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44號
KSDV,93,勞訴,44,200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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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4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高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乙○○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乙○○,在高雄 市三民公園(下稱系爭場所)擔任木作平台搭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人員,薪資按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計 算。伊於同年月17日,在系爭場所工作時,不慎自木作平台



墜落地面,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自93年1 月17日起 至94年3 月3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5863 元。又伊受傷2 年後不能工作,乙○○亦應按上開薪資數額補償自93年1 月 19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合計800800元;暨自94年1 月18日 起至95年1 月17日止,按日補償2200元。再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高笙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承攬,後由安智寶公司向 高笙公司轉承攬系爭工程,再轉由乙○○承攬實際施作。按 工務局為事業單位;高笙公司、安智寶公司為承攬人、中間 承攬人,均應與乙○○負擔連帶補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663元,及自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2200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安智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工務局、高笙公司、乙○○則以: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係於嬉鬧時跌倒所致,非屬職業災害等語;工務局 另以:系爭工程乃其所轄單位養工處發包,故原告應向養工 處起訴,伊並非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等語;高笙公司復以: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補償,應扣除假日部分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工務局、高笙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協商不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工程乃工務局養工處發包,由高笙公司得標承攬後, 交由安智寶公司轉承攬,再轉由乙○○承攬實際施作。 。原告為乙○○之受僱人。
(二)原告自93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乙○○,擔任系爭場所系爭 工程之施工人員,薪資按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於同年月 17 日 ,在系爭場所,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三)原告領得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合計33000 元。四、原告與工務局、高笙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乙○○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高笙公司主張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乙○○ 補償自93年1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75863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乙○○補償自93年1 月19 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800800元;及自94 年1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按日以2200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薪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工務局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三)工務局、高笙公司、安智寶公司應否與乙○○ 負擔連帶補償責任?(四)原告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合計 33000 元,應否自其請求中扣除?
(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乙○○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高笙公司主張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乙○ ○補償自93年1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75863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乙○○補償自93年 1 月19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800800元 ;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按日以2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為定義規定,而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 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而言。故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中所 發生者,即屬職業災害,至於其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另有 其他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則非所問,亦非雇主得據以抗辯 不負責任之事由。
2﹑經查,原告於93年1 月17日,在系爭場所,受有右橈骨骨 折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頁13至19、22至 27)可按,堪可認定。次查,原告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 傷乙節,業據同時在場施作之證人蔡財恭到庭證述:原告 在伊前方最高層平台上,與另一名工人抬木板準備舖設時 ,因原告要接木板,剛好踩到螺絲釘未鎖好的木板才摔下 受傷;原告並非在木板上嬉戲才摔下受傷(見本院卷頁86 、87)等語綦詳,亦堪認定。足徵原告係在系爭場所,因 施作系爭工程而受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3﹑至工務局、高笙公司、乙○○雖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係於嬉鬧時跌倒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因嬉戲時跌倒所致乙節,業如前述。 次查,工務局、高笙公司、乙○○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原告係因嬉戲而受傷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無從為有利於工務局、高笙公司、乙○○之認定。是工 務局、高笙公司、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笙公司主



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核屬有利於高笙公司 之事實,自應由高笙公司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先予敘明。 5﹑經查,高笙公司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難為有利於高笙公司之認定。從而,高笙公司主張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6﹑再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按原領工資計算不能工作 之薪資,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 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請求雇主即乙○○予以補償,即 屬有據。茲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分別自93年1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於附表編號1 至 2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醫院、診所治 療,合計實際支出醫療費用4420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一頁30至39、42至46)可參,堪予認定。而按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既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補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4420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②次查,原告主張 支出附表編號25所示成人吊帶16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頁47)可稽,堪 可認定。而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屬職業災害,並參酌 前開該吊帶用途係供骨折患者支撐所用,核應與原告所受 傷害止療間具有關連性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補償此部分費 用16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③至原告主張受傷後曾 至虎威國術館整復治療,並支出附表編號23、24之醫療費 用合計2150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該國術館整復費用單 據在卷(見本院卷一頁40、41)為憑。惟按原告於受傷後 雖可自行選擇就診之醫院、醫師,但應由具有合法醫師資 格(即已取得醫師證書)之人進行治療,且對傷害痊癒有 助益者,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始屬必要合理之醫藥費支出 ,而得請求補償。查上開國術館係由訴外人胡飛虎開業治 療,而胡飛虎僅有推拿整復師、臺灣省國術會接骨技術員 及研究員資格,有上開整復費用單據上之記載可憑。顯見 胡飛虎並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於虎威國術館進行整復時該治療人員具有醫師資格 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至虎威國術館整



