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16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1年間向自訴人訂購大批 貨物,並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 票日分別為81年11月6 日、81年11月15日、81年12月20日, 票號依次為HC0000000 號、HC0000000 號、HC0000000 號, 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萬6 千元、5 萬元、19萬4 千 8 百元之支票共3 紙,持交自訴人供清償貨款。詎自訴人依 約交貨後,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被告避不 見面,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惟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且前開停止時效進 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案經提起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例如自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起至法 院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終了之時為81年12月20日,依前開說明,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日(82年 8 月2 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82年11月30日)止,即3 月 又28日之期間,及因被告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 6 月之期間,是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應於94年 10月18日(81年12月20日+ 10年+ 3 月28日+ 2 年6 月)業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