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0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原 告 陳少陵
被 告 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己○○
庚○○
廖安全
丁○○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僅原告乙○○1 人訴請被告甲○○宮大樓管
理委員會應停止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80 號地
下1 樓(即原告所有房屋下方地下1 樓)之抽排風機組(含
風管)之運轉,及以附件所示之方法修繕位在原告所有房屋
下方地下一樓之抽水泵浦,並不得在上開地點製造足以使人
無法忍受之噪音或其他干擾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原告陳少陵及被告戊○、丙○○、己○○、廖安全、庚○○
、丁○○等人,並追加請求被告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應
停止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6 號(即該大樓編
號B8棟)1 樓住戶共用之乒乓球室(原為托兒所)內之5 台
電風扇之運轉,及被告被告戊○、丙○○、己○○、廖安全
、庚○○、丁○○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陳少陵各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又減縮請求被告戊○等6 人
各給付原告2 人各150,000 元。查,被告甲○○宮大樓管理
委會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乙○○追加之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之原因事實均同主張系爭抽排風機組、抽水泵浦、電
風扇運轉時發出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其之身體、
健康受有損害,被告戊○、丙○○、己○○、廖安全、庚○
○、丁○○等6 人則為決定上開抽風機組等運轉之人,另追
加之原告陳少陵則為乙○○之夫,與乙○○同住,其主張受
損害情形與原告乙○○相同,均認抽風機組等運轉所產生之
低頻噪音造成其損害,顯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允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達
到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166 號2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少
陵為原告乙○○之夫,渠2 人均為被告甲○○宮大樓B8棟2
樓之7 住戶,因系爭房屋緊鄰大樓地下室抽排風機組風管之
出口,且位在B8棟1 樓乒乓球室及地下1 樓抽水泵浦之正上
方,該大樓於每日上午7 時30分至9 時與下午4 時30分至6
時許,抽排風機組定時運轉,或抽水泵浦、乒乓球室內電風
扇不定時運轉時所產生之噪音高達55分貝或77分貝,因該低
頻噪音傳入原告屋內,嚴重影響原告之安寧,造成原告失眠
,並導致原告罹患焦慮等症狀。原告屢向被告甲○○宮大樓
管理委員會請求停止運轉系爭抽排風機組、電風扇,及妥為
修繕系爭抽水泵浦以降低噪音,均不獲置理,而被告丙○○
、庚○○為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二任之主任委員,被
告己○○、戊○則分別為現任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渠4
人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人,擅自開啟系爭抽排風機組或
未主動修繕系爭抽水泵浦之行為,顯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而被告廖全安及丁○○均為前任或現任委員
,渠2 人於原告反應改善或停止系爭抽排風機組或抽水泵浦
之運轉時,亦配合前開被告己○○等4 人,拒絕改善低頻噪
音,並開啟抽排風機組,故被告己○○等6 人顯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為此,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9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停止系爭抽風機
組及電風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抽水
泵浦;及本於民法第18 5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戊○、
丙○○、己○○、廖安全、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陳少陵各150, 000元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住家下方地下一樓
之系爭抽水泵浦、抽排風機組及1 樓乒乓球室之電風扇運轉
所產生聲響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被告戊○、丙○○、己○○、廖安全、庚○○、丁○
○等則均以:系爭抽水泵浦、抽排風機組均係甲○○宮大樓
起造人按照工程圖樣施工,以供大樓給水及調節地下室空氣
之公共設備,非被告等6 人所另行增設,被告庚○○、丙○
○、己○○、戊○雖先後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然渠4 人就系爭抽水泵浦及抽排
風機組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於原告反應抽排風機組運
轉之音量過大時,即將原本24小時運轉之抽排風機組改為每
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30分與下午4 時30分至5 時30分,住
戶上、下學(班)時間定時運轉,以調節地下室車輛排放之
廢棄,被告庚○○、丙○○、己○○、戊○未聽從原告反應
,停止系爭抽排風機組運轉及按原告指示之方法更換抽水泵
浦之消極行為,實難謂侵害行為。另被告廖全安、丁○○於
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於原告陳少陵在大廈住處反
應事項登記冊上填寫系爭抽風機組應停止運轉時,或所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達反對停止運轉系爭抽排風機組
,僅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尚難謂侵害行為。是以,
縱原告因系爭抽風排機組、抽水泵浦或電風扇之運轉噪音罹
患焦慮症,亦與被告等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渠2 人為甲○○宮大樓B8棟2 樓之7 之系爭房屋住
戶,且系爭抽水泵浦、抽排風機組及電風扇均設置在系爭房
屋下方之地下1 樓,或1 樓乒乓球室內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274 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抽水泵浦、抽
排風機組及電風扇運轉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睡
眠,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抽水泵浦、抽排風機組
、電風扇之運轉音量是否已達到噪音管制標準,屬於在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被告戊
