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成立和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八四三號民事裁定所載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伍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 成立和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即鈞 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所載違約金20萬元)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2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被告以鈞 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聲請執行中,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利益。又兩造前因債務糾葛,於92年3月5日成立和解 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付款方式:⑴ 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⑵於93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 、⑶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原告甲○○並應被告之要 求,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第226號土地,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⑵、⑶應分別給 付之各25萬元(共50萬元)。原告除已於和解成立之同時 ,當場給付被告50萬元,嗣經被告同意於93年4月20日將 前開⑵之金額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迨94年4月1日應給付 僅餘之25萬元前夕,原告已備妥面額215,430元之支票乙 紙,同時向被告主張抵銷彼此間另存債務34,570元(此節 被告並未知悉),倘未果,則以備妥之現金補足25萬元給 付之,而被告亦應依約備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詎被告先以其人在國外,要求原告先行匯款25萬元,此為
原告所拒,嗣雙方於協商之過程中,被告另要求原告給付 其委任律師之費用2萬元,否則不予塗銷該抵押權,兩造 協調未成,被告竟聲請以鈞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拍賣上 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故原告未給付25萬元,實係被告先 以人在國外,受領遲延,又無理要求原告給付2萬元律師 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縱然原告不無違約之情形,原 告已給付大部分之金額,僅餘25萬元未為給付,亦不致於 給付顯然偏高之違約金20萬元等情。
(二)被告辯稱:被告委託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處理兩 造間還款事項,且被告已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交付丁 ○○保管,原告如依約履行,並無不能辦理塗銷抵押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要抵銷之上開債務34,570元,經丁○○向 被告求證,並無該債務存在,且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故不為被告接受,原告如有清償誠意,並避免違約,自 可提存,惟經被告於94年7月8日、94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履約,均為原告所拒,故被告依約聲請拍賣抵押 物 求償違約金2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2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被告以本 院94年度拍字第843號聲請執行中等情,業據提出該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基此,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兩造前因債務糾葛,於92年 3月5日成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 ,付款方式:⑴於和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⑵於93年4 月1日給付25萬元、⑶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原告甲 ○○並應被告之要求,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 段第226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 ⑵、⑶應分別給付之各25萬元(共50萬元)。原告除已於 和解成立之同時,當場給付被告50萬元,嗣經被告同意於 93年4月20日將前開⑵之金額2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迨94 年4月1日應給付僅餘之25萬元前夕,原告已備妥面額215, 430元之支票乙紙,同時向被告主張抵銷彼此間另存債務 34,570元,惟兩造間未達成協議,原告未給付2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匯款回 條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三)茲應審究者,原告應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因故未給 付,是否構成違約?經查:原告於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兩造於和解時,被告同意扣除34,570元(這
筆款項係被告之父親黃得傳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餘為 利息。),但和解書上沒有記載等語在卷,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查,依被告之 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當初要辦理塗銷時,原告要求將被告父親之債 務2萬元扣除,被告同意扣除,只要原告付23萬元,但原 告又堅持只付215,430元(前開2萬元外,還有設定抵押權 雜費1萬多元),原告有提出同額支票等語在卷,顯然被 告方面並未同意原告以215,430元支票償付尾款。又依證 人即代書郭雨村亦於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時原告意思要扣款,被告要增加款項,協調未成功,原 告有備妥銀行支票,被告方面亦備妥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等 情在卷,可見原告本應於94年4月1日給付25萬元,惟原告 原意欲被告折讓扣除34,570元,惟未為被告接受,雙方在 金額上再起爭執,原告復未主張仍依約給付25萬元,並為 現實之給付,堪認原告應有違約之事實。
(四)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應於94年4月1 日給付25萬元,而因故未為給付,構成違約,已見前述, 惟原告就履行和解契約總金額100萬元,業已先後給付50 萬元、25萬元,合計75萬元,已給總金額之4分之3,而原 告最後已備妥215,430元支票,差額僅34,570元,最終未 給付金額為25萬元,即原債務100萬元中之4分之1,故以 原告履行之情況及所定之違約金額而言,被告以原告前開 違約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應予核 減為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兩造於 92 年3月5日成立和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20萬元(即本院 94年度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所載違約金20萬元),超過 5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