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2年度,9號
KSDV,92,醫,9,200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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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乙○○
      丁○○
      盧燕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何宗晏本患有尿毒症,於民國90年11月 1 日因頭痛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略稱 長庚高雄分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即被告乙○○丁○○盧燕祺診斷為腦膿瘍。被告三人本應注意腦膿瘍之患者常有 腦壓升高症狀,而對於顱內高壓之患者未予減壓前,不得施 予腰椎穿刺,否則即有發生腦疝脫致死之危險,且長期尿毒 患者無排尿功能,故如施予降腦壓藥物甘露醇,並無降腦壓 之顯著效果。而上述各節係一般之醫理,被告等人為專科醫 師,更應知之甚詳,屬其等能注意之事項。詎被告醫師等人 ,竟不顧上開醫理及可能致命之禁忌,由被告醫師乙○○在 僅施予無降腦壓效果之甘露醇藥物後,即貿然對何宗晏施予 腰椎穿刺,致其於90年11月3 日下午2 時6 分因腦疝脫死亡 。被告乙○○丁○○盧燕祺等醫師三人,係有重大過失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長庚高雄分院為其等之雇主,依法 亦應連帶負責。雖行政院衛生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2 次之鑑 定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因之誤信,對被告乙○○丁○○盧燕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該會之鑑定書內容,不惟未依專業公正立場提供更 深入詳盡之專業意見,反而對於本件亟待釐清之疑點仍然含 混帶過,且主張之醫理亦與原告所舉多份醫學文獻報告內容 不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扶養費95 8,000元、精神慰撫金2, 4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93 8,000元,原告己○○1,720,000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何宗晏本係尿毒症患者,長年接受血液 透析治療,90年11月1 日因發燒由嘉義祥太醫院轉至長庚高 雄分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多發性腦部病灶,懷疑 為腦膿瘍或移轉性腦瘤,經會診神經外科評估開刀治療之危 險性高,恐使病情加劇,而認無開刀必要,是被告神經內科 乙○○醫師為確認是否中樞神經感染及感染菌種為何,及因 腦膿瘍或移轉性腦瘤之致死率甚高,除將病患何宗晏遷入加 護病房外,並採用當時唯一適宜之腰椎穿刺方式,抽取何宗 晏之腦脊髓液檢體送化驗,以求得及早對症治療。被告乙○ ○於施行腰椎穿刺時實已注意到何宗晏腦壓為350mmH2O,故 投以甘露醇來降其腦壓,並於腦壓確時降至200mmH2O以下始 抽取脊髓液。於施作腰椎穿刺後,被告乙○○除囑咐加護病 房之護士注意何宗晏之意識、呼吸、心跳、體溫有無變化外 ,被告乙○○並開立廣效性抗生素及持續投以甘露醇之處置 。施作完腰椎穿刺後迄同年11月2 日上午7 時半由被告盧燕 祺接班時,何宗晏之意識清楚、生命跡象均屬穩定,且檢體 化驗仍未有結果,被告盧燕祺丁○○遂依被告乙○○所開 立之醫囑仍繼續給予廣性抗生素及甘露醇,並因何宗宴持續 有發燒及頭痛引發躁動情形,而給予止痛劑及鎮靜劑,至同 日下午5 時交班前,何宗晏除有發燒、畏寒、頭痛而顯得較 為燥動外,其意識仍清楚,生命跡象亦穩定。同日下午7時 許何宗晏始有全身抽搐、意識喪失、瞳孔反射異常之情況發 生,值班醫師即訴外人曾昱龍遂立即給予氣管內管插管後再 予止痙劑,並安排電腦斷層以追蹤腦部狀況,後因檢查結果 顯示腦水腫加劇,合併腦疝脫情形,為使降腦壓藥能發揮功 效,故緊急照會腎臟科安排血液透析。於同年月3 日上午7 時半被告盧燕祺交班前,在檢體仍未有結果時,並對何宗晏 仍持續先前之用藥。被告盧燕祺丁○○接班後,見何宗晏 之狀況未有改善,經照會神經外科評估其腦部受損嚴重,無 法進行開顱手術,期間並曾予急救,穩定其心跳及血壓,經 告知其家屬病患預後情況不甚樂觀後,家屬遂聲明放棄急救 ,並於當日上午9 時半辦理出院。病患何宗晏自遷入加護病 房開始投以廣效性抗生素及甘露醇之診治,其病情之所以仍 繼續惡化,係因其到院前,病程已經持續一週,且給予之廣



