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5年度,78號
KSEV,95,雄聲,78,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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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徠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寰美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高雄橋頭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請求清償債權事件而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已提存新台幣25萬8 千元(本院 94年度存字第5455號),嗣伊業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 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按相對人地址於95年3 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使 催告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 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 報證明送達備查。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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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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