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5年度,180號
KSEM,95,雄秩,180,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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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3 月
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07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3月30日0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臨水南18號前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銘品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智 書所有之車牌號碼6165-MF 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載改裝之油槽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裝載改裝油槽之自 用小客貨車於上開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 獲,並查獲疑似漁船用之柴油約3,000公升。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白,係受雇於一名籍不詳姓名綽號「義 阿」之成年男子,以每次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運輸 上開易燃、易爆之疑似漁船用柴油,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㈡經警當場查獲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3000公升、改裝之方型油 槽1 個及上開未扣案之裝載改裝後油槽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 。
㈢上開裝載油品使用之油槽,係加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 所須之費用及製告時間不低,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該 部自用小客貨車及改裝後之油槽,顯係專供運輸油品使用; 而被移送人係駕駛上開改裝以專供運輸油品使用之自用小客 貨車,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且載運之疑似漁船用柴油高 達3,000 公升之鉅,如謂其並非以運輸上開油品為營業,無 人能信。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之條文 係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 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 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依本款上述內容之 文義即可知,本款就行為客體構成要件之要求,係僅以具有 「易燃、易爆」性質之物品即已足,並不要求行為客體必須 是油品,或是具有固定名稱之汽油、柴油等油品始足以該當 ,亦即,舉凡具有「易燃、易爆」性質之固體、液體、氣體



等物品,均足以該當本款之行為客體。上開油品既係抽取自 漁船上之漁船用油,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經移送機關現 場查獲並載明在卷,而漁船用油係供漁船發動、行駛、發動 及操作漁船上發電機,或發動及操作漁船上之其他捕漁機栻 使用,上開油品自必須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始足以供漁 船及上述機栻設備使用,此為任何人均具有之一般常識,故 上開油品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亦足認定。
三、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3,000 公升雖係本件供違反本條規定所 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 送人係供陳:伊係受雇於前述綽號「義阿」之不詳名籍成年 男子而駕駛上述自用小課貨車,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又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係銘品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智書所有所有而 非被移送人所有,有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 院亦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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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