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49號
PCDV,91,訴,1849,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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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先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 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大安儷水新 建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於各期 請款時,被告皆無故扣款,其扣款部分㈠本工程部分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 十二元,㈡追加工程部分八萬八千二百十一元,合計五百零二萬零二十三元 ,其中經被告強迫原告簽據銷退折讓單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工程減 帳及扣款部分金額二百八十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工程前代工費用六十一萬零 六百五十四元,尚有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及扣款之稅金六萬二千零 六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共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 為不合理扣款。另該工程中陸續有追加款項,經雙方核計追加之工程款為六 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已經給付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 元,尚不足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委託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被告公司總經 理林文洋辦公室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一百七十萬七百九十元達成協議,惟 被告並未依該協議給付,原告再次發函給被告,被告亦回函稱該工程已辦理 完工結算,不願給付,惟係被告無故扣款,且若經原告同意扣款部分皆有折 讓證明單,未經原告同意之扣款應給付原告,連同追加款部分總計二百三十 七萬六千七百十一元。
(二)被告辯稱扣款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並非四百九十三萬六千



八百十二元,相差三千四百元,係第三次估驗時扣款三千四百元,原告計算 之金額並無錯誤。被告為扣款動作,原告每回皆異議,被告強橫不理,原告 恐後續工程款無法如期請領,即先行領取部分金額,待工程完工後再行追索 ,況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告亦發文表示異議,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文洋一再 告知原告有錢先領,扣款之事以後再協商,原告只好先行領款,並未同意被 告扣款。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全部完成,如有未完成部分,被告應舉證,且 對於扣款金額明細如何計算,被告亦應舉證說明。況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 通知原告應履行施工部分而未施工情形,被告扣款顯無理由。原告已經將被 告所稱缺失改善,該建築已經使用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原告施工並無缺失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簽立保固書,全部驗收合格,若果真有缺失,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雙方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協議以一百七十萬七百九十元達成協議,當時被告並未提及 原告有未完成之工程。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先輝水電工程扣款明細、工地廠商估驗明細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蘇錦霞律師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九一)錦字第○○八號函、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蘇錦霞律 師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錦字第○一三號函、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會議記錄、先輝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先安 字第(八九)○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工程保固切結書、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據及支票、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源函董字第九一○五○一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二資料,扣款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非原 告所稱之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雙方之合約內容並非僅如原告所呈 原證一,實具有A工程承攬書B工程合約書C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 則及工程圖說、估價單。被告每次辦理原告之計價請款及其扣款皆有告知原 告並將估驗單影印給原告,此有原證二可為證據,而原告也默示同意,今事 隔多年,原告卻反悔,誣指被告扣款未經其同意且無理由,顯然顛倒是非。 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不知善盡合約義務,致使被告為完成工程而不得代為施 工,且被告任一項扣款皆有合約依據:㈠工程承攬書第九條清潔責任、第十 條代工責任、第十三條施工水電、第十五條施工架,㈡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工 程變更、第九條工地管理、第十三條工程配合、第十五條工程保管、第十六 條預防危險、第十七條工地清理、第十八條工地驗收,㈢承攬廠商工地安全 衛生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原告認為被告尚欠其工程追加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但所提證物則為工地所製作,擬請被告核定金額,亦即該資料尚未經被 告公司同意,而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並未同意原證五之數據,原



告依未經雙方同意之數據請求,其請求即無所據。原告之證七會議記錄上所 書寫需呈重源公司正式核定,十日後告知先輝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以源函董字第九一○五○一號告知應有數據之明細被告才能憑辦,迄今原 告仍未能提出該等數據明細,致無法核定。原告對於在本工程之代墊代付款 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業已蓋章同意無誤並無異議。綜上可 知,原告未能依合約善盡承攬人之責,所施作工程且違反民法第四九二條規 定,致遭被告依合約規定就代支代墊事項予以扣款沖回,且原告亦具書面予 以承認,今反悔起訴,原告請求除具有民法第一四八條外,也違反民法第一 七二條二年時效之規定。
(二)原告追加款之依據為原證三鉛筆手寫部分,此部分之由來及依據則絲毫未見 。原告於本工程雖已完工,但因瑕疵甚多,有大安儷水修繕協調記錄及業主 榮美公司存證信函可證。
(三)由原證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會議記錄第五條「以上所書需呈重源公司正式核 定十日後告知先輝工程公司」,再由本次會議記錄之歷史背景即會議之開宗 明義「依弘道法律事務所來函」可知本次會議並無任何實際數據為依據,僅 原告利用被告總經理為人善良,不喜與人爭之弱點,強制要求被告總經理承 諾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不得不呈報公司董事長此無依據之數字,但雙 方同意本協調需經被告公司正式核定十日後告知先輝工程公司後始生效,此 會議結論並無文字含糊之處。亦因本協議並無任何正式資料可供參酌,顯係 原告自編自導,故被告公司自未能同意,既無同意,自無法產生十日通知之 效力,但原告既委託律師來函,被告為確認是否尚有未付之工程款,乃回函 請其提出請求依據,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請求之證據及數字依據,顯見原告 請求毫無所據。本工程業已完工結算關帳,在會計帳上並無假,但原告既有 主張且是事實,則即使帳冊有誤,被告負責人本於一片善意仍願於核對無誤 後提報股東會議追認,此亦為法律所規定,但原告卻據此一再誣指。由原告 所提之被告公司合約計價單可知,被告公司每期所扣金額皆清楚註明並交付 原告,而扣款理由亦有合約為據,且被告亦於工程驗收報告表代付代扣款已 結清無誤、無異議並用印承認。原告施工不良,其缺失係業主即委造公司驗 收後提出,使被告置於業主之保固金被沒收,可見原告之無理。