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上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甲○○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閎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 元、5,000,000 元、150,000 元、750,000 元 、350,000 元、1,750,000 元、1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限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均按月付息, 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年息5.25% 固定計付,而附表編號3 至7 之借款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3 、5 所示 借款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付,附表編號4 、6 所示借款利 息按年息4.75% 固定計付,附表編號7 所示借款利息按年息 5%固定計付,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閎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借款,僅 繳納至民國95年1 月5 日,附表編號3 至6 借款,僅繳納至 95 年1月4 日,至於附表編號7 借款,僅繳納至95年1 月8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8,180,752元之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 ○○、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受僱之包商承攬被告上閎公司之工程, 因此認識上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甲○○要求伊擔任 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不同意,甲○○表示欲領取 工資就得在其提出之紙張上簽名,伊遂在其上簽名,惟該紙 張並非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上閎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閎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 如附表所示借款7 筆,嗣上閎公司未依約攤還附表所示借款 之本息,尚餘本金18,180,7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放款過去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乙○○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乙○ ○有無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乙○○有無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 綜合授信約定書1 紙為證,惟為乙○○所否認,辯稱其上「 乙○○」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附表所示 借款對保作業之原告職員林耀傑到庭證述:本件借款係由我 於93年11月3 日進行對保,當天甲○○表示不方便到銀行, 約我到上閎公司附近友人辦公室處,對保時主債務人與連帶 保證人均在場,保證人是甲○○帶來的,我有要求保證人提 供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無誤,才請他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 名,也有告知保證人之法律效力,我確認在庭之乙○○即是 我對保時之保證人,因為他膚色較深,長相特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66、67頁),並提出乙○○於對保時提出之身分證 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乙○○ 之臉部輪廓明顯、身形黝黑乙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復有前揭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存卷足稽,可見證人林耀傑上 開證述當屬可採。又經本院調取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轄屬高樹郵局之開戶資料,將其所親自書寫不 爭執為真正之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 ,與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互相比對其上「乙○○ 」簽名筆跡之結果,二者字跡在運筆、勾勒、神韻及字形等 方面均屬相似,而書寫習慣亦十分相同,有上開文書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18頁、第56至58頁),可見為同一人所簽,是 以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應為乙○○本 人於93年11月3 日對保時所親簽,乙○○確有擔任附表所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 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閎公司未依 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 ○○、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 未償金額 │ 貸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民國)│ (民國) │ │ │
├─┼─────┼─────┼─────┼─────┼─────┼─────────────┤
│1 │5,000,000 │5,000,000 │93年11月5 │95年1月6日│年息5.25% │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94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11月5 日 │止 │ │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 │
├─┼─────┼─────┼─────┼─────┼─────┼─────────────┤
│2 │5,000,000 │5,000,000 │93年11月5 │95年1 月6 │年息5.25% │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94年│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11月5日 │日止 │ │10%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 │
├─┼─────┼─────┼─────┼─────┼─────┼─────────────┤
│3 │96,911元 │150,000元 │93年11月4 │95年1月5日│年息10% │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11月4 日 │止 │ │10%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 │
├─┼─────┼─────┼─────┼─────┼─────┼─────────────┤
│4 │470,924元 │750,000元 │93年11月4 │95年1月5日│年息4.75% │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11月4日 │止 │ │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 │
├─┼─────┼─────┼─────┼─────┼─────┼─────────────┤
│5 │226,148元 │350,000元 │93年11月4 │95年1月5日│年息10% │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11月4日 │止 │ │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 │
├─┼─────┼─────┼─────┼─────┼─────┼─────────────┤
│6 │1,098,851 │1,750,000 │93年11月4 │95年1月5日│年息4.75% │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11月4日 │止 │ │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 │20%計算。 │
├─┼─────┼─────┼─────┼─────┼─────┼─────────────┤
│7 │6,287,918 │10,000,000│93年11月8 │95年1月9日│年息5% │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元 │日起至96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開 │
│ │ │ │11月8日 │止 │ │利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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