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珍珍即 LIE
ANAK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1977年8 月6 日生,印尼人 )於民國87年9 月23日在印尼國喃吧哇經該國官方註冊結婚 ,約定婚後在本國共同生活。被告於88年2 月4 日入境本國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 巷4 號原告住處共同生 活約半年,於同年8 月21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原告即無法再 與其聯繫,至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住,兩造夫妻未共同生 活且互無音訊往來已長達六年多,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難 繼續維持,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 由存在,故依該條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 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 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 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 ,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 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
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 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僅入境來臺同住半年,於 88 年8月21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無法聯繫,迄今音訊全 無,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已長達六年多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及本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認證(均含中英文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同住之弟王天順到庭證述相同可佐實(見本院94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亦查明被告婚後確曾於88年2 月4 日入境,於同年8 月21 日出境後,至今無再入境紀錄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4年8 月15境信慧字第09410200370 號函覆 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三)據上認定,並參酌首段規定及說明,認兩造夫妻於87年間 結婚至今,僅共同生活半年,其餘時間均無共同生活事實 ,且互無音訊往來,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長達六年多,就 國人與東南亞國家人民通婚之現況以觀,任何一夫妻倘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 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 由存在,洵可確定。又審酌兩造婚姻因長期未共同生活而 致生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 造成,故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原告 無可責,亦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