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澎湖縣馬公市○○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路64巷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518及518-1地號土地上, 其中518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518-1地號13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因此, 系爭房屋早年建築完成後,遂登記應有部分327分之194為原 告所有,另327分之133為被告所有。民國91年間,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拍賣結果,房屋 全部由被告取得,並於94年10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因 此,從當日開始,被告應依照系爭土地市價新台幣(下同) 900萬元,按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8萬元。並聲明:① 被告應自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然 應當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並無依據。按 照被告想法,計算方式可以有二種:第一,系爭土地以往經 鑑定結果,市價為3,486,467元,則以地價3%計算每年租金 ,應屬公允。第二,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94/327部分,原告與瑞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以往曾定有租約,當時每月租金為12萬元,則扣除
房屋部分之租金後,即可得出土地部分之租金數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故被告應自取得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10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支付原告使用土地 之租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訴字第 32 號、94年度執字第663號遷讓房屋事件核對無誤,因此, 原告對於被告租金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兩造對於租金如何計算,有所爭執,本院就此判斷如下:(一)系爭房屋依據登記謄本記載,屬於商業用房屋,故其相關 租金之酌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以下之規定,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 旨可參,被告亦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此項防禦 方法,應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市價9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據以主張每月租金為8萬元云云 ,並不適當。
(三)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如何計算,有二種主張 ,其一為按照土地市價乘以年收益率計算,其二為按照系 爭房地以往所定租金比例折算土地部分之租金,經核均非 無據。但比較兩種方式,前者關於年收益率之判斷,涉及 各項經濟因素之變動,又難有客觀之標準,未必妥當,而 既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告與被告實際上參與營運瑞 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過去曾經定有租約,則以該次 租約作為計算標準,顯然較接近當事人主觀意思,亦符合 市場供需法則,故採取第二種方式計算。
(四)茲按照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往所定租約,以計算系爭土 地應收租金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應有部分194/327,曾 以12萬元價格出租之事實,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 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 誤。
2、原告前開出租之土地,原告曾推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其市價,鑑定結果為3,486,467元(91年度訴字 第32號所附鑑定報告17頁)。
3、原告前開出租之房屋,是以應有部分之型態存在,故 應計算房屋總價再比例折算之。而房屋之總價,上述 鑑定機關曾以兩種不同分割方案分別計算,第一種分
割方案之房屋總價為34,445,274元(鑑定報告第8頁 ),第二種分割方案之房屋總價為35,462,721元(鑑 定報告第21頁),平均後,房屋總價為34,953,9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原告應有部分194/ 327比例折算結果,原告前開出租之房屋部分,其市 價相當於20,737,234元。
4、原告將市價3,486,467元之土地及20,737,234元之房 屋出租時(總價24,223,701元),租金12萬元,則原 告僅將土地部分出租時,租金應為17271元。(計算 式為120000:00000000=17271:0000000)(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為止,按月得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17,271元,原告 之訴,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已經到期之租金 宣告假執行,就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已經到期 之5個月租金,因其合計數額為86,355元,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依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