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巨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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