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6號
KSDM,95,訴,36,2006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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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9
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4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螺絲起子2 支及園藝剪刀1 支,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竊盜手 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竊盜 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取之財物等,均如附表 所示)。
二、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7日13時30分 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 支及園藝剪刀1 支,駕駛不 知情之曾越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5275-EH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區○○街與華安街口之停車場時,見癸○○所有車牌 號碼S3-1973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先手戴手 套,以長度不詳之鐵絲勾開汽車引擎蓋開關,開啟汽車引擎  蓋後,手持螺絲起子及園藝剪刀正擬拆剪該自小客貨車之行 車電腦之際,適癸○○偕同其妻辛○○○及其子庚○○共乘 他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為庚○○發覺而上前質問,寅○○ 見事跡敗露,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遂持上開螺絲起子作勢 欲擊打庚○○,經庚○○趁隙奪下螺絲起子後,癸○○亦加 入庚○○欲共同制伏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寅○○於 拉扯間再取出前開園藝剪刀揮劃,對庚○○、癸○○及正欲 上前制止之辛○○○恫嚇:如不放開就要刺下去等語,而當



場對庚○○、癸○○及辛○○○施以強暴、脅迫,進而與庚 ○○發生扭打,致庚○○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辛 ○○○受有右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遭警 與庚○○等人合力制伏當場逮捕,並扣得寅○○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及手套1 副,另 經寅○○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5275-EH 號自小 客車,扣得其竊盜所得之行車電腦8 台,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證人癸○○、庚○○、丁○○、乙○○、丑 ○○、子○○、巳○○、甲○○、辰○○○、壬○○、戊○ ○○、己○○及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寅○○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癸○○、庚○○、丁○○及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 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於94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 稱:伊被車主癸○○發現時,遭癸○○父子及一群人將伊手 抓住及毆打,伊僅因疼痛而有所掙扎,並未有持螺絲起子、 園藝剪刀揮舞之行為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竊經發 現後,隨即遭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並無任何為脫免逮捕 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壬○○、戊 ○○○、己○○、卯○○、巳○○、甲○○、辰○○○、子 ○○於警詢時暨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行車執照影本10 份及查獲照片24幀、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螺 絲起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手套1 副及車牌號碼XN-3999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電腦1 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所示準強盜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94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及園藝剪刀1 支,駕駛不知情之曾越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5275-EH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與華安街口之停 車場時,見被害人癸○○所有車牌號碼S3-1973 號自小客貨 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乃先手戴手套,以長度不詳之鐵絲 勾開該自小客貨車引擎蓋開關,開啟汽車引擎蓋後,手持螺 絲起子及園藝剪刀正擬拆剪該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之際, 即為被害人癸○○及其子庚○○等人發現,致竊盜未得逞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 ⑵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



