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姜秀玲
之2
丙○○原名姜同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 借款期限自89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27日止,按月於每 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第1 次清償日為89年5 月27日, 借款屆滿3 年起,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 43﹪計算,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 月27日起之本息未依約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 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 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 8,561 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 3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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