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9號
KSDM,95,訴,319,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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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50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90年7 月2 日赴大陸地區,於同年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與乙○○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使乙○○取得甲 ○○形式上配偶之地位,甲○○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 公證書後返臺,即於同年7 月18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 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乙○○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 欄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 公務員,將此甲○○與大陸地區男子乙○○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 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 偶「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同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同年月19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稱境管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境 管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予乙○○乙○○乃於90年10月4 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甲○○復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下



列行為:
乙○○於91年3 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乃於91 年3 月2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並於同年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張瓊方於同日持至境管局交付承辦 之公務員,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 義代為申請乙○○第2 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 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乙○○取得旅行證後,乃於同年4 月4 日再度由高雄小 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乙○○於91年9 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乃於92年 1 月3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並於 同年月9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持至境管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義代為申請乙○○第3 次入境臺灣地 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 誤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取得旅行證 後,乃於同年2 月3 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
甲○○復於92年8 月5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橋頭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 理對保手續,並於92年8 月6 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 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居留為由,申請乙○ ○居留,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93年7 月8 日 核發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因上開居留證審核期 間較長,且乙○○於93年2 月2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 ○復於93年1 月26日,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概括犯意,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大社分駐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 續,並於同年2 月2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後,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萬效祖持至境管局交付承辦 之公務員,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 義代為申請乙○○第4 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 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同日誤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乙○○取得旅行證後,乃於同年2 月4 日再度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8 月間,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執行家戶訪問之際 ,發現乙○○並未居住在上開登記地址,因而於94年8 月31 日通知甲○○乙○○到案說明,始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與否之相關事項為陳述,即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為證人,故於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應為具結,於法院審理中則除具結外,尚應經當事人 或辯護人為詰問,始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大法 官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其陳述有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相關事項者,亦無具 結及接受詰問之問題,此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如合於 傳聞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 乙○○於境管局警員面談時所為之陳述,係針對其入境臺灣 所作之行政面談,非以刑事被告或證人之身分為陳述,原無 上開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此陳述對被告甲○○而言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 知有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自應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經本院審酌此 陳述係於員警面前所為,並經乙○○本人簽名、按捺指印等 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159 條之5 之規定 ,乙○○之面談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甲○○有無犯罪 之證據。
二、證人余金福、詹來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斟酌其於偵查中具 結作證而為陳述,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94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2 人之本件犯罪事 實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四、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海基 會(93)核字第048755號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 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 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渠等於上揭時地辦理結婚登記 ,且被告甲○○於上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多次辦理申請被告 乙○○入境及居留等手續,而使被告乙○○4 次入境臺灣等 情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渠等係真結婚,管區警員去調查,伊表示因為被告乙○○ 在台北工作,2 人才未同住,且伊有告知員警伊不是假結婚 ,但是警察不信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去台北工作的時 候,有先告知管區警員,且將伊行動電話留給警員戊○○, 伊與被告甲○○非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0年7 月3 日與被告乙○○在大陸福建省辦理 公證結婚,並於當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 被告返台後,隨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再 於90年7 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 ,至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 後,填製「大陸大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此一 文件及上開結婚戶籍登記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等文書,於90年7 月19日向境管局以大陸地區配偶來台 探親為由而行使,申請許可被告乙○○入境,並據以發給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乙○○於90年10月4 日,以 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搭乘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 來台;被告甲○○另於91年3 月2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一併交由張瓊方辦理被告乙○○第2 次入境,經承辦之公 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核發被告乙○○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乙○○於同年4 月4 日再度由高 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復於92年1 月3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並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連同前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辦理被告乙○○第3 次入境臺 灣地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同年月 13日核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乙○○於 同年2 月3 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被告甲○○又於92年8 月5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辦理對保手續,並於92年8 月6 日持前述戶籍謄本連同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 基會之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 請書,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之居留證;被告甲○○再於 93年1 月26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大社分駐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 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交由萬效 祖於93年2 月2 日持至境管局辦理被告乙○○第4 次入境臺 灣地區之許可,被告乙○○取得旅行證後,乃於同年2 月4 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8 月間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執行家戶訪問 之際,發現被告乙○○並未居住在上開登記地址等情,業據 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 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被告乙○○中 華民國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於何時?何地入境?因何事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法?有無與甲○○共同生活?)於2001年



