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受讓訴外人蔡碧芳對訴 外人黃朝煌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 權而以黃朝煌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1002至1002之32 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被告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乃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被告之經理洪瑞煌於87年11月27日,代表被告 與原告及系爭土地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陳太山、蔡完梁 協商借款清償事宜,而達成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房屋17戶向被告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 清償原告2,000 萬元、被告3,000 萬元,黃朝煌須保證將該 17戶中還款能力較薄弱之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 、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10 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而其中應撥款予原告2,000 萬元 中之500 萬元,須暫圈存於被告之大發分行,嗣林文和等10 戶確實轉出後再給付原告,並由被告之經理洪瑞煌、黃朝煌 及嘉泰來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 為屆期無法返還上開500 萬元之擔保,陳太山、蔡完梁則取 得其餘16戶房屋之所有權之協議。其後,被告於88年2 月3 日核撥上開17戶之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黃朝煌帳 戶轉帳500 萬元至被告之大發分行圈存,已生黃朝煌對原告 清償500 萬元及由原告提供500 萬元予被告大發分行圈存之 法律效果。詎被告於林文和等10戶中之8 戶完成轉貸,未能
轉貸之劉一清、莊天賜2 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被告應返 還500 萬元予原告之條件成就後,竟拒將上開圈存之500 萬 元返還原告;又縱認被告返還500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然 因劉一清、莊天賜2 戶係因繳費逾期而未能轉貸,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此情形非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如認原告不能請求 返還500 萬元,顯然有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之規定,被告應依林文和等10戶之貸款金額比例或於扣除 劉一清、莊天賜未受償金額後,將所餘之圈存款項返還原告 。惟經原告於92年3 月31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 ,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其為 擔保該10戶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乃提供500 萬元予被告圈存 ,故本件被告所圈存之500 萬元並非原告所有,僅係於黃朝 煌所保證之上開10戶借款全數清償時,同意委由原告領回該 筆款項。況且,上開10戶中之莊天賜、劉一清之借款並未依 約清償,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擔保品在案,原告所稱 得領回圈存款之條件亦未成就。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0月23日受讓蔡碧芳對黃朝煌之2,000 萬元債權 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 告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
㈡被告之大發分行於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曾就 嘉泰來建設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進行評 估,達成如以分戶貸款承作方式,貸放金額為4,610 萬元, 被告大發分行可收回3,000 萬元,另圈存之500 萬元,於還 款能力較弱之10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 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約3,00 0 萬元移轉他行庫後,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結論,且於 會議紀錄載明:「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 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等語。
㈢被告已於88年2 月3 日核撥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 黃朝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被告之大發分行圈存。 ㈣林文和等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中,除莊天賜、劉一清外,均 已移轉至他行庫貸款,而莊天賜、劉一清之貸款,因繳款逾 期致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拍賣擔保品
受償後,仍分別有1,476,837 元、1,029,335 元未獲清償。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黃朝煌間是否存有於林文和等10戶 向他銀行轉貸後,被告須將圈存於黃朝煌帳戶之500 萬元返 還予原告之協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00 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與黃朝煌間是否存有於林文和等10戶向他銀行轉貸後, 被告須將圈存於黃朝煌帳戶之5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因黃朝煌積欠兩造債務,為解決此債務清償事宜 ,乃協議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17戶 向被告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原告2,00 0 萬元、被告3,000 萬元,而其中應撥款予原告2,000 萬 元中之500 萬元,須暫圈存於被告之大發分行,嗣林文和 等10戶確實轉向其他銀行貸款後再返還原告等情,核與被 告大發分行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 「三、本次討論案件之明細:嘉泰來建設於新園鄉○○段 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經評估如下:一、為解決嘉 泰來逾期放款,查本鹽埔段土地及建物已分別由他人設押 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若依拍賣時本行第二順位3, 000 萬預估收回債權約300 萬元左右,若分戶貸款承作, 貸款金額4,610 萬元,本行將可收回3,000 萬元‧‧‧‧ ‧‧二、另圈存500 萬元,就還款能力較弱之分戶10戶: 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 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約3,000 萬元移轉他行 庫以降低風險,若該10戶移轉後,該圈存款500 萬元退還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 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上述分案經評估,一 方面可以解決逾期放款,另方面使本行債權品質由信用變 為擔保,對分行而言,債權確顯然較為有利。」等語相符 ,並有該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大發分行就該17 戶之分戶貸款,已於88年2 月3 日先後撥款3,380 萬元、 1,240 萬元至黃朝煌帳戶,並於是日即自該帳戶依序轉帳 3,000 萬元、1,030 萬元至被告大發分行及原告帳戶內, 另將500 萬元轉入被告大發分行之其他應付款,以黃朝煌 帳戶名義圈存,而於轉帳收入傳票摘要欄記載:「待分戶 貸款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 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10戶移轉他行 庫貸放清償本行後,本款項由甲○○先生領回」等語,復 於88年2 月12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188 萬元至原告帳戶, 合計原告僅獲清償1,288 萬元等情,有黃朝煌及原告之存 摺資料、被告88年2 月3 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
,亦核與原告主張之兩造協議清償、圈存內容相符,且足 認被告大發分行事後確已依上開授信會議紀錄為撥款、清 償、圈存等行為,並形成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0 萬元債權全部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對黃 朝煌之債權反未受足額清償之結果,則衡諸常情,若非原 告已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原告豈有置其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於不顧,而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先行受 償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等語,應 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係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而 提供500 萬元予被告圈存,僅同意於該10戶借款全數清償 時,委由原告領回該筆款項云云,固提出黃朝煌所出具之 同意書1 份為證。惟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 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確實貸得款項後,被告應將該圈存 之500 萬元返還與原告之協議一節,已如前述,而黃朝煌 係於上開協議成立後之88年2 月3 日,始出具同意書予被 告大發分行,表示願提存500 萬元擔保林文和等10戶借款 之清償,並同意於所保證之借款全數清償時,委由原告領 回該筆提存款等情,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黃朝煌既係 於上開協議達成後,始以自己名義出具變更上開協議內容 之同意書予被告大發分行,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則基於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此同意書之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與 黃朝煌間,而不及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 行確實貸得款項後,被告應將該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與原 告之協議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依此協議內容,被告係於 林文和等10戶向其他銀行轉貸後,始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 元返還原告之義務。而林文和等10戶中,僅8 戶轉出向其 他銀行貸款,莊天賜、劉一清2 戶則因繳款逾期致無法向 其他銀行貸款,經被告聲請拍賣取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辦理分戶貸款及清償資料、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889號、89年度促字第10446 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林 文和等10戶確存有並未全數轉出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情事, 是被告據此抗辯其返還該500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堪可採信。
⒉惟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之真意,圈存之500 萬元並非用
以擔保林文和等10戶對被告之債務,不論是否全數轉貸, 被告均負有返還該500 萬元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論該10戶中是否有人 因未轉貸出去而對被告負有債務,該圈存之500 萬元均要 全數返還,返還之時點為確定該10戶可轉貸或無法轉貸時 等語在卷,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林文 和等10戶中,其中8 戶已於88至90年間分別向其他銀行轉 貸,劉一清、莊天賜2 戶則未能轉貸,經被告於89年間取 得支付命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至遲於90年間 林文和等10戶是否得以轉貸即已處於確定之狀態,被告自 斯時起即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圈存之5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已於92年3 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 給付,惟被告仍於92年4 月23日發函拒絕,則於原告依兩造 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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