復之行為,為治療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整 復費用21500 元,即屬無據。④又原告主張受傷後,購買 附表編號26所示獨活寄生湯10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正 德中藥房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頁39)為佐。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簽說明獨活寄生湯為止療前開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已難遽採。此外,參 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支出獨活寄生湯之費用,係屬必 要合理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是其主張購買獨活寄生湯支出 10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乙○○補 償醫療費用為44363 元(44203+160)。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 日 之薪資為2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原領 工資為2200元。③至高笙公司雖辯稱:原領工資係指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請求上開工資補償,尚未扣除 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假日部分工資云云。惟查,原告係臨時 工,薪資按每日220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工作時間並無平日或假日之分。此外,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於93年1 月17日,而該日係屬星期六乙節,有93年度 行事曆在卷(見本院卷一頁123) 等情以觀。益徵星期例 假日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無訛。從而,高笙公司此部分 所辯,即屬無據。④次查,原告係從事木工工作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⑤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害,迄至94 年1 月19日回診時已經痊癒,可完全恢復木工工作等情, 經本院函詢屬實乙節,有博正醫院95年2 月21日95博人字 第17號函文記載:原告於94年1 月19日回診時,骨折已經 完全癒合,活動範圍幾已正常,應可完全恢復木工工作( 見本院卷二業41)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93年1 月17日起至94年1 月19日止。則依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合計 800800元【364 (日)×2200(元)】之工資補償;暨自 94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合計4400元【2 (日) ×2200(元)】之工資補償,均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工務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1﹑按行政機關下轄之分支機關,雖亦有獨立之編制、預算, 然彼等法人格主體同一,自不能認為分支機關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涉訟,不得以該行政機關名義起訴或被訴。又 按勞基法係以行業為適用該法之對象,因此,所謂事業單



位,應以一整體視之。故事業單位應僅指整體公司、企業 或行號。
2﹑經查,工務局及其下轄之養工處,均有獨立之編制、預算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 府93年12月16日高市府工人字第930062300 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一頁163) 可參。足徵工務局養工處為工務局下轄 之分支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彼等法人格主體同一, 則所謂事業單位自指工務局。次查,系爭工程係由工務局 養工處發包定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契約在卷 (見本院卷一頁89至109) 可稽。顯見系爭工程為工務局 養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養工處業務範圍內所生之職業災害事件,列工務局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故工務局辯稱:應對養工 處起訴云云,係屬誤會,不足採信。
(三)工務局、高笙公司、安智寶公司應否與乙○○負擔連帶補 償責任?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之雇主即乙○○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 2 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乙節,已如 前述。次查,系爭工程乃工務局養工處發包,由高笙公司 得標後,轉承攬予安智寶公司,再由乙○○轉承攬實際施 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工務局為系爭工程之事業 單位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 3 月20日高市勞局二字09500066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 頁65)可查,堪予認定。足徵工務局、高笙公司、安智寶 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無 訛。至工務局辯稱:伊非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云云,即屬 無據,難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工務局、高笙公司 、安智寶公司應與乙○○負擔連帶補償責任。
(四)原告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合計33000 元,應否自其請求 中扣除?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定有明文。是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之情形,應以雇主 所支付費用補償者為限。
2﹑經查,原告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合計33000 元,係原告



自其投保之漁業保險中申領,並非依職業災害申領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28日保給傷字 第09410229330 號函文記載:(原告)未曾申請職業災害 相關給付(見本院卷一頁286) 等語在卷可參。足徵原告 領取上開給付,係來自於原告自行投保之結果。依前開說 明,被告主張以上開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49563元(醫療費用部分:44363 元;93年1 月19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之工資補償:800800 元;94年1 月18日、19日之工資補償:4400元),及其中84 5163元部分,自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400元 部分,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工務局、高笙公司、乙○○分別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 編號 │ 日期 │ 醫院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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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月17日 │博正醫院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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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月17日 │同上 │300元 │ │
├───┼───────┼────────┼───────┼─────┤
│ 3 │93年1月21日 │同上 │300元 │ │
├───┼───────┼────────┼───────┼─────┤
│ 4 │93年1月21日 │同上 │1933元 │ │
├───┼───────┼────────┼───────┼─────┤
│ 5 │93年1月24日 │同上 │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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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月24日 │同上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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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月29日 │同上 │100元 │ │
├───┼───────┼────────┼───────┼─────┤
│ 8 │93年2月10日 │同上 │100元 │ │
├───┼───────┼────────┼───────┼─────┤
│ 9 │93年2月10日 │同上 │40元 │ │
├───┼───────┼────────┼───────┼─────┤
│ 10 │93年2月18日 │同上 │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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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2月18日 │同上 │100元 │ │
├───┼───────┼────────┼───────┼─────┤
│ 12 │93年3月2日 │同上 │100元 │ │
├───┼───────┼────────┼───────┼─────┤
│ 13 │93年3月9日 │同上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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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6月4日 │同上 │1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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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1月31日至3│祈安診所 │560元 │ │
│ │月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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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3月1日 │同上 │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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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5月5日 │朝和中醫診所 │11620元 │ │
├───┼───────┼────────┼───────┼─────┤
│ 18 │93年5月6日 │同上 │2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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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8月3日 │同上 │1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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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10月23日 │同上 │31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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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12月31日 │同上 │6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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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3月3日 │同上 │12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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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6月3日 │虎威國術館 │10500元 │整復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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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6月30日 │同上 │1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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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年1月18日 │博大企業行 │160元 │成人吊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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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3年6月28日 │正德中藥房 │10000元 │獨活寄生湯│
├───┴───────┴────────┴───────┴─────┤
│以上金額合計:75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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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