○、丙○○、己○○、廖安全、庚○○、丁○○等6 人消極
的不停止或反對停止抽排風機組之運轉或不按照原告指定之
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抽水泵浦是否屬侵害原告之行為?經查:
㈠按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為噪音管制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噪音管制區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如再第二類管制區,其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
8 時)噪音管制標準之低頻均能音量(20Hz至200 Hz)為40
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2 條第2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95年
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甲○○宮大廈B8棟2
樓之7 即系爭房屋內之原告指定地點,以測量低頻噪音所專
用之儀器,分別測量系爭抽水泵浦、抽風機組及電風扇運轉
之音量,經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抽水泵浦(即抽水馬達)之
均能音量為26.9分貝、系爭抽排風機組之均能音量為28.2分
貝、系爭電風扇中之其中4 台(因其中1 台早已毀壞)以最
大風速共同運轉之均能音量為31.1分貝,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5年2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06476號函文及本
院95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274、
275-276 頁)。而上開音量與於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
地區第二類管制區或第三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定為低頻
噪音40分貝之音量相較,顯係較低,則系爭抽水泵浦、抽排
風機組及電風扇之聲音,尚難認係屬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
。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之研究報告顯示,在噪音
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於聽覺靈敏之人產生
生活上之干擾,故系爭抽排風機組、抽水泵浦、電風扇運轉
所產生之音量已對原告產生干擾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係屬於10分貝以下之噪音即已足以干擾渠生活之聽
覺靈敏人,是原告主張上開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對其
生活已造成干擾云云,尚難採信。況且,使用抽水泵浦、抽
排風機或電風扇等會產生噪音,為無法避免之事,故有關環
保法令乃設制一定標準以為限制,容許於標準範圍內為之,
並未要求百分之百不可產生噪音,而本件被告甲○○宮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抽水泵浦、抽排風機及電風扇運轉時所發
出之聲響既已符合環保局所設標準,就原告乙○○所有系爭
房屋自無妨害可言,是故原告乙○○以被告甲○○宮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系爭抽水泵浦、抽排風機及電風扇運轉產生之噪
音以干擾其生活,原告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3 條請
求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停止運轉系爭抽排風機及電風扇,並
以附件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抽水泵浦,即無可取。
㈢次按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
付連帶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規定
之要件,原告全力被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與侵權行為兼有
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 1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必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法益,始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戊○等6 人未按消極的不停止或反對停止抽排
風機組之運轉或不按照原告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抽水泵
浦,係共同侵害渠等權利等等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93
年11月29日甲○○宮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
議記錄已記載系爭抽排風機組係第14屆住戶大會時,住戶建
議開啟運轉以維護新鮮空氣,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 、106 頁),且於原告要求修繕系爭抽水泵浦後
,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93年6 月24日委請大高雄淨
水工程公司檢查地下室所有抽水泵浦運轉狀況,檢查結果為
一切正常無須改善等情,有被告甲○○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提
出且原告不爭執之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 頁
),是原告指稱被告戊○、丙○○、己○○、庚○○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開啟系爭抽排風機組,且未主動修
繕系爭抽水泵浦,尚非有據。況系爭抽排風機及抽水泵浦運
轉所產生之音量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而難認係屬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噪音,已如前述,是縱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難
認被告戊○、丙○○、己○○、庚○○、丁○○、廖全安等
6 人有何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自不能據
此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乙○○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停止
系爭抽風機組及電風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
繕系爭抽水泵浦;及原告2 人本於民法第18 5條、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己○○、廖安全、庚○○
、丁○○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50, 000元之慰撫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