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信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 民國90年全字第824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68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賠償0000000 元在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聲請 返還所餘之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 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0年全字 第824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3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苗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 事件中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賠償0000000 元在案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前開苗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 和解筆錄、91年度存字第568 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苗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本院91年度存字 第568 號、90年度824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惟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中既係請求0000000 元,有該案卷宗所附起訴 狀可佐。已逾前開0000000 元。顯見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 而屬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因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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