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 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甲○○、丙○○(民國77年3 月21日生)及乙○○(79年3 月5 日生)之被繼承人朱毓麟 在被告處開設有存款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CHPS840 ( 下稱系爭帳號),朱毓麟於94年5 月8 日死亡時,於系爭帳 號存有美金3 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該存款應由原 告繼承。詎被告未審查訴外人戊○○有無受朱毓麟或原告之 授權、委任領取上開美金3 萬元,即任由戊○○於94年5 月 9 日持蓋有朱毓麟印鑑章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下稱系 爭交易憑條),將上開美金3 萬元存款轉入戊○○個人之00 0000000CHPS840帳戶內,被告所僱傭之行員疏未注意朱毓麟 係男性,而領款人戊○○係女性,且朱毓麟先前向被告領款 時,均使用親自簽名而非蓋印鑑章方式為之,即同意戊○○ 領取上開美金3 萬元,顯未核對身份及相關取款狀態,而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真正之存款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物即美金3 萬元。又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茲因被告所 僱傭行員之過失,致朱毓麟之存款遭戊○○盜領,若因而致 原告喪失對被告請求返還美金3 萬元之消費寄託物之權利, 原告對當時之承辦行員即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該承辦行員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朱毓麟間所簽立「開立存款戶申請書及 約定書」第7 點:「存戶取款時須以約定方式,支票或取款 憑條加蓋留存簽章驗符後始能付款。」,及朱毓麟留存於被 告處之印鑑卡上記載「二、本公司(本人)茲聲明現在在貴 行所開立之一切存款帳戶,嗣後之存提等一切交易,除本人 有特有之書面指示外,均以上列之指示印鑑為憑辦理。」之 約定,被告於94年5 月9 日核對系爭交易憑條上之「朱毓麟 」印文與朱毓麟生前留存在被告處之「朱毓麟」印鑑卡上之 印文相符後,准予提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 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已對存戶朱毓麟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 得再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毓麟於94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原告己○○、甲○○、丙○○(民國77年3 月21日生)及 乙○○(79年3 月5 日生)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㈡朱毓 麟在被告處開設有系爭帳號,於死亡時,系爭帳號內存有美 金3 萬元。㈢戊○○於94年5 月9 日將朱毓麟在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美金3 萬元轉入戊○○個人之000000000CHPS840 帳 戶內。戊○○於系爭交易憑條上所蓋之「朱毓麟」印文與朱 毓麟生前留存在被告處之「朱毓麟」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四、兩造爭執點: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 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 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 ,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及76年度台上字1865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毓麟於80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立之 「開立存款戶申請書及約定書」第7 點記載:「存戶取款 時須以約定方式,支票或取款憑條加蓋留存『簽章』驗符 後始能付款。」,及朱毓麟於84年4 月17日在被告處所簽
立之印鑑卡上記載:「二、本公司(本人即指朱毓麟)茲 聲明現在在貴行所開立之一切存款帳戶,嗣後之存提等一 切交易,除本人有特有之書面指示外,均以上列之指示『 印鑑』為憑辦理。」等情,有上開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及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準此,依上開朱毓麟與被告之約定,朱毓麟欲 自系爭帳號提款,可以在取款憑條加蓋留存之印鑑章方式 為之,或在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亦可,非僅限於朱毓麟本 人親自到被告處或其親自簽名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始可提 領,是被告核對戊○○於系爭交易憑條上所蓋之「朱毓麟 」印文,既與朱毓麟生前留存在被告處之「朱毓麟」印鑑 卡上之印文相符後,同意戊○○自系爭帳號領取美金3 萬 元,即與上開約定相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或故意、過失,依前揭說明,對存款戶朱毓麟已 生清償之效力。至於戊○○如何取得上開印鑑章及實際上 有無獲得朱毓麟授權領取系爭帳號內之美金3 萬元,即非 被告所得逐一辨認及審究,故原告主張朱毓麟自系爭帳號 提款需其本人親自簽名,不得以蓋印鑑章方式為之,且朱 毓麟係男性,而領款人戊○○係女性,被告未審查訴外人 戊○○有無受朱毓麟或原告之授權、委任領取上開美金3 萬元,即同意戊○○自系爭帳號領取美金3 萬元,顯未核 對身份及相關取款狀態,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真正之存款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三)次查,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伊自87年3 月間受僱於 朱毓麟所經營之台灣瀚霖公司,即保管朱毓麟之系爭帳號 及印鑑章,至少自系爭帳號提款過25次以上,除其中2 次 係以電話語音交易方式為之,其餘以取款憑款提領。94年 5 月6 日朱毓麟授權伊提領系爭帳號存款美金3 萬元,作 為償還伊幫朱毓麟代墊之款項、台灣瀚霖公司積欠伊之薪 資及伊代朱毓麟所支付的私人款項例如信用卡費等,提領 上開美金3 萬元時,伊已知道朱毓麟死亡,但伊未告知被 告,關於朱毓麟的死訊,當時決定暫不對外宣布,直到94 年5 月18日才對外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 提出交易憑條、申請書、收據、電匯單等為證,足見證人 戊○○在朱毓麟生前即獲得授權,並於94年5 月9 日提領 系爭3 萬美金,於提領當時,被告尚不知朱毓麟已死亡, 且戊○○在朱毓麟生前,曾多次以蓋用朱毓麟留在被告處 之「朱毓麟」印鑑卡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自系 爭帳號提領款項,核與94年5 月9 日自系爭帳號提領美金 3 萬元之方式相同,則難謂其於94年5 月9 日提領美金3
萬元方式有何異常,故原告主張自系爭帳號提款需有朱毓 麟本人親自簽名,94年5 月9 日,戊○○以印鑑章蓋在系 爭交易憑條上提領美金3 萬元,與約定方式不符云云,亦 無足取。
(四)再查,戊○○於94年5 月9 日,既以朱毓麟與被告約定之 方式,在系爭交易憑條上蓋用朱毓麟留在被告處之「朱毓 麟」印鑑卡上之印章,而提領美金3 萬元,且被告同意戊 ○○提領美金3 萬元時,並不知道朱毓麟已死亡,則難謂 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 不知朱毓麟已死亡,而依其與朱毓麟約定之方式,如數給 付戊○○美金3 萬元,乃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朱毓麟有清償之 效力,故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3 萬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又被告係依其與朱毓麟所 約定之方式而同意戊○○提領系爭帳號存款美金3 萬元, 至於戊○○是否盜領,即非被告所得辨認及審究,故被告 所僱傭之行員同意戊○○提領系爭帳號存款美金3 萬元,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係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茲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美金3 萬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朱毓麟自81年 間起,由系爭帳號提款之所有資料,本院亦認無必要,併此 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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