效性抗生素之用藥時間未及一日,尚無法完全發揮其藥效之 故。被告於何宗晏治療過程中均已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何宗 晏之死亡實因其腦疝脫、腦膿瘍嚴重所致,與被告施作腰椎 穿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病患何宗晏於90年11月1 日因頭痛至祥太醫院看診 ,經祥太醫院建議做腦部斷層攝影檢查,而於當日下午3時 43分轉診至長庚高雄分院急診室,是日值班之被告乙○○於 診察後,將何宗晏遷入加護病房,並施以腰椎穿刺之處置, 翌日上午7 時半則交由神經內科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之被告 盧燕祺丁○○繼續治療。嗣何宗晏因腦膿瘍病況惡化,而 於同年月3 日出院後之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死亡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祥太醫院轉診單、長庚高 雄分院急診病歷、長庚高雄分院神經內科醫師個人基本資料 、自願出院聲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為證,固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一)病患何宗晏有無施作 腰椎穿刺之必要?(二)施作腰椎穿刺之過程有無疏失及施 作後之處置有無不當?(三)腰椎穿刺之施作與何宗宴死亡 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病患何宗晏有無施作腰椎穿刺之必要?
⒈病患何宗晏於90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3分因有發燒、嘔吐、 頭痛等症狀至長庚高雄分院急診室求診,於進行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後,發現其左腦有多發性腦部病灶且有腦水腫,致中 線輕微向右偏移,臨床判驗為腦膿瘍或轉移性腦瘤,經緊急 會診腦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後,神經外科醫師袁俊文、閻漢 琳會診後認「無緊急開刀之適應症」(No emergencysurgic al indication at t he moment),而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 轉由腦神經內科收至加護病房施行照護治療等情,有90年11 月1 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會診單及住院通知單各1 紙、何宗晏病歷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91年度 他字第5 號卷第59、11、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何 宗晏在急診室時,雖神智清楚,無局部神經症狀,惟有發燒 及主述已頭痛一週之久,且電腦斷層顯示其為多發性病灶, 因病程之進展已有數日,惡化速度甚快,致死率高,且病患 有長期尿毒症,手術危險性較高或可能致病情更加惡化,雖 最準確之診斷方法為外科直接開刀由病灶取出檢體做化驗或 培養,然外科醫師既認尚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建議先用內科 治療,則值班之被告乙○○唯恐延誤診治時機,而以腰椎穿 刺之方式取出腦脊髓液做化驗及培養,以及早得知病因及對



症下藥應屬必要之處置,除經被告乙○○陳述明確外,並為 卷附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91022、00 00000號鑑定報告所同認,復有長庚高雄分院CT 片4 張在卷可憑。是依病患有間斷發燒、頭痛等症狀,且其 左腦有多發性腦部病灶及腦水腫,而為腦膿瘍或惡性腫瘤轉 移之重症,然在無法以外科手術確定其病症為腦膿瘍或惡性 腫瘤轉移,及雖有其他方式可做嘗試性之抗生素藥物治療, 但因形成腦膿瘍之原因有細菌、黴菌、結核菌、病毒、惡性 腫瘤等不同,而有多種不同之處置,故不一定能有效控制病 情,且可能因未對症用藥,持續惡化導致死亡,故應認被告 乙○○為免延誤診治時機,而施作腰椎穿刺始可及早判斷病 患確實之病因自屬必要性之處置。
