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勝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萬壹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七號民 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清償事件,經債務人清償所積欠之金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請求 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法院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 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 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聲請人雖撤回本院九十一度執全字第一六○三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聲請人僅補正有催告內容之函件及戶籍謄本,並未補正已經 將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之證據,亦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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