三、證據:提出先輝工程扣款記錄表、工程承攬書、工程合約、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廠商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等管理規定時同意扣款表、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廠商違反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等管理規定之罰款流程表、重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施 工安全承諾書、協辦廠商申請加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重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源函董字第九一○五○一號函、工程驗收報 告表、大安儷水修繕協調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記錄、臺北一一二支郵局第 四八二號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 工程驗收報告表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被告所向第三人榮美開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台北市○○○路○段國立師範大學對面工地之「大安儷水」 承攬之新建工程中,與被告就其中之水電、空調、消防等部分工程訂定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攬上述工程,約定承攬總價五千萬元,而該房屋新建工程業已完工驗 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上述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合理扣減工程款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另追加工程部 分亦有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未給付,雙方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被 告公司總經理林文洋辦公室內以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九十元達成協議,但被告仍拒 絕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合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一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扣減工程款均有依據,且上開工程中由原告所承攬施作 部分存在有諸多瑕疵,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文洋與原告所為協議,仍應由被告公司 決定始生效力等語。按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 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等規定,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經理 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且依照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 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文洋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營建業務自有 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職權,則其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自應對原告及 被告公司發生拘束力。經查,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林文洋於其辦公室內與原告之代理人丁○○就上開「大安儷水」工程達成協議, 雙方達成協議之內容略為原告退讓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則退讓扣減 工程款部分之金額,結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九十元,此有 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文洋及原告公司代理人丁○○簽名 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兩造曾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達成協議之事實, 當堪信為真實。
三、但被告抗辯稱該次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文洋與原告所達成之協議乃應原告委請之 律師所發函而召開,金額仍需經被告公司核定,惟原告卻未提出單據以供被告公 司核算,因認為上開協議尚未生效等節,然依據上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議 記錄所記載,雖起始載明:「依弘道法律事務所來函....」等字樣,並於該 會議記錄第一項引述原告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然該會議記錄第二項以下即記載雙 方協商過程,各自願意退讓之數額,及最後達成之協議,該次會商並非各說各話 而毫無交集,乃是有具體結論產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置論必要,且該會議 記錄第五項雖記載:「以上所書需呈重源公司正式核定拾日後告之先輝工程公司 」等字樣,可推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文洋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之代理人協商, 並獲得協議結果,然仍有保留須待被告公司核定後始生效力之條件,但上述條件 並未加入原告應先提出證據以供被告公司核算之條件,且雙方該次協商已經就最 後總餘額達成確切結果,自無再回頭重新核算各項細目之理由,顯見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有理由。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上 述協議之生效條件繫於被告公司之核定,但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十日內將結果通 知原告,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將其決定通知原告,故使原告又委請律師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有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蘇錦霞律師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九一)錦字第○一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顯有故意使該停 止條件不成就,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條件視為成就,則兩造就本件工程所成立之 協議自應於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達成協議後,十日屆滿而被告仍不為通知原 告其決定之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生效力。四、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所明定。本件兩造既然就上開 工程之工程餘款達成協議,並已經發生效力,而上開協議乃經兩造互相讓步所達 成,即屬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就本件和解中,雙方各自就其主張部分退讓 而拋棄其該部分權利,則經雙方和解結果,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零七百 九十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而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因原告和解而 拋棄,該部分之權利因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所委請之律師雖於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發函件中稱如被告不依協議給付,則原告將請求被告給付全 額等文字,然原告並未撤銷上開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且亦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亦無撤銷和解之事由,則超過雙方和解金額部分, 原告自已不得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兩造已就該訴訟標的為和解,則已無重新就和解前所存在之事 實,如各細項扣款或追加等逐一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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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