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63號
KSDM,95,訴緝,63,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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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6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 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 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 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然起訴書僅載被告民國於92年1 月6 日之前某日,以不 詳價格,出售其先前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申設之第000000 -0號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予綽號阿凸之男子,再由該男子 轉售予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然並未具體指明何朝明侯全安等詐騙集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以及 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起訴書均未見載明,使本院無從確定 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 ,應予補正。
三、綜上,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及第161 條第2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2個月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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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