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初止,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迨至原告向法 院提出刑事自訴案件,雙方始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訴外人 黃墩墉見證下簽立和解書。詎被告償還四萬七千元後,即未依和解內容清償,爰 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給付違約金四十二 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