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及同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衛爾適公司 )於民國94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丁○○、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 9 月2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放款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26% 計算,如1 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衛爾適公司自94年11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 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 、應收利息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21至2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