⒉原告雖執長庚高雄分院神經科盧成憲醫師撰寫之「台灣地區 常見之成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等文獻,主張腦膿瘍病患之 腰椎穿刺檢查,不僅沒有幫忙甚至有危險性存在云云。惟該 文獻僅為醫學上之研究報告,且與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有所 出入,則是否確論尚未有定論,是尚難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況細譯原告所提出之文獻說明,亦係指明腰椎穿刺對於 腦膿瘍患者之危險性,在於大部分腦膿瘍之病患均有腦壓升 高之情形,而腦壓升高是為腰椎穿刺檢查之禁忌,腰椎穿刺 之危險係直接來自於病患之腦壓升高,而非謂腰椎穿刺必然 會引起腦疝脫,並因之死亡之結論。準此,則診治之醫師若 已將病患之腦壓降低,且穿刺之施作又係病患唯一可及早確 定病因,並加以對症治療之方式,避免病患延誤診治,自仍 有實施腰椎穿刺之必要,而難認被告乙○○有何處置失當之 處。
(二)施作腰椎穿刺之過程有無疏失及施作後之處置有無不當? ⒈原告雖提出何宗晏施作腰椎穿刺之病歷記載「初壓350mmH2O / 末壓150mmH2O」(pressureopen/close350/150mmH2O)主 張被告乙○○醫師在對何宗晏投予無降腦壓效用之甘露醇後 ,即貿然在何宗宴腦壓高達350mmH2O之情形下施以脊椎穿刺 ,導致何宗晏腦疝脫而死亡云云。惟查,被告乙○○就其當 日為何宗晏施作腰椎穿刺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腰 椎穿刺前一定要先確定局部皮膚有無感染、腦部斷層有無脫 疝現象並消毒、穿無菌衣,始可開始施作。至於腦壓高不高 僅能在抽取針進入病人腰部第四、五節脊髓之間,利用連通 管原理測得腦壓,當時測得之初壓為350 ,判斷腦壓過高, 故有投以甘露醇降低病人腦壓,在這段過程中,被告乙○○ 有先詢問病患要否先將抽取針拔出,病患回答不用,故其一 直握住抽取針待自連通管看到病人腦壓降到200 mmH2O 以下



,才將抽取針鎖頭打開,讓脊髓液流入瓶內,取足脊髓液後 測得病人末壓為150 (mmH2O) 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於網頁上所刊登腰椎穿刺技術(見本院92年度醫 字第9 號卷第28頁)之記載:「在醫師消毒病患皮膚、戴上 無菌手套並為病患局部麻醉後,即穿刺到蜘蛛膜下腔,C.S. F 會由針孔處緩緩流出。醫師將硬針除去,接上三路活塞及 測壓管測量腦脊髓液的初壓,然後將測壓管取下,用無菌試 管收集所需要之脊髓液,待標本收集完後,醫師會再接上三 路活塞及測壓管測量終末壓」等施作程序均相符合。且參以 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腦壓是在做 脊椎穿刺或開顱手術放置探測器才能測得,腦壓350/150mmH 2O表示脊椎穿刺後,開始時為350mmH z,引流後的腦壓為15 0m mHz。有經驗的醫師在測得初始腦壓為350mmHz 均會停止 脊髓引流。本案件醫師已有注意此情況,並給予甘露醇降壓 後,再引流腦脊髓液,醫療常規並無規定腦壓200mmH2O以下 才能行腰椎穿刺」等語,亦認醫師在開始施作腰椎穿刺後, 仍可藉由觀察病患腦壓下降與否,以決定是否開始進行脊髓 引流之可能性。是不論何宗晏腦壓下降是否因被告乙○○投 以甘露醇所導致,在無其他足以證明本件腰椎穿刺係在醫師 未將病患腦壓降下即率予施作之事證下,仍應認被告乙○○ 醫師為病患何宗宴施作腰椎穿刺過程符合醫學常規而無疏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對何宗晏投予甘露醇之後,收集 脊髓液之前,絕無可能知道何宗晏當時腦壓是否已降低,且 病患腦壓發生遽降之原因,係因脊髓液大量引流所造成云云 ,尚非可採。
⒉被告乙○○於抽足脊髓液後檢體交由護士送檢驗室化驗時, 並當場囑咐加護病房之護士,告知病患係屬腦部佔位性病灶 ,且經施作腰椎穿刺,可能會有腦疝脫現象,應特別注意其 意識有無變化,及加護病房每小時均會留意病患意識狀況及 生命徵象各情,業經證人即90年11月1 日晚間至11月2 日凌 晨長庚高雄分院腦神經內科第2 加護病房值小夜班護理人員 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醫字第9 號卷第183 頁), 復有記載被告乙○○醫囑及病患何宗晏自11月1 日晚間11時 起至翌日7 時50分止之生命徵象紀錄之護理紀錄單1 紙(見 本院92年度醫字第9 號卷第87-89 頁)在卷,是原告主張被 告乙○○醫師未注意在穿刺後30分鐘測量何宗宴生命徵象而 有疏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腰椎穿刺之實施與何宗晏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病患何宗宴死亡時間為90年11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而 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腦膿瘍」、先行原因則為「腦疝脫」,



