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33號
KSDV,95,訴,33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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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4年12 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 月6 日起至97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 計算,嗣後並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京 固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利率 已調整為6.19%),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1,074,11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丙○○丁○○戊○○○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堪認信實,而被告既均受合 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丙○○丁○○戊○○○均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4,115 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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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