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333 號經營普洱茶 、藝品工作室,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 止,向伊購買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5,050 元之普洱茶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伊依約交貨後,詎被告至今皆未 給付上開貨款145,050 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討皆藉 詞拖延未為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50 元, 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訂貨,更未收受任何貨物,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上之簽名確係伊所親為無誤,然伊簽名之目的係 因原告原係伊所僱請之員工,由於原告離職後自行開店做生 意,故伊基於舊識情誼始在估價單上簽名,佯作原告之交易 紀錄,以助其生意之擴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向 原告購買普洱茶共計145,050 元,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又系 爭買賣契約如果存在,原告是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茲將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 告所主張被告有向伊購買普洱茶暨原告已交付該批普洱茶
予被告等事實既均遭被告否認,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即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已交付普洱茶等有利於己 事實為舉證。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估價單5 紙,以為其買賣 契約存在之憑證,惟被告雖不否認有簽名在上開5 紙估價 紙之事實,但否認其係以該估價單之簽名作為其向原告買 受普洱茶之意思表示,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依一般交 易常情以觀,估價單固係為契約締結過程中,雙方就價金 部分磋商之單據,惟究與買賣契約書有別,尚難僅以估價 單之存在,逕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本件原告所執估價單5 紙尚非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而同此情理,上開估價單亦無足資以認定原告 有無交付買賣標的物,此觀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呈另2 紙同有被告親自簽名之估價單,原告對 此另2 紙估價單乃自陳其估價單上所列載之貨物尚未交付 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兩造間並非以 估價單之簽名作為貨物交付之憑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已交付買賣之 貨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貨款145,050 元,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