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凱毅原名廖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信用卡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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