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979號
KSDV,94,訴,2979,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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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一三九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巷十九號房屋,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取得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第2199地號土地,並 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開土地於94 年12月27日分割增加同段第21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段一小段第1395 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80巷19號房 屋,地面層面積41.22 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26.86 平方公尺之廚房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為被告3 人所共有,合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68.08 平 方公尺,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811元之不 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1月3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11元。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 耀燐所有,系爭房屋則係蘇耀燐於70年間興建,並登記為蘇



耀燐之子蘇登讚及被告丁○○共有,蘇登讚死亡後,由被告 甲○○丙○○繼承,故被告自始即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 認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自然倒塌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前,被 告就系爭土地仍可無償使用。又兩造間即便無使用借貸關係 ,惟系爭房屋為蘇耀燐所興建,系爭土地原為蘇耀燐所有,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 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縱認被告確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耀燐所有,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2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登記名義人為 蘇登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各1/2 。嗣蘇登贊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甲○○丙○○繼承。
㈢系爭房屋地面層面積41.2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廚房增建部分,面積26.86 平方公尺,合計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68.08 平方公尺。
五、本件於95年3 月30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 租賃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數額如何計算?六、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 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 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 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 第2490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3 人共有,其中地面層面積41.22 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廚房增建部分,面積26.86 平方公尺,合計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68.08 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影本、系爭土地及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建物73年8 月14日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 份,暨本院95年 1 月23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系 爭房屋於73年10月22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即 為蘇登贊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各1/ 2,蘇登贊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甲○○丙○○繼承,且被告並未曾給付 代價予蘇耀燐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故系爭土地 之前手即蘇耀燐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明。嗣系爭土地由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蘇耀燐與 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從拘束原告,故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蘇耀燐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即向原告主張其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稱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 開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意即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 分屬不同人所有,縱其後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同時 或先後分別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無上開推定有 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即為蘇登贊及 被告丁○○蘇登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甲○○、丙 ○○繼承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系爭房屋為蘇耀燐所出資 興建,其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自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應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租賃關係,應無疑義。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云云,自難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 68.0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係侵害原告對前開土地之所 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 無理由?數額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79 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08 平方公尺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 11月3 日起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酌。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四維路交岔 路口附近,附近並有大型公共施如市立文化中心,交通及生 活機能均尚稱完善,鄰近建物多係供居住使用等節,有系爭 土地位置及現況照片多幀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開所述,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間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依此計算, 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



245 元(計算式:11,440×68.08 ×5 %×1/12=3,245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 ,按月給付20,811元,於3,24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不利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3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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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