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322號
KSDV,95,除,322,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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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催字第1289號裁定 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9 月 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催 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對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 聲請人於94年9 月10日刊登報紙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3 月10日期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 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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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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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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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曾華鉦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15,000元 │94年10月31日 │AT0000000 │ │
│ │ │業銀行苓雅│-1 │ │ │ │ │
│ │ │分行 │ │ │ │ │ │
├──┼──────┼─────┼──────┼────────┼───────┼──────┼───┤
│002 │李如基 │高新銀行平│2171-1 │15,100元 │94年9月30日 │KS0000000 │ │
│ │ │等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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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