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邁,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丁○○,此有行政院民國94年9 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 0647291 號函在卷可參,則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屬 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839,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427 、42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遭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楊添仁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鼓山區○○○街3 號(後整編為鼓元街3 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47平方 公尺(427 地號)、B 部分12平方公尺及C 部分4 平方公尺 (428 地號),合計63平方公尺。嗣楊添仁於70年5 月13日 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楊莊玉葉、丙○○、乙○○繼承系爭 房屋,楊莊玉葉又於87年4 月16日死亡,再由被告、丙○○ 及乙○○繼承系爭房屋,並於87年10月3 日協議分割遺產,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辦畢稅籍登記,被告 遂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依財政部台財產二 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 及高雄市政府82年6 月3 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 所定:自75年7 月起至76年6 月止,係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 收;自76年7 月起至77年12月止,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之6 折計收;自7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 之8 折計收;自79年1 月起,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收;自 82年1 月起迄今,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另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自67年起至76年7 月止為每平方公尺7,750 元; 自76年7 月起至80年6 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8,500元;自80年 7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依此計算,自75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扣除被告已繳納自75年7 月1 日 起至80年6 月30日止,占用427 地號土地之5 年補償金,被 告共應給付839,736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839,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前逾5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無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基地租金數額應由法院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而為適當之裁量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所有之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遭楊添仁無權占用,並 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47平方公 尺、B 部分12平方公尺及C 部分4 平方公尺,合計63平方公 尺。
㈡楊添仁於70年5 月13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楊莊玉葉、丙 ○○、乙○○繼承系爭房屋,楊莊玉葉又於87年4 月16日死 亡,再由被告、丙○○及乙○○繼承系爭房屋,並於87年10 月3 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辦畢稅籍登記後,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依財政部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 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及高雄市政府82 年6 月3 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所定,自75年7 月起至76年6 月止,係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收;自76年7 月 起至77年12月止,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之6 折計收;自78年 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之8 折計收;自 79年1 月起,係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收;自82年1 月起迄今 ,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㈣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67年起至76年7 月止為每平方公尺 7,750 元;自76年7 月起至80年6 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8,500 元;自80年7 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 ㈤被告已繳納自75年7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占用427 地號土地之5 年補償金。
㈥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89年8 月10日前,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 之損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起訴前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敘述 如下。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 起訴前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次按租金 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 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 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 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 資參照。
㈡查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以其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 部分47平方公尺、B 部分12平方公尺及C 部分 4 平方公尺,合計6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 實,復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6至62、64頁),堪予認定。則被告於占用上 開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金額,自可採取。
㈢次查,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判例及決議 意旨所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因被告已提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無中斷時效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逾5 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4年8 月9 日回溯5 年即89年8 月10日起之利益。又原告僅請求至94年 6 月30日止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利益之期間,即為89年8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8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 止,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金額,即屬有據。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鼓山區○ ○○街3 號(後整編為鼓元街3 號),係3 層樓磚造建物, 於頂樓復加蓋有鐵皮屋,供被告居住使用,雖位於鼓山渡輪 站附近,屬高雄市區之邊陲地帶,且房屋老舊,其內堆置雜 物,惟前臨雙向各1 車道之柏油道路,可與鼓山一路相通, 鄰近設有臺灣銀行、中山大學、加油站、派出所、超市及小 型醫院,足認交通尚屬便利及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據本院 於94年10月27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 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8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價謄本各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5頁),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期間共計4 年6 月144 日,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3平方公尺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6,021 元【計算式:(144/36 5 +4.5) ×19,200×63×5%=296,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021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4年9 月16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則 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021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 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 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