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6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9號
訴訟代理人 乙○○
選 任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選任甲○○就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六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 件之訴時,被告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志豊已 於94年3 月31日死亡,且被告公司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 嗣因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之訴正進行中,恐致久 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裁定選任李志 豊之父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查被告有全弘企業有 限公司業於95年1 月17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業經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丙○○之戶及謄本各1 份為 證,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承受訴訟,職是,已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撤銷。二、特予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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