9 月份,我由大陸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在高雄縣橋頭鄉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拒絕回答」等語(見警詢筆錄第5 頁)。 若被告2 人為真結婚,為何被告乙○○對於是否有與被告甲 ○○共同生活此一簡單問題,竟然拒絕回答。再者,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乙○○結婚後一直住在高雄縣 橋頭鄉,直至92年被告乙○○取得工作證後,渠等始搬至高 雄縣大社鄉○○路121 巷12號與被告甲○○之媽媽、大哥及 大嫂同住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第23頁)。是依被 告甲○○之供詞,若其與被告乙○○確實有共同在高雄縣橋 頭鄉居住長達2 年,為何被告乙○○無法回答其剛來台之居 住地之地址?又被告2 人均供稱:渠等有時候會居住在高雄 縣大社鄉○○路121 巷12號,且被告甲○○之媽媽、大哥及 大嫂亦居住於該處2 樓等語。然證人余金福(即被告甲○○ 之大哥)及詹來春(即被告甲○○之母親)於警詢時均證稱 :被告甲○○有與渠等同住,而被告乙○○從未居住於該處 等語(見94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附於偵卷第12至15頁)。 是依證人余金福及詹來春之證詞,被告乙○○曾居住於高 雄縣大社鄉○○路121 巷12號一處。衡情,證人余金福及詹 來春為被告甲○○之親人,衡情亦無胡亂攀誣被告2 人之理 ,若被告2 人為真結婚,且被告乙○○曾居至於上開地址 ,渠等豈有讓被告2 人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供詞,顯見證人余金福及詹來春上開供述應屬真實 可信。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均時供稱:伊每月會給被告甲○○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有時會匯 入被告甲○○郵局帳戶等語。然經調閱被告甲○○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自 90年6 月21日開戶至94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 甲○○之帳戶僅分別於94年2 月3 日、同年3 月15日及同年 5 月18日有匯入1 萬元、2 萬元及2 萬8 千元之情,並無被 告乙○○供稱有匯入數千元生活費之情,是被告乙○○上揭 辯詞,與實情有違,即被告乙○○並未固定每月給被告甲○ ○生活費。
㈣被告甲○○自承:伊因為身體不好,寄望日後有人可照顧伊 ,始聽朋友介紹至大陸與被告乙○○結婚等語(見本院95年 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7 至139 頁)。被告乙○○自承:伊 來臺還沒有領到工作證之前,所有費用都是被告甲○○支出 ,因為伊本身也沒有什麼錢,領到工作證後,伊就去台北工 作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41 頁)。衡情,被告甲○○為 中年婦女,且職業為工人,經濟並非富裕,若其結婚之目的



