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1號
KSDV,95,抗,61,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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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天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本
院95年度票字第8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一審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元 ,票號389123,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抗告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認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甲○○以自己 為受款人所簽發,又無受款人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觀之,相對人甲○○及丙 ○○之簽名係緊接發票人欄之後,且又未指定受款人,足見 相對人甲○○丙○○二人係發票人而非受款人,故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並未指定付款人,且相對人係在發票人欄位簽 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在稽,足見相對人係以發票人 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且非以自己為受款人。又相對人甲○○ 雖在「此致」之後記載其身分證字號,惟此乃表明其身分而 已,尚不足以認相對人甲○○係以自己為受款人,否則其欲 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何以不記載名字而僅記載身分證字號, 及何以未在系爭本票上方「或其指定之人」欄之後記載相對 人甲○○之名字?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並未指定自己 為受款人等語,應屬可採,其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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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