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71號
KSDV,95,聲,571,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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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3號
       丙○○
       甲○○
           號
       丁○○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 業已支出裁判費新台幣188,000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 號清償借款事 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 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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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