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474號
PCDV,91,聲,1474,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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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判決、臺灣高等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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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六、四五六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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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三二六元│由相對人預納一、○二○元,支出一、三│
│ │ │ │二六元,不足三○六元移入第二審。 │
│ │ │ │第二審移入一六四元。 │
├──┼─────────┼────────┼──────────────────┤
│ ③ │第一審鑑定費用 │ 一一、四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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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第二審裁判費 │ 九、六八三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⑤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四一四元│由相對人預納八八四元,補第一審不足三│




│ │ │ │○六元,支出四一四元,餘一六四元移入│
│ │ │ │第一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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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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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二九、四二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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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一一、五四七元。 │
│即一一、四四五元+一○二元=一一、五四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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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