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項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雀變鳳凰」壹台及機具內現金壹仟肆佰伍拾元、劉項洲賭博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吳記書坊」店內,以把玩電子 遊戲機後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在公眾場所對 賭財物,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 安秩序之處,惟念及本件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被告對於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現金新台幣500 元,係在被告本件賭博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雀變鳳凰」1 台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1,450 元 ,係被告劉項洲當日賭博投入上開機台內而扣得乙節,亦據 同案被告林金枝(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8579號為緩起 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件賭博賭檯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喜從天降麻將機」1 台,與被 告本件賭博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