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0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⑴聲請人丁○及訴外人姜光煜於民 國89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及⑵聲請人丁○、丙○○及訴外人 姜光煜於89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 人3,000,000 元之本票2 張,經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1018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0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37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路53號7 樓之4 、7 樓之1 建物全部,及前開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29 號、總面積1499.42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37 ,及同段第2095之1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 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且聲請人業已向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31 01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認與前 揭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688,107 元;聲 請執行之標的物第3 次拍賣底價定為3,944,000 元;上開高 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0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53號7 樓之1 建物,及同段第 2095之1 地號土地已分別於71年1 月11日、同年3 月13日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800,000 元、900, 000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 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三審確定終結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之 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及第三審辦案期 限各為2 年等情;復審酌聲請人丁○及丙○○均為精神分裂 病患,相對人於89年6 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聲請人丁○精神耗弱,詐騙丁○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7 筆贈予給訴外人李菁菁(即相對人之女),再由李菁菁將部 分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另一訴外人陳月巧(即相對人之 妻),而相對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業據 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 號卷宗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參,故相對人之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等情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執行標的物之 拍賣底價,扣除最高抵押權額之1,700,000 元,按法定遲延 利息6 分之1 計算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99,7 33元【計算式:(3,944,000 -1,700,000)元×5 %×(5 +4/12)月÷6 =99,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