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85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93年7月10日, 至原告乙○○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85號之住 處,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4-6180號之自用小客車。詎 被告取得該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原告於93年 7月16號以龍井新庄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迄今 仍拒不返還,該車於被告借用時之市價值新臺幣 (下同) 卅五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損害;並提出權威車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等資料 影本及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請求引用 該案內卷證,且請求傳喚證人高中庸。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7月10日,至原告位於 台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85號之住處,借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A4-6180號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取得該車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經原告於93年7月16號以龍井新 庄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迄今仍拒不返還,該 車於被告借用時之市價值卅五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權威車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等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並經證人即出售該車給原告之高中庸到庭結證無訛,並 經本院調借94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刑事案全卷查證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卅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