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陳智瑋、陳智婷(均已成年)。兩造 結婚後原告才發現與被告相處上有諸多不合之處,被告平 時個性溫和,但如有爭執,被告即動輒出手毆打原告,甚 至在原告父母、親友等面前毆打原告,多年以來原告父母 、親友均要原告與被告離婚,但因子女年幼而一再隱忍, 且因被告為經營鐘錶業常要求原告向家人父親、妹妹借款 ,所負債務,被告均推由原告一人承擔,兩造也因此常起 爭執,原告以不堪忍受而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搬出兩 造住處至高雄生活,另在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一五二 號二樓之處所承租居住,且在夜市擺設攤販販售鐘錶及飾 品等物品維生,這幾年間被告均會帶子女來探視原告,直 到九十四年六月份,但被告仍多次誣指原告在外另交男友 ,且在原告不知情下在原告住處電話內裝設錄音設備,並 於同年六月二十六,至上開租屋處,被告表示要幫忙原告 包裝藝品,但期間被告不斷語言刺激原告,污辱原告在外 討客兄,原告所販售禮品是客兄送的等語,因被告越說越 難聽即要趕被告出去,詎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前胸挫二處傷(均三×二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四處 (各二×二公分二處、二×一公分、三×一公分),及左 側下肢挫傷二處(各四×三公分、三×一公分)等傷害, 並於同年七月一日零時許,原告與堂哥林煥獻正商量有關 開店事宜,被告竟報警先稱屋內有大陸客,經進門後又誣 指原告討客兄,與堂哥林煥獻通姦,還拿相機對堂哥拍照 ,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被告對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 行為。是兩造婚後溝通不良致感情生變,且每有爭執,被
告即動手毆打原告,或以穢語侮辱原告,長期以來均是如 此,致使原告生活在痛苦與恐懼之中,實已忍無可忍,迫 不得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然曾打過原告,且打過好 幾次,但都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近來這幾年已經沒有再打 原告了,且原告自己搬下高雄造成兩造分居三年多,而被 告每個禮拜五都會下南部探視原告,並因懷疑九十四年五 月間發現原告另交男友,而在原告住處裝設錄音設備才於 且應該是該名男子教原告要提起離婚的訴訟。另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有去原告租屋處抓姦,並沒有毆打原告,原 告自己跑去驗傷,被告覺得很可疑,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陳智瑋 、陳智婷二名子女,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 現存續中。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煥獻提出妨 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對被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家護 字第九六九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 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是否有 為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分述于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有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 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 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每有爭執,被告即會出手毆打原 告,且兩造間不曾好好溝通,且因被告經營公司不善, 所有債務均由原告一人承擔,於九十一年間長子當兵之 時,經由妹妹協助,才一人搬遷至高雄租屋生活,被告 於假日時仍會帶同子女來探視原告,但卻常質疑原告另 交男友,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又因質疑原告在外 結交男友而引起口角爭執,進而動手毆傷原告,並在原 告不知情下,在原告租屋處電話下裝設錄音設備,因錄 到原告與堂哥開玩笑言語,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 二時許報警佯稱原告租屋處內有大陸偷渡客,即入內抓 姦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陳智婷及原告妹妹許 林美麗在本院調查保護令案件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甚明,即證人陳智婷證稱:兩造於三年前即九十一年間 分居,從伊有記憶開始,被告就常毆打原告,伊與哥哥 都會在被告打原告時去幫原告擋著,兩造間只要一有口 角或吵架,被告就會打原告,且被告還會講一些如討客 兄之類的話來侮辱、嘲諷原告,有一次伊來高雄看原告 ,看到原告身上有傷,才知道被告來高雄打原告等語; 證人許林美麗亦陳稱: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毆打,原告結 婚後仍會打電話跟伊聯絡,有時跟伊哭訴被告會動手打 人,都是因被告向原告要錢要不到的時候,至少一、二 十年來均如此,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伊就請被告南 下高雄來療傷,原告來高雄後伊常陪伴者原告,九十四 年六月份那次,伊剛離開原告家不久,就接到原告電話 表示被告動手打人,伊才趕回來帶原告去驗傷等語甚明 (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家護字第九六九號民事聲請卷宗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亦提出阮綜 合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被 告亦自承其曾多次毆打過原告,另辯稱係因原告於九十 四年五月間在外另交男友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對 原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另在外結交男友 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即難採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在每有口角即會出手毆打原 告,或出言污辱原告等行為,不僅極不尊重原告之人格 與身體,且嚴重破壞婚姻和諧,足見並未以平等之地位 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 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是原告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應可認已達於 不堪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