兩要件始得成立,本案系爭‧‧‧,足證原告 自始並未受該分配,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原 則,自無營利所得歸課之問題。再按稽徵機關應依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稅法而為稅捐之核課,是『租稅法律主義』 之必然現象與要件。‧‧‧經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 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又所得稅之徵收,以 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及七十 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從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採現金收付制,僅對已實現之 所得課稅。而稅捐機關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納稅義務 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代替現金報償之事實,應舉證證明, 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合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 判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皆有明文。凡此判決均在在揭示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若納稅義務人 事實上並未受有所得,即無所得稅歸課之可言。 ⑶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站之公示資料,本件訴外人千勝公 司及久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迄至九十三年度確無辦理增資 發行股票之事實,自更無得配發股利予原告,且上開二公 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損,依據公司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盈餘。是以,原告於 八十九年間確無自訴外人該二公司取得股利所得之事實, 自堪認定。按諸前述「收付實現原則」之所得稅課徵基本 原則,被告自無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處分之理。(四)據上論結,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對於原告是否受有 訴外人該二公司之股利所得之課稅要件事實,未予適當之 調查,僅憑訴外人該二公司所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即率予認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於其稅捐稽徵機關「 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 已屬有違,而據此違法錯誤之核定對於原告科以補稅及罰 鍰之處罰,更大大違反憲法解釋中所揭櫫「收付實現原則 」之所得稅課徵基本原則。故被告原核定係屬違法不當, 且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應撤銷並予更正,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利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屬之。」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 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 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 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 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



,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 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 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 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 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四、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 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 目的而制定。」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 四四七五號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 八號函所明釋。
⑵查原告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為其所不爭,該二 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 、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 額一00、000、000元及九九、八00、000元 ,原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通知辦理增資、分 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二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原告獲分配股利三 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有該 二公司選擇自行分配之選擇函、扣免繳憑單逾期申報書及 扣免繳憑單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該二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扣免繳憑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 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並無不合。
⑶又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 釋規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 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 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本件係千勝 公司及久富公司二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該二家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並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獲分配八 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 九、一四七元,是原告所稱未獲取該二公司八十九年度股 利所得,被告竟以錯誤之扣免繳憑單核課,違反「職權調



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乙節,顯係誤解 。至稱未獲配股利所得,係屬原告與該二公司間私權關係 ,核與本件租稅核課無涉。又本件既為該二家公司選擇自 行辦理增資所取得之營利所得,亦無與收付實現原則相牴 觸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 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有營利五六、四八四、四二四 元、執行業務三三、九三一元及薪資一三八、二00元等 所得合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免繳憑單可稽, 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 處0‧四倍罰鍰八、七四0、四00元,並無違誤,其所 訴洵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壹、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 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 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 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



定。次按「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 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 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 受所得稅法之限制。」亦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 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 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說 明: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但並無規定得彌補以後年 度虧損。是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如經稽徵機關核定超 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應依法辦理增資,否則應歸戶課徵 股東所得稅,所請以該歸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後年 度之虧損乙節,於法不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一、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係屬一般原則之例外規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仍應依 該法條規定辦理,在適用上與收付實現原則並不牴觸。‧‧ ‧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 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 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 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 於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之疑義,本 於職權所為之釋示,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 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查得原告八十九年度分別取自千勝公司及久富公 司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 七元;原告之配偶馮英環有營利、執業、薪資等所得計一七 二、四七七元,總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已超過當年 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原告卻未依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外,並依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 計八、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被告對 原告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 款書、罰鍰繳款書、千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 (核定表)、久富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 表)、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對原告所開立之八十九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查明 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即 逕依該二公司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認定原告受 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上開二公司八 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損,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盈餘,被告對於其身為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亦顯然未盡,並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收付實現原則」與 「實質課稅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之 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云云,資為爭論。
四、惟查,原告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截至 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 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00、00 0、000元及九九、八00、000元,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新興稽徵所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二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辦理增資,原告獲分配股利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 、六0九、一四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公司 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選擇自行分配之 選擇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二紙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按該二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扣免繳憑 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 0九、一四七元,於法並無不合,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查 明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 即逕依該二公司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認定原告 受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乙節,顯屬無據 。次按,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 七五號函釋意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 ,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 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本件如前 所述,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二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 、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該二家公司自行選擇依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並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獲分配 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



九、一四七元,則上述二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縱然虧損屬實, 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與本件該二家公司前述自行選 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無涉。是 原告所稱: 千勝及久富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 損,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 盈餘云云,自非可採。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 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 原則之例外規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仍應依該法條規 定辦理,在適用上與收付實現原則並不牴觸,亦為前揭財政 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在案 。查本件前述千勝及久富二公司就其公司至八十六年度止之 未分配盈,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既選擇依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並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獲分配八十 九年度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 一四七元,有上述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 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有上述營利所得, 參諸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尚與收付實現原則或實質課稅原 並未牴觸。再查,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一種有價證券,在 股票發行前,股東股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發生 股東權,公司因增資發行之新股,雖未交付股票,非等同股 東未取得股票股利,是公司未交付股票於股東,乃股東與公 司間私權之爭議,並不生所得未實現而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 之情事。況查,原告雖主張千勝及久富二公司前述扣繳憑單 係不實,惟均未對該公司提出任何告訴,此為原告所自承, 則亦難僅依其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另稱:被告 對於其身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亦顯然未盡,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所稱之「 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云云,仍非可採。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 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有營利所得五 六、四八四、四二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三三、九三一元及薪 資所得一三八、二00元等共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 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乃按 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處以0‧四倍罰鍰為八、 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乃對原告核定 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計八、七四0 、四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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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