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5號
KSDV,95,訴,385,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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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邱國榮即久長森自然養生科技館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榮即久長森自然養生科技館(下稱邱國 榮)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5 月27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3 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第一年利息依週年利率7.7%固定計付,第二年起利息按伊 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09% 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詎邱國榮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 息(當時依週年利率7.7%計息),尚積欠本金127 萬3,359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 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對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 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國榮因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 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甲○○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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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