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2640號
KSEV,92,雄簡,2640,2006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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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雄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原告之名稱誤載,而又所謂錯誤包括原 告所記載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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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