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64號
PCDV,91,訴,1764,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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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   告 川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產品,自九十年十二月 至九十一年六月之貨款總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被告並開立以其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票 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另簽 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票據 號碼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GC0000000、GC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十三萬五千 六百六十六元、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十四萬二 千五百十四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五紙, 用以支付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二紙,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影本五紙 及送貨單影本一百二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購買數批產品,自九十年十二月至 九十一年六月之貨款總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以 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另簽發五紙支票以支付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之貨款 ,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二紙,竟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影本五紙及送貨單影本一百二十八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既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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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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