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他字第5 號卷第4 頁),然由於一般脊椎穿刺造成腦疝 脫均會在施行後6 小時內發生,有英國醫學週刊之相關論文 介紹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3 號 卷第36頁「Cranial CT before Lumbar Puncture in Suspe cted Meningitis 」一文),核與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0 號鑑定書認:「何宗晏致死之直接原因為腦膿瘍,其 腦疝脫的原因主要為腦膿瘍引起。一般脊椎穿刺造成腦疝脫 均很快會發生症狀,而本病患為脊椎穿刺一天後才發生,故 不能直接判斷病患腦疝脫是為本件脊椎穿刺所引起」之鑑定 意見相符,足認被告乙○○醫師對何宗晏腰椎穿刺之施作與 何宗晏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明。
⒉被告丁○○盧燕祺自同年11月2 日早上7 點半從被告乙○ ○接班診療何宗晏,當時因脊髓化驗仍未有結果,且何宗晏 之意識清楚、生命跡象均屬穩定,被告盧燕祺丁○○遂依 被告乙○○所開立之醫囑仍繼續給予廣性抗生素及每4 小時 給予甘露醇,並因何宗晏持續有發燒及頭痛引發躁動情形, 而給予降溫止痛劑及鎮靜劑。及為參酌外在情況以圖探究腦 膿瘍之致病病菌,遂又依被告乙○○於同年11月1 日開具之 會診單,於11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請耳鼻喉科醫師會診,然 因未發現病患有中耳炎、鼻竇炎之局部感染現象故仍延用乙 ○○醫師的醫囑給藥。至同日下午5 時交班前,何宗宴除有 發燒、畏寒、頭痛而顯得較為燥動外,其意識仍清楚,生命 跡象亦穩定。何宗宴係於同日下午7 時許始有全身抽搐、意 識喪失、瞳孔反射異常之情況發生,經值班醫師曾昱龍立即 給予氣管內管插管及給予止痙劑,並安排電腦斷層追蹤腦部 狀況,於同日23時50分因腦部斷層掃瞄顯示腦水腫加劇合併 有腦疝脫情形,為提高藥物甘露醇降腦壓之效果,與腎臟科 醫師會診後安排緊急血液透析後,又於90年11月3 日早上8 時許再次照會神經外科評估施行開顱手術降低腦壓之可能性 ,經答覆腦部受損預後不佳,無手術之適應指標而放棄為病 患進行腦部手術等情,除經被告盧燕祺丁○○陳明在卷, 並互核一致外,復有血液透析同意書、90年11月2 日與耳鼻 喉科醫師及腎臟科醫師之會診單、同年月3 日與腦神經外科 醫師之會診單、同年月2 日胃腸肝膽科檢查報告單及同日X 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見卷附病歷(二)第27頁、第38頁、 第32-33 頁、第44-45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盧燕祺、丁 ○○已針對何宗晏就觀察所得之病情發展為積極施行治療, 且其等給予病患降腦壓藥物、抗生素及鎮靜劑等,均合於醫 學常規,並無其他可行之治療方式,一般醫師均會使用相同



之處置,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 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 見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81號第59頁),是被告盧燕祺、丁○ ○醫師對病患何宗晏之診療並無疏失已明。復參以病患何宗 晏之發燒現象自90年10月16日即開始,及何宗晏於長庚高雄 分院入院時主訴其頭痛已持續一週(he adache for onewee k) ,有祥太醫院95祥字第002 號函及長庚醫院住院紀錄( 分別見本院92年度醫字第9 號卷第279 頁及卷附何宗晏病歷 )在卷可憑,可徵病患何宗晏腦膿瘍之病程約自90年10月16 日已開始,益證被告丁○○所稱頭痛、發燒、嘔吐為腦膿瘍 之前趨症狀,長庚高雄分院之治療之所以對病患無效果,係 因病患腦膿瘍之病程已進展一段時間,腦膿瘍併腦壓過高導 致腦疝脫,進而壓迫生命神經中樞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何宗晏之醫療過程既無疏失,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乙○○丁○○盧燕祺與雇主長庚高雄分院 ,係有重大過失並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938,000元, 原 告己○○1,72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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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