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66號
KSDV,94,訴,1466,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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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與第三人何陳秀月何秋緩何坤靜何金市羅瑞珍何俊寬何佳臻何姍螢等所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原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即「鈞院90 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高雄縣大樹鄉○○段 地號737 號土地上柏樹7 棵及荔枝樹20棵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請求,此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何天鵬於民國65年間向訴 外人即被告乙○○○之夫、甲○○之父王魯購買其所有坐落 高雄縣大樹鄉○○段第7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 以規劃其身後之墓園使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 之水塔(面積39平方公尺)、C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鋼 筋水泥造平房,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以供 種植作物、堆放農具、休憩之用,而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田」地,依買賣當時之法令規定並不得登記為無自耕能力者 所有,故訴外人何天鵬乃將系爭土地信託於訴外人王魯,然 仍由己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嗣訴外人何天鵬於82年1 月26日 死亡,其名下資產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即何陳秀月何順德



何秋緩何坤靜何金市等6 人共同繼承,而何順德另於89 年1 月24日死亡,其應繼份則由羅瑞珍何俊寬何佳臻何姍螢等4 人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亦尚未予以 分割而為公同共有,詎訴外人王魯因積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而遭之聲請以鈞院90年 度訴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土地 銀行並於查封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屬訴外人王魯所有,嗣訴 外人王魯於強制執行期間之92年12月9 日死亡而由被告乙○ ○○、甲○○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被告乙○○○、甲 ○○竟即發函表示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而要求伊遷離,此業 嚴重影響伊與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而系爭建物目前雖未列入 查封拍賣範圍,惟被告土地銀行仍有追加查封之可能,且日 後拍定人若據以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予拆除,伊與 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更無以確保,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確 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水塔(面積39平方公 尺)、C 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為原告與第三人何陳秀月何秋緩何坤靜何金市、羅瑞 珍、何俊寬何佳臻何姍螢等人所公同共有。四、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等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尚未繼承訴外 人王魯之財產,並無義務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且 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被告土地銀行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魯所有,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天鵬所出資興建,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土地銀行以 本院90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而系 爭建物並未列入查封拍賣範圍內。
㈡、電表編號406350號為訴外人何天鵬所申請,該電表乃設立 於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A點)。
七、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乙○○○甲○○否認系爭建物為



其與訴外人何天鵬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 雖未列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之範圍內,然被告土地銀行於查封程序中業陳稱系爭建物 係屬被告乙○○○甲○○所有,則被告既均主張系爭建 物非原告而屬執行債務人所有,被告土地銀行日後自有追 加查封系爭建物之可能,此業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權益而為請求,故原告與訴外人何天鵬之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與否,足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另系爭建物依原告主 張乃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天鵬所出資興建而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亦未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 共有,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
本件被告土地銀行固辯稱系爭建物非訴外人何天鵬所興建 者云云,惟查,電表編號406350號為訴外人何天鵬所申請 ,該電表乃設立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上乃圍有鐵籬,入口處並有活動鐵門及刻有「同訓則是敬 宗尊祖業、邑昭世代子孫本同源」之石柱兩根,系爭建物 則位於由此進入後不遠之處乙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另證人即當初承 造系爭建物者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到庭具結證稱:「卷 附照片之房屋及水塔是我蓋的,因為我常在那一帶出入, 所以有印象,是何天鵬大概在64、65年間年叫我去做的, 當時作水塔是要用來灌溉,房子才是休息之用,當時是我 朋友王魯介紹我跟何天鵬認識幫何天鵬做的,當初興建時 何天鵬有先付訂金,房屋跟水塔總價金為二十三萬元,何 天鵬都是用現金給我,我當時有簽收據給何天鵬,我自己 沒有留,該屋的水電是何天鵬另外請人做的,興建當時何 天鵬都有來現場監工。…我是到何天鵬辦公室,何天鵬叫 他公司小姐領來給我的,總共分兩次一次是訂金十萬元其 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卷附第57、58頁),證人即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者許天寶則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具結證稱 :「我在86年就在系爭土地使用,當時何順德(即丙○○ 之兄)讓我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順便幫他們管理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物及水塔,當初是供我使用,我來 時即有。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迄今都沒有其他人跟我說土 地是屬於他的,祇有原告他們來。水電費是原告繳納的,



台電人員會每二個月來巡視電表紀錄錶度,我有在水塔前 方鑿井抽水使用。」等語(卷附第114 頁),而證人丁○ ○所述之收款方式與一般承包商收款方式相符,且其與原 告並無特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 證言之理,另證人許天寶乃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在場耕作, 臨時應本院之要求以證人身份為證,其自無可能預知本院 詢問之內容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且系爭建物若為訴外人王 魯所興建而為被告乙○○○甲○○所繼承,證人許天寶 於系爭土地上自86年起耕作迄今豈會無任何一人出面主張 其權利,此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土地依其現場應屬私設 墓園或祠堂,且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供系爭建物使用之電表 更係由訴外人何天鵬所申請設立而通電使用,是以系爭建 物使用情況、電力設置之情況,上開2 證人之證言應屬真 實而堪採信,則系爭建物應係由訴外人何天鵬所出資興建 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得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⑴、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8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鋼筋水泥造平房(面積 61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何天鵬所出資興建乙情已如前 述,而訴外人何天鵬業於82年1 月26日死亡,其名下資 產則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何陳秀月何順德何秋緩何坤靜何金市等6 人共同繼承,嗣何順德並於89年 1 月24日死亡,其應繼份則由羅瑞珍何俊寬何佳臻何姍螢等4 人共同繼承乙情,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尚未分割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土 地銀行所不爭執,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訴外人 何天鵬所出資興建而由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及訴 外人何陳秀月何秋緩何坤靜何金市羅瑞珍、何 俊寬、何佳臻何姍螢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承繼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而由其等公同共有。 ⑵、水塔部分: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 ,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81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69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水塔為訴外人何天鵬所興建而亦由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云 云,惟查,系爭水塔占地39平方公尺,其四壁及底面均 由水泥磚塊完整砌成而獨立於前開建物之外並立於土地 之上乙節,此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系 爭水塔雖緊密附著於上開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 然其除蓄水以供上開建物及附近土地農作之灌溉功能外 ,其應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故其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定著物,系爭水塔係 砌築附著於系爭土地,非毀損不能分離,且一經分離即 失其蓄水之水塔功能,其結合自已具固定性、繼續性而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此自應如水井、地下道等視為土 地的部分,則系爭水塔縱係由訴外人何天鵬所出資興建 ,其仍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魯取得其所 有權而由被告乙○○○甲○○所繼承,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而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何天鵬所出資興建,惟系爭水塔因屬系爭土地之部分 而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甲○○取得其所有權 ,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訴外人何天鵬興建原始取得 所有權並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從而,原 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第三人何陳秀月何秋緩何坤靜何金市羅瑞珍何俊寬何佳臻何姍螢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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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