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冠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⑴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⑵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⑶陸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原 告屆期如附表序號⑴之支票於94年11月15日、序號⑵之支票 於94年12月16日、序號⑶之支票於95年1月2日分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就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明異議狀僅載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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