係為將來有人可以照顧其生活起居,其理會尋找較有一定經 濟能力之人再婚,然被告乙○○自承伊沒有什麼財產,來台 後均係被告甲○○支付之生活費,甚至自92年起即離開高雄 至台北工作,2 人未同住等情,均與被告甲○○供稱上開結 婚之目的不符,足認渠等辯稱係真結婚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甲○○自承: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2 人認識半個月即結婚等語。惟結婚乃人之終身大事,猶以近 來注重個性契合,且被告甲○○為再婚,理當對再婚對象更 加慎重選擇,豈有僅聽朋友介紹,認識短短半個月即冒然結 婚,在在違反常理,益證被告甲○○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被 告乙○○非法入境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雖證人丙○○即被告甲○○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 係真結婚,其證稱:「我母親與父親已經分合很多次,已經 沒有辦法再復合了,有1 次在聊天的時候,我母親說有人要 介紹她去大陸結婚找1 個老伴,我跟她說我沒有意見,後來 我母親與乙○○結婚,我舅舅及外婆都反對,我本身與乙○ ○的感情是還好,因為每次他回來高雄都會帶我們去吃東西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8-89 頁)。然證人丙 ○○之身分為被告甲○○之子,其與被告甲○○有一定程度 之利害關係,是其上揭證詞或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否 可採,尚有可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回高雄的時候與你母親住何處?)都住在我的住處(燕 巢),但是因為乙○○是在台北工作,沒有辦法常常回來高 雄,否則我也希望他們可以與我同住」等語(同上開審判筆 錄,第124 頁)。惟被告乙○○於境管局員警詢問其來臺居 住地址及情形時答稱:「(你配偶家中尚有何人一起同住? 家中電話為何?可否描述一下你配偶家中情形?)只有我和 太太住一起,家中無電話。她哥哥和嫂嫂住樓下,我們住3 樓,平常我會到台北打工,1 個月回高雄幾天」等語(附本 院卷第99頁)。是被告乙○○於該次面談時,並未提及伊有 居住在證人丙○○住處之情,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回高 雄時,有時會住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21 巷12號,有時會 住在證人丙○○住處等語,均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乙○○ 每次自台北返回高雄均會與伊同住等語不符,準此,證人丙 ○○上開所言,亦非實情,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乙○○ 之認定。
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



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 為無效。查被告係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被告乙○○ 則為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在卷 為憑,2 人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 國法律定之。次查,其等雖曾於中國福建省結婚,但被告甲 ○○既無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共謀,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乙○○來台,是其2 人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 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 定,被告甲○○乙○○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被告甲○○ 並無與乙○○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 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被告2 人係不實之假 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自始、當然無效,若不 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結婚之事,自屬登載不實事 項。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 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而兩岸 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 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 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依序於90年10月4日 ( 第1 次)、91年4 月4 日(第2 次)、92年2 月3 日(第3 次)、93年2 月4 日(第4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 ○○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 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相符。被告甲○○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使被告乙○ ○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雖在兩岸關係條例修正前,但其第 4 次使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兩岸關係條例 修正後,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之數行為有跨越新舊法時,應 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



號判例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另犯 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 人等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瓊方萬效祖前往境管 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甲○○使被告乙○○先後於90年10月4 日、91年4 月4 日、92年2 月3 日及93年2 月4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亦為連續犯,應以一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91年4 月4 日、92年2 月3 日及93年2 月4 日之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 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90年10月4 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共 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士即被告乙○○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不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並破 壞我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正常管理,已屬非是,犯後又 一再虛詞卸責,態度非佳,原應嚴懲,惟念其以此引入之大 陸人民僅1 人,較諸人蛇集團整批運入台灣之情形,情節顯 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8 月6 日持前述不實之戶 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 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居留為由 ,申請被告乙○○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 所掌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離婚1 年以上與大 陸人士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被告乙○○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居留證,被告乙○○於來臺時,行使上開不實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以合法之依親居留方式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進而於93年5 月17日,被告甲○○持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居留證,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申 報流動人口,表示被告乙○○入境後居住在高雄縣大社鄉○ 里村○○路121 巷12號,預定暫住期間自93年5 月17日起至 93 年8月2 日止等不實事項,使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 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 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 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 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 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 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 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甲○○乙○○ 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 ,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 文書上審核,准許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 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乙○○就此部分所 為,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 ㈡卷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上僅略載:當事 人姓名「乙○○」,戶長姓名「甲○○」,關係「夫妻」, 暫住事由「探親」,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查符」,並未明 確載明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足認警 方遇流動人口申報時,主要在查對申報人是否暫時居住於所 陳報之暫住地,而非當事人與戶長究否為夫妻或親友,至當 事人乙○○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暫住地,應由警勤區員警實質 查核後予以註記。本件員警戊○○既未在卷附流動人口登記 聯單上登載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且 乙○○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申報之暫住地,亦屬警勤區員警



應實質查核之事項,顯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㈢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乙○○應成立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 洽。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 分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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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