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一)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於94年10月15日返還333,300 元, 第2 期至60期於其後之每年1 、4 、7 、10月之15日返還 333,300 元(但最後1 期為335,300 元);利息按當時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15 % 計算,嗣後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不按期清償本 息或視同到期之情形時,則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6. 48%) ;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 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第一筆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 日同日,另與原告簽訂消 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分 28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於94年10月15日返還71,400元 ,第2 期至60期於其後之每年1 、4 、7 、10月之15日返 還71,400元(但最後1 期為72,200元元);利息按當時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15 % 計算,嗣後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不按期清償本 息之視同到期情形時,則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6.48 %) ;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 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 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第二筆消費借貸契約)。
(三)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丙○○、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 日同日,另再與原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共 5 年,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 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2%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 息4.2%);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 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給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第三筆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於系爭三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 被告自94年9 月15日及9 月5 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系爭 3 筆借款之本息,依系爭3 筆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 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 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資料 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 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 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 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寬陸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 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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