未遂後,為脫免逮捕,遂持上開螺絲起子作勢欲擊打證人庚 ○○,經證人庚○○趁隙奪下螺絲起子後,被害人癸○○亦 加入證人庚○○欲共同制伏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 告於拉扯間再取出前開園藝剪刀揮劃,對證人庚○○、被害 人癸○○及正欲上前制止之證人辛○○○恫嚇:如不放開就 要刺下去等語,而當場對證人庚○○、辛○○○及被害人癸 ○○施以強暴、脅迫,進而與證人庚○○發生扭打,致證人 庚○○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證人辛○○○受有右 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我是於94年11月27日下午13時35分許,當時我與家人外出吃 飯駕VO-7546 自小客車返回家中時,發現我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的福斯牌2500CC藍色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S3-1973 號,引擎蓋被打開且有一名陌生 中年男子拿著一把中型十字螺絲起子站在車前,當時我下車 查看並問該名男子在做什麼,那名男子回答我說他在修理自 己的車子,我就告訴該陌生中年男子說那輛福斯汽車是我們 的,那名中年男子就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在我福斯牌車上,右 手就持另一把大型的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我就將那一把螺 絲起子搶下,當時原本與我同在車上的我父親(癸○○)與 我母親(辛○○○)就立即下車上前幫忙要抓那名男子,我 以左手抓住該男子胸口,那名男子又從褲子口袋中(應該是 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一把園藝剪刀高舉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 放開,他就要刺下去(台語),當時我左手就放開該男子胸 口,並抓住該園藝剪刀,之後雙方就扭打在地上,不久我和 我父親與我母親就合力將該園藝剪刀搶下,這時警方有到達 現場幫助我們將該陌生中年男子逮捕」、「(目前為本所在 華安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逮捕帶回之竊嫌寅○○,經你 在本所現場指認是否即是那名被你抓住的竊嫌?)就是他沒 錯」、「(你右手肘及右膝蓋附近的擦傷是如何造成?)因 要抓該陌生男子時,他因持園藝剪刀要刺我,我與他在地上 扭打時造成的」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情況就如同我父親 癸○○所述,我發現他(即被告)把我們的自小貨車引擎蓋 打開時,我就下車對被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說他在修 理自己的車子,我告訴他,這是我們的車子,被告就拿出一 支很大的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我就去把他手上的螺絲起 子搶下來,我爸媽就要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就突然拿出一把 剪刀在右手,被告就說,如果我們不離開,他要刺我們,接 著我、我父母就與被告發生拉扯,要搶他的剪刀,在混亂中 ,我就叫被告將剪刀放下,剛開始被告不願意,後來被告有 將剪刀放下,剛好警察就來了」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證述:「我是於94年11月27日下午13時35分許, 當時有我兒子庚○○開車載我及我太太外出吃飯於返回家中 時,當時我原本在車上睡覺,聽到我太太在喊有人要偷我們 車子,我就醒來發現我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裕 民街口空地停車場的福斯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S3-1973 號 ,引擎蓋被打開而有一名陌生中年男子拿著一把螺絲起子站 在車前,當時我兒子庚○○就下車查看,後來我就看到那名 男子右手手持一把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兒子庚○○,當時我 就上前要幫忙,我用手抓住那支螺絲起子,而我兒子就將那 一把螺絲起子搶下,當時我又看見那名男子拿著一把剪刀( 類似園藝用剪刀)說如果我們不放開他就要刺下去(台語) ,而後來我與我兒子及我太太辛○○○就合力將該名男子抓 住壓在地上,這時警方也到達現場幫助我們將該名男子抓住 」、「(目前為本所在華安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逮捕帶 回之竊嫌寅○○,經你在本所現場指認是否即是那名被你抓 住的竊嫌?)就是他沒錯」等語、於偵查中結證:「94年11 月27日下午1 點半左右,我與我太太及兒子、媳婦去吃完飯 回家,車子開到我們家附近華安街的停車場時,我聽到我太 太說有人在偷我們的車子,我們下車時,被告已經將我們的 自小客車引擎蓋打開,我兒子庚○○就去問他,被告就說他 在修理車子,車子是他的,我就跟他說,你知不知道這輛車 子的車主是誰,被告說車子是他的,我就告訴他我是車主, 被告就拿起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們,我兒子庚○○就趕快把 他的手握住,我就對我太太說,趕快叫警察來,被告就說你 叫警察來做什麼,我與我兒子庚○○就與被告發生拉扯,我 與我兒子庚○○就抱住被告,突然間,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 出一把剪刀,正我太太過來說,不要再拉扯,要把我們拉開 ,就遭被告拿的剪刀劃到,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就沒有再 與我們繼續拉扯,就乖乖的站在那邊」、「(被告拿出剪刀 時有無說,如果你們不放開他,就要刺下去?)有」等語明 確,且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發現被告 時,是我先生癸○○和我兒子庚○○先過去車子旁邊,我當 時還在我們開來該部自小客車車上,後來我看到我兒子跟被 告在拉扯,被告手上揮舞園藝剪刀,我才過去,我過去之後 ,我兒子才從被告後方摟住被告,被告想要掙脫,當時他手 上只有拿一支工具(剪刀)在揮舞」、「我想要過去搶下被 告手上的工具,被告在掙扎,所以我就被被告手上的工具割 傷」、「我的右手無名指指尖處有被割傷,但是我沒有去驗 傷,現在已經看不太出來」等語屬實。而證人庚○○、癸○ ○、辛○○○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恣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



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此外,復有高雄市三泰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1 紙及查 獲現場照片4 幀(見警A 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並有被 告攜帶作為竊盜使用及為脫免逮捕而持以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之螺絲起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及手套1 副扣案可證。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螺絲起子2 支,均為塑膠柄,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另持以 行竊之園藝剪刀,亦為塑膠握柄,金屬材質,前端銳利,有 照片1 幀附卷可參,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 ,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壬○○等人 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1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 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107號),並經公訴人就附表 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當庭擴張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 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 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 ,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



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 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法第 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 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如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刑法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878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自 小客貨車行車電腦經被害人發現後而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 捕,接續持螺絲起子、園藝剪刀恫嚇及對被害人癸○○、證 人庚○○及辛○○○揮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 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但本件 公訴人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癸○○所 有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未遂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螺絲 起子、園藝剪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本院自得逕依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審判,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和加重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 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94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加重強盜未遂罪則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行為,既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之加減,並應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其素行顯屬不良,且 其竊盜次數繁多,被害者甚眾,更進而有準強盜之犯行,惡 性非輕,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惟犯 後於犯罪後坦供大部分犯行,並無隱諱,態度尚可,並期確 能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園藝剪刀1 支及手套1 副,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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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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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8 月底│高雄市鼓山區│先手戴手套,│壬○○ │車牌號碼F7-0557 │
│ │某日8 時許│至聖路與南屏│以長度不詳之│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
│ │ │路口 │鐵絲勾開汽車│ │車電腦1 台,得手│
│ │ │ │引擎蓋開關,│ │後,於94年11月25│
│ │ │ │開啟汽車引擎│ │日16時許,在桃園│
│ │ │ │蓋後,持螺絲│ │南崁交流道出口處│
│ │ │ │起子鬆開汽車│ │,以每部行車電腦│
│ │ │ │行車電腦之螺│ │新台幣(下同)2,│
│ │ │ │絲,再以園藝│ │500 元之價格,出│
│ │ │ │剪刀剪斷行車│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電腦電源線之│ │不詳綽號「小四」│
│ │ │ │方式,竊取汽│ │之成年男子,得款│
│ │ │ │車行車電腦 │ │花用 │
├──┼─────┼──────┼──────┼────┼────────┤
│ 二 │94年11月8 │高雄縣鳳山市│持螺絲起子敲│戊○○○│除濕機、DVD 放影│
│ │日4 時許 │正義里華興街│破車牌號碼F7│ │機各1 台及不鏽鋼│
│ │ │50號前 │-3359 號自小│ │保溫杯3 箱 │
│ │ │ │客貨車右車窗│ │ │
│ │ │ │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該自小│ │ │
│ │ │ │客貨車內之物│ │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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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11月16│高雄市鼓山區│先手戴手套,│ 己○○ │車牌號碼D2-3743 │
│ │日16時許 │大順一路與南│以長度不詳之│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
│ │ │屏路口 │鐵絲勾開汽車│ │車電腦1 台,得手│
│ │ │ │引擎蓋開關,│ │後,於94年11月25│
│ │ │ │開啟汽車引擎│ │日16時許,在桃園│
│ │ │ │蓋後,持螺絲│ │南崁交流道出口處│
│ │ │ │起子鬆開汽車│ │,以每部行車電腦│
│ │ │ │行車電腦之螺│ │2,500 元之價格,│
│ │ │ │絲,再以園藝│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 │ │ │剪刀剪斷行車│ │籍不詳綽號「小四│
│ │ │ │電腦電源線之│ │」之成年男子,得│
│ │ │ │方式,竊取汽│ │款花用 │
│ │ │ │車行車電腦 │ │ │
├──┼─────┼──────┼──────┼────┼────────┤
│ 四 │94年11月21│高雄市鼓山區│同 上 │ 卯○○ │車牌號碼JP-9933 │
│ │日10時許 │華泰路25號對│ │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
│ │ │面 │ │ │車電腦1 台,得手│
│ │ │ │ │ │後,於94年11月25│
│ │ │ │ │ │日16時許,在桃園│
│ │ │ │ │ │南崁交流道出口處│
│ │ │ │ │ │,以每部行車電腦│
│ │ │ │ │ │2,500 元之價格,│
│ │ │ │ │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小四│
│ │ │ │ │ │」之成年男子,得│
│ │ │ │ │ │款花用 │
├──┼─────┼──────┼──────┼────┼────────┤
│ 五 │94年11月26│高雄市三民區│同 上 │ 翁文雄 │車牌號碼XN-3999 │
│ │日7 時許 │河北一路與林│ │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 │森路口 │ │ │電腦1 台(規格BO│
│ │ │ │ │ │SCH、料號0000000│
│ │ │ │ │ │56A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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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11月27│高雄市鼓山區│同 上 │ 丁○○ │車牌號碼YK-1019 │
│ │日6時40分 │河西路中都橋│ │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許 │旁 │ │ │電腦1台(規格SIE│




│ │ │ │ │ │MENS 、料號04490│
│ │ │ │ │ │6022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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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11月27│高雄市鹽埕區│同 上 │ 使用人 │車牌號碼4116-JA │
│ │日9時許 │公園二路華后│ │ :蘇怡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 │大飯店停車場│ │ 邦(車 │電腦1台(規格SIE│
│ │ │內 │ │ 主:鹿 │MENS5WP4401、料 │
│ │ │ │ │ 谷鄉農 │號000000000D) │
│ │ │ │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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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11月27│高雄市鹽埕區│同 上 │ 使用人 │車牌號碼Z2-6351 │
│ │日9時許 │公園二路華后│ │ :吳俊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 │大飯店停車場│ │ 寬(車 │電腦1 台(規格 │
│ │ │內 │ │ 主:何 │BOS CZ000000000 │
│ │ │ │ │ 恆欽) │、料號000000056A│
│ │ │ │ │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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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11月27│高雄市鹽埕區│同 上 │辰○○○│車牌號碼YS-5186 │
│ │日10時許 │七賢三路與興│ │ │號(起訴書誤植為│
│ │ │華街口 │ │ │4116-JA號)自小 │
│ │ │ │ │ │客貨車行車電腦1 │
│ │ │ │ │ │台(規格SIEMENS5│
│ │ │ │ │ │WP280、料號02390│
│ │ │ │ │ │6024A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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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11月27│高雄市前鎮區│同 上 │使用人:│車牌號碼ZQ-6385 │
│ │日10時30分│管仲路39號對│ │子○○(│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許 │面 │ │車主:莫│電腦1台(規格TEM│
│ │ │ │ │何採鳳)│ICTFK348877AC 、│
│ │ │ │ │ │料號00000000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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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11月27│高雄市三民區│同 上 │丑○○ │車牌號碼F5-4200 │
│ │日11時許 │凱旋一路219 │ │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 │巷口 │ │ │電腦1台(規格SIE│
│ │ │ │ │ │MENS5WP4280 、料│
│ │ │ │ │ │號000000000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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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11月27│高雄市鼓山區│同 上 │使用人:│車牌號碼ZA-3852 │
│ │日12時許 │鼓山三路與迪│ │乙○○(│號自小客貨車行車│
│ │ │化街口 │ │車主:私│電腦1台(規格TEM│




│ │ │ │ │立呂老師│IC、料號00000000│
│ │ │ │ │升學文理│4D) │
│ │ │ │ │補習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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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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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