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己○○ 庚○○被 告 聯瑞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亥○○被 告 宇○○ 玄○○○ 賓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被 告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被 告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巳○○被 告 尚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被 告 黃○○ 未○○ 地○○ 天○○ 辰○○ 辛○○ 丑○○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 號被 告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被 告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被 告 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達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 林慧鐘即惠貿家具商行 亭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子○○ 同上被 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435之3號」記載,均應更正為「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435之3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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