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86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租賃 期間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4年12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出租前即承諾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 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續租該月之租金以匯票寄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房屋自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被告竟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5893 號 遷讓房屋事件,兩造間以92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725 號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期屆滿如雙方仍欲繼續 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而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新之租賃 契約。又被告從未承諾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再原告雖於94年12月1 日有寄匯票予被告,惟被告 既未與原告另訂立租賃契約,且於94年12月7 日即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亦未將原告所寄之匯票提 領兌現,顯無繼續與原告續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5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4年12 月4 日止,租金每月為35,000元,並特別約定:租期屆滿 ,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
另議。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公證,並載明承租人於 租約期滿未返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二)被告於94年12月7 日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作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589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三)被告有收受原告於94年12月1 日所郵寄之57,000元匯票。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承諾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出 租予原告?㈡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有無承諾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出租予原告? 原告主張其因經營補習班需投入大筆資金裝潢設備,而系 爭房屋約定之租期2 年6 月過短,故兩造合意於租期屆滿 後,被告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被告有無承諾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出租予原 告,就此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介紹人丙○○固 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要租房子經營補習班,找伊幫忙, 伊透過另外一個仲介找到被告,原告說要租8 年,因為經 營補習班要比較久,被告及其父親兩人都有說不會向原告 討房子,當時是在補習班附近談的,後來兩造就到公證人 處談妥並簽約,伊有聽到原告說要租8 年,但被告說租約 要2 年半訂一次約,並說裝潢沒有關係不會跟他討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本來要求承租6 至8 年,因為 裝潢費用很高,但被告要求2 年一約,如原告要申請證照 可多半年租期,後來談的結果被告有說租期到了不會急著 要房子,這是在出租的房子現場說的,後來到公證人處公 證完出來,原告還向被告表示不要租期一到就向其討房子 ,被告之父親亦表示房子很多不會急著跟原告要,當時被 告在旁邊有表示贊同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依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 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 租賃條件另議」;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 (即被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見本院卷第 16 、17 頁)。是兩造間既已明文約定如欲續租,應另定 租賃契約並議定租賃條件,否則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則被 告如有承諾租期屆至不會向原告收回房屋乙事,其真意應 僅係表示同意屆期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非謂無庸另訂租 賃契約而當然發生續租之效力,否則,苟當事人有此意願
,何以兩造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請求公證之時,均未 將此合意記載於租約內,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期 ,並約定租期屆滿仍欲續租時,應另訂書面契約,故尚難 僅憑被告事後有向原告表示不會急著收回房屋,而遽認被 告有承諾於期滿後無庸另訂契約,仍繼續出租予原告之意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前有承諾於租期屆滿後無庸 另訂契約,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云云,即非有據 。
(二)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 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 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次按定期租賃契 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 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12月1 日,即將系爭房屋 租期屆滿後之當月租金以匯票寄予被告收受,嗣被告亦陸 續收受由原告所寄95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匯票云云(僅退 回95年2 月份匯票),而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所寄之上開 匯票固不爭執。惟查,兩造並未於租約到期後另訂立租賃 契約,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租賃關係 即當然終止,縱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12月1 日,曾收 受原告交寄之匯票,然兩造既未另訂租約,且被告因原告 於94年12月4 日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租賃之房屋,隨即於 同月7 日持經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度執字第65893 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顯已立即 反對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收受原告所 寄之匯票即有同意續租之意。況且,兩造對於租期屆滿後
原告未即搬離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訂有違約金之約定,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定(見本院卷 第17頁),則被告抗辯收受原告所寄之匯票係用以抵償違 約金,非即同意原告續租,尚非無據,益徵被告非無反對 續租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租金且未即為表示反對 之意,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顯屬無據,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承諾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出租予原告,且租賃